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8民终247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安庆市花木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庆市花木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宜秀区人民法院(2018)皖0811民初2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将建设工程界定为“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根据《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园林绿化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主要包括园林绿化植物栽植、地形整理等施工”,上诉人从事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宜秀区大龙山,宜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本案由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因此,绿化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范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的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路昌其
审判员***
审判员马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