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进贤县粮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0124执异105号
案外人: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进贤县民和镇胜利路5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5560478244。
法定代表人:万小华。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进贤县粮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地址:进贤县长岗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31977034R。
法定代表人:邹永林。
被执行人: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进贤县文港镇二道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688513225U。
法定代表人:张小伟。
在本院执行江西省进贤县粮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张小伟、罗海燕、张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的(2018)赣0124执585号裁定中将被执行人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位于进贤县文港镇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靠公路未完工程的建设物(综合楼)以物抵债给被申请江西省进贤县粮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裁定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提出请求事项:请求撤销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的(2018)赣0124执585号裁定中将被执行人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位于进贤县文港镇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靠公路未完工程的建设物(综合楼)以物抵债给被申请人江西省进贤县粮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裁定内容。事实和理由:进贤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省粮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张小伟、罗海燕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的(2018)赣0124执5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1、进贤县文港镇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内宾馆,2、进贤县文港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靠公路未完工程的建筑物(综合楼)。后该标物经二次流拍,进贤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的(2018)赣0124执585号的执行裁定书之三将上述标的物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江西省进贤县粮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因其中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的综合楼系由异议申请人承建,被执行人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而导致停工至今,被执行人既未为异议申请人办理结算,亦未支付工程款,2019年2月1日,异议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进贤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执行人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61598元及利息(其中抵债给江西省进贤县粮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且由异议申请人人承建综合楼造价经鉴定为2569861.45元),并要求确认异议申请人对所承建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6月6日,进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124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异议申请人对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江西省进贤县粮友食品有限公司的综合楼拍卖、变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于2019年6月23日生效。但在异议申请人诉讼期间,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8)赣0124执585号之三执行裁定将异议申请人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以物抵债给了申请执行人江西省进贤县粮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侵害了异议申请人的法定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江西省进贤县粮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张小伟、罗海燕、张烨、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8年7月25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位于进贤县文港镇晏殊大道其公司内的房产:宾馆(-1-8/8,建筑面积:9213.43平方米)、综合楼(层数1-3/3,建筑面积:3777.9平方米),本院依法对上述土地、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且两次在淘宝网上拍卖均因未有竞买人参加竞买而流拍。2019年5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被执行人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其公司内的宾馆(层数:-1-8/8,建筑面积:9213.43平方米)、综合楼(层数1-3/3,建筑面积:3777.9平方米),按第二次流拍价561.6万元抵付给申请执行人江西省粮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清偿被执行人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江西省进贤县粮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所有权自该裁定生效时转移给江西省进贤县粮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1日,案外人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的(2019)赣0124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的(2018)赣0124执585号裁定中将被执行人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位于进贤县文港镇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靠公路未完工程的建设物(综合楼)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江西省进贤县粮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内容。
本院认为,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该规定第二十六条处理。《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其公司内的宾馆(层数:-1-8/8,建筑面积:9213.43平方米)、综合楼(层数1-3/3,建筑面积:3777.9平方米),已于2018年7月25日被本院裁定查封,并经评估、拍卖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江西省进贤县粮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于2019年6月6日作出,时间点在上述查封、拍卖、以物抵债时间之后,故对于案外人所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进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先爱
审 判 员 冯云志
审 判 员 刘贵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饶 浩
书 记 员 胡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