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0124执异106号
案外人: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进贤县民和镇胜利路5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5560478244。
法定代表人:万小华。
申请执行人:舒国女,女,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进贤县。
申请执行人:付金华,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进贤县。
被执行人: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进贤县文港镇二道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688513225U。
法定代表人:张小伟。
在本院执行舒国女、付金华与被执行人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张小伟、罗海燕、张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4)进执字第550、551-3号的裁定中将被执行人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在进贤县文港镇新港大道以东的厂房一栋(1-4层,包括土地)作价360万元抵偿申请执行人舒国女、付金华部分债务的裁定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提出请求事项:请求撤销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4)进执字第550、551-3号的裁定中将被执行人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在进贤县文港镇新港大道以东的厂房一栋(1-4层,包括土地)作价360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舒国女、付金华部分债务的裁定内容。事实和理由:进贤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舒国女、付金华与被执行人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张小伟、罗海燕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的(2014)进执字第550、551-2号的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张小伟、罗海燕所有的座落在进贤县文港镇新港大道以东的厂房壹栋(1-4层靠南边)建筑面积5896.24平方米,(产权证号:00××50)及该厂房的土地与进厂房的公路。该标的物经三次流拍后,进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进执字第550、551-3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在进贤县文港镇新港大道以东的厂房一栋(1-4层,包括土地)作价360万元抵偿申请执行人舒国女、付金华部分债务。因其中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的厂房系由异议申请人承建,异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建造了厂房且已验收并交付给被执行人使用,被执行人既未给异议人办理结算,亦未支付工程款,2019年2月1日,异议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进贤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执行人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61598元及利息(其中抵偿给舒国女、付金华且由异议申请人承建的厂房折算工程款为3962537元),并要求确认异议申请人对所承建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6月6日,进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124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申请人对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舒国女、付金华的6号厂房一栋拍卖、变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于2019年6月23日生效。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舒国女、付金华与张小伟、罗海燕、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11月1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张小伟、罗海燕所有的座落在进贤县文港镇新港大道以东的厂房一栋(1-4层,建筑面积5896.24平方米,产权证号:00××50)。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张小伟、罗海燕所有的座落于进贤文港镇新港大道以东的厂房壹栋(1-4层靠南边,建筑面积5896.24平方米,产权证号:00××50)及该厂房的土地与进厂房的公路,上述标的经过三次拍卖均流拍。2015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人舒国女、付金华书面向本院申请将该厂房按最后变卖价格抵偿其部分债务。2015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4)进执字第550、55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张小伟、罗海燕所有的座落于进贤县文港镇新港大道以东的厂房一栋(1-4层,包括土地)作价360万元抵偿申请执行人舒国女、付金华部分债务,财产权自该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转移。2019年11月11日,案外人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的(2019)赣0124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4)进执字第550、551-3号执行裁定中将被执行人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张小伟、罗海燕所有的座落于进贤县文港镇新港大道以东的厂房一栋(1-4层,包括土地)作价360万元抵偿申请执行人舒国女、付金华部分债务的裁定内容。
本院认为,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该规定第二十六条处理。《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张小伟、罗海燕所有的座落于进贤县文港镇新港大道以东的厂房一栋(1-4层,包括土地)已于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依法查封,于2015年5月18日被本院依法裁定拍卖,于2015年12月28日被本院依法裁定作价360万元抵偿申请执行人舒国女、付金华部分债务。而案外人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于2019年6月6日作出,时间远后于上述查封、拍卖、以物抵债时间,故对于案外人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进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先爱
审 判 员 冯云志
审 判 员 刘贵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饶 浩
书 记 员 胡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