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民终2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胜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5560478244。
法定代表人:万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国女,女,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金华,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文港镇二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688513225U。
法定代表人:张小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国女、付金华、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4民初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4民初288号民事裁定;2.本案指令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本案应由该院继续审理。
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进贤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8日做出的(2014)进执字第550、551-3号的执行裁定书中将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进贤县,包括土地)作为360万元抵偿给被告舒国女、付金华部分债务的裁定内容;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舒国女、付金华依据进贤县人民法院(2014)进执字第550、551-3号的执行裁定书以物抵债取得的位于进贤县,包括土地)作为360万元抵偿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7日,进贤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舒国女、付金华与张小伟、罗海燕、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张小伟、罗海燕所有的坐落在进贤县,建筑面积5896.24平方米,产权证号:0×××50)。2015年5月18日,进贤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进执字第550、551-2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张小伟、罗海燕所有的的厂房壹栋(1-4层靠南边,建筑面积5896.24平方米,产权证号:0×××50)及该厂房的土地与进厂房的公路,上述标的经过三次拍卖均流拍。2015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人舒国女、付金华书面向本院申请将该厂房按最后变卖价格抵偿其部分债务。2015年12月28日,进贤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进执字第550、551-3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张小伟、罗海燕所有的坐落于进贤县,包括土地)作价360万元抵偿申请执行人舒国女、付金华部分债务,财产权自该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转移。2019年2月1日,原告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61598元及利息,并要求确认原告对所承建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6月6日,进贤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赣0124民初490号民事判决:1.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121299.45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2月1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原告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于2019年6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1月11日,原告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2019)赣0124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书,向进贤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做出的(2014)进执字第550、551-3号执行裁定中将被执行人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张小伟、罗海燕所有的坐落于进贤县,包括土地)作价360万元抵偿申请执行人舒国女、付金华部分债务的裁定内容。进贤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赣0124执异106号民事裁定:驳回案外人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2020年1月16日,原告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进贤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进执字第550、551-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9)赣0124执异106号执行裁定书侵害了原告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不再对执行标的实施执行的诉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源从本质上属于债权,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因此,该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也不应作为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基础。裁定:驳回原告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属于法定优先权的范畴。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而非所有权等实体权利,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上诉人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于法无据,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建华
审 判 员 熊达和
审 判 员 彭 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理
书 记 员 胥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