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安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永安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27民初186号 原告:新疆永安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村工业园南二路一东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杲守斌,和静县和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博泰大厦802***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永安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设公司)与被告***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杲守斌、被告天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0000元,判令被告按年利率1.5LPR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算至2022年2月23日为12795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和静30MWp光代发电站”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地点在库尔勒市和静县,分包内容为场外防洪洞、挖方、填平、找平、预制板砌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将分包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5月,经双方结算并确认,该工程金额为640000元。后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故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天宏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支付剩余工程款340000元的金额,我方不予认可,此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15年5月7日双方对《新疆和静项目防洪堤结算确认单》进行确认,其中第4条约定“双方签字确认后,建设单位根据公司资金计划,在2015年5月、6月、7月分三次对本工程安排付款”,因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诉讼时效起算日为2015年7月31日。但本案被答辩人自2015年7月31日至起诉之日并未向我方主张付款,因此该项诉讼请求已于2018年7月31日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我方于2018年、2019年、2020年分别收到对方发送的《询证函》,确认双方往来账项金额与本公司账目相符,但《询证函》中被答辩人对工程款并未提出履行请求,我司也无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且根据最高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账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此案中被答辩人《询证函》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账款的明确表示。我司在《询证函》上**只是对双方往来账项的认可,并无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2.关于利息及诉讼费的问题对于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按照年利率1.5LPR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算至2022年2月23日为127954元,我方不同意该项请求。双方合同并未就逾期付款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这是平等主体间意思自治的表现,应当共同遵守。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另我方认为,即使退一步本案存在利息支付问题,利息主张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且起算日期应为2015年8月1日,因《新疆和静项目防洪堤结算确认单》第4条约定“双方签字确认后,建设单位根据公司资金计划,在2015年5月、6月、7月分三次对本工程安排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原告永安建设公司(乙方)与***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和静30MWp光代发电站”项目的场外防洪沟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在库尔勒市和静县,分包内容包括场外防洪沟、挖方、填平、找平、预制板砌筑,暂定总价5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4年9月14日将分包工程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2015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形成一份《新疆和静项目防洪堤结算确认单》,确认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640000元,该确认单第四项约定“建设单位根据公司资金计划,在2015年5月、6月、7月分三次对本工程安排付款”。但甲方仅在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后甲方于2016年2月5日又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再未支付款项。原告作为乙方于2018年4月23日、2019年3月1日、2020年5月1日分别向被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至发函日拖欠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均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确认。另查***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变更名称为***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新疆和静项目防洪堤结算确认单》、两份《客户收款入账通知》、三份《询证函》、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等证据与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答辩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完成了工程,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双方争议的事实为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引起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的,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双方协商由被告在2015年5月、6月、7月分三次对本工程安排付款,则最迟在2015年7月31日应付款,原告诉讼时效期间自2015年8月1日起算,被告2016年2月5日又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示,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则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2016年2月5日起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不满二年,民法总则施行后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即到2019年2月5日。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2019年3月1日、2020年5月1日累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至发函日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向被告表明原告从未放弃索要工程款,诉讼时效多次重新计算。被告引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催款的相关批复抗辩与本案不符,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2020年5月1日期计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40000元,从2015年8月1日逾期支付之日起算,年利率为4.85%,至2023年2月23日为124682.72元。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永安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40000元,并对340000元本金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85%)从2015年8月1日期支付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计算至2023年2月23日为124682.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9.31元,减半收取计4159.65元,由被告***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玉  雍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热海力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