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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13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某某,新疆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路养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24)兵130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被上诉人某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4)兵130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某建设公司向某公路养护公司支付工程款32119.1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21年9月6日,某建设公司与某公路养护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主要内容载明工程名称某团小微型创业园区建设项目,合同价款215324.6元(含税);第五条工程验收第一款凭甲方(某建设公司)认可的施工图及报价单作为验收依据。工程施工完毕后,2021年12月5日,监理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枣园路指示牌基础未按图纸施工,基础高出路沿石13cm(右齐平),罚款15000元,不予验收。由于某公路养护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导致罚款应由某公路养护公司承担。依据合同价款215324.6元,已支付163205.5元,扣除罚款15000元,扣除因返工造成的机械人工费5000元,尚欠32119.1元。综上,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某公路养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通过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行为以及支付金额上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经上诉人验收合格,上诉人就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监理公司罚款的问题。监理公司不具备罚款的权力,上诉人是否已缴纳该罚款不清楚。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形式,只有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可以对违法行为进行罚款,监理单位没有权利进行罚款,该罚款有没有实际产生不清楚。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监理公司对上诉人进行罚款由某公路养护公司承担。因此,上诉人提出的罚款是无权限来源,该罚款也跟某公路养护公司无关。3.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返工造成的机械人工费50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并未收到过上诉人的返工通知。上诉人应证明该5000元机械人工费用在案涉工程上,并该费用实际支付完毕。 某公路养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向某公路养护公司支付工程款52119.1元;2.判令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以及邮寄送达费等全部费用,后当庭放弃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保全费、担保费、邮寄送达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6日,某建设公司与某公路养护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某建设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将四十七团老兵镇小微型创业园区建设项目的交通标线及标志牌安装项目委托某公路养护公司施工,不含税价格为197545.5元,含税价为215324.6元,税款17779.1元;某建设公司将施工现场和图纸提供给某公路养护公司;合同签订三日内某建设公司应向某公路养护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40%作为工程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后某公路养护公司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制作、安装施工完毕后两日内验收,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某公路养护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质量、设计方案的规格、数量完成工作,否则应承担返工责任。某公路养护公司已向某建设公司开具16320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公路养护公司自认收到某建设公司支付的163205.5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路养护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某公路养护公司应在指定的时间内根据某建设公司提供的图纸完成某团小微型创业园区建设项目的交通标线及标志牌安装,向某建设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某建设公司向某公路养护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某公路养护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且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某建设公司未到庭对此提出异议,对某公路养护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建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某公路养护公司支付工程款215324.6元,某公路养护公司自认某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3205.5元,故某建设公司还应向某公路养护公司支付工程款52119.1元。某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某公路养护公司的主张及其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1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552元,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某建设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1.《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照片打印件一张,拟证明因某公路养护公司施工原因其被罚款15000元;2.《施工现场照片》复印件三张,拟证明某公路养护公司的原因造成返工,产生返工费5000元。某公路养护公司质证称,对以上两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提供的不是原件。一是监理公司不具备罚款的权力;二是双方并未约定罚款由某公路养护公司承担;三是照片无法证实因某公路养护公司原因造成返工。对于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评判和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建设公司上诉主张的罚款15000元、返工费5000元是否应当从欠付某公路养护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某建设公司与某公路养护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某建设公司欠付某公路养护公司的工程款52119.1元无异议。某建设公司虽认为因某公路养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造成被罚款15000元、返工费5000元的损失,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施工现场照片》复印件。但从证据的形式要件来看,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其次,从证据的内容来看,仅有施工《照片》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实是否为案涉返工施工现场,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仅为监理单位向某建设公司做出的罚款通知,众所周知,监理仅是对工程施工质量及施工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并提出改进意见,不属于行政执法机关无权作出罚款决定。某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明其因某公路养护公司施工原因造成被罚款15000元、返工费5000元损失的其他相关证据。某建设公司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施工现场照片》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