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进贤县粮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24民初279号
原告: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贤县民和镇胜利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5560478244。
法定代表人:万小华,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陈凯,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进贤县粮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贤县长岗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31977034R。
法定代表人:邹永林,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剑平,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贤县文港镇二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688513225U。
法定代表人:张小伟。
原告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公司”)与被告江西省进贤县粮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友公司”)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进贤县人民法院2019年5月13日做出的(2018)赣0124执585号的执行裁定书之三中将被告朗宇公司所有的坐落在进贤县文港镇朗宇公司内靠公路未完工程的建设物(综合楼)以物抵债给被告粮友公司的裁定内容;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粮友公司依据进贤县人民法院(2018)赣0124执585号的执行裁定书之三以物抵债取得的位于进贤县文港镇朗宇公司内靠公路未完工程的建设物(综合楼)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进贤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江西省进贤县粮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张小伟、罗海燕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做出的(2018)赣0124执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1、进贤县文港镇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内宾馆,2、进贤县文港镇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靠公路未完工程的建筑物(综合楼)。后该标的物经二次流拍后进贤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年5月13日做出的(2018)赣0124执585号的执行裁定书之三将上述标的物以物抵债给被告江西省进贤县粮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因其中抵债给被告江西省进贤县粮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综合楼系由原告承建,因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而导致停工至今。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既未与原告办理结算,亦未支付工程款,2019年2月1日,原告起诉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61598元及利息(其中抵债给江西省进贤县粮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且由原告承建的综合楼造价经鉴定为2569861.45元),并要求确认原告对所承建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6月6日,进贤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赣0124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对所承建的综合楼拍卖、变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于2019年6月23日生效,然在原告诉讼期间,贵院于2019年5月13日做出的(2018)赣0124执585号之三执行裁定,将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以物抵债给了被告江西省进贤县粮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侵害了原告的法定优先受偿权,致使原告重大利益受损。为此,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撤销贵院2019年5月13日做出的(2018)赣0124执585号的执行裁定书之三中将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位于进贤县文港镇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靠公路未完工程的建设物(综合楼)以物抵债给被告江西省进贤县粮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裁定内容。贵院于2019年12月5日做出(2019)赣0124执异10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申请时被拍卖标的物已裁定为被告江西省进贤县粮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为由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贵院做出的(2018)赣0124执585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及(2019)赣0124执异105号驳回原告异议申请的裁定侵害了原告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地》总第51辑中颁布的一个指导性案例(第159--165页),该指导案例核心意见系“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不能对抗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因此本案中,原告对承建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贵院生效判决依法确认,而被告江西省进贤粮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获得案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是通过(2018)赣0124执585号的执行裁定书中以物抵债的内容,是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不能对抗原告作为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不再对执行标的实施执行的诉讼。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源从本质上属于债权,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因此,该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也不应作为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基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原告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文斌
审 判 员 邓建平
审 判 员 刘贵娇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甘美英
书 记 员 万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