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25民初10278号
原告:鲁某,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与被告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按照工伤赔偿标准依法支付原告354328.68元。
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技术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保险。原告于2023年4月17日在被告承建的“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正鸿渔港壹号苑房地产开发项目”工地工作时,因方某断裂从高处跌落受伤。经某甲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左肱骨干骨折、胸椎多发骨折、腰椎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等。2023年8月31日,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25年10月15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2025年12月11日,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会出具浙象山劳人仲案(2025)89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被告已经配合原告进行了申报,被告认可仲裁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鲁某进入某公司承建的正鸿渔港壹号苑房地产开发项目,从事砌墙工作,该项目参加了项目保险。
2023年4月17日,鲁某在项目1#楼三层工作,站在烟道口方某上施工时,方某突然断裂,导致从高处跌落受伤。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左肱骨干骨折,胸椎多发骨折,腰椎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后鲁某分别于2023年4月17日至2023年5月12日以及2025年5月29日至2025年6月2日在某乙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期间,鲁某自付医药费21944.78元,某公司垫付医药费54376.09元、其余费用20000元。
2023年8月31日,鲁某之伤经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5年10月15日,鲁某之伤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5年11月3日,鲁某以其受伤不能胜任原工作为由,向某公司邮寄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025年11月7日,鲁某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按照工伤赔偿标准依法支付鲁某:1.医药费21944.78元;2.住院陪护费249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3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763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031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031元;7.停工留薪期工资112158.9元;8.交通费1000元;9.辅助器材2687元。2025年12月11日,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象山劳人仲案(2025)8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公司应向鲁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陪护费共计139244元(59031元+72180元+8033元)。扣除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54376.09元以及其余费用20000元,某公司仍需向鲁某支付64867.91元(139244元-54376.09元-20000元)。该款,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某公司应配合鲁某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辅助器具费的待遇结算。三、驳回鲁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鲁某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某公司与鲁某在仲裁阶段一致确认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54376.09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后直接给付鲁某。2026年1月21日,工伤保险基金已向鲁某支付合计205623.94元。
本院认为,鲁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鲁某在某公司工作时受伤并已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鲁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
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辅助器具费,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畴,应由双方当事人向工伤保险基金进行申请并由基金直接支付给鲁某本人。2026年1月21日,工伤保险基金已向鲁某支付205623.94元,本院无需再予以处理;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双方当事人已一致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故某公司应支付鲁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031元(8433元/月×7个月)。
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鲁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相关部门延长停工留薪期至12个月以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的伤势、就诊经过、伤残等级评定结果及诊断意见,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间为11个月,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情况,鲁某认可按照受伤前上一年度浙江省平均工资8020元/月作为计算标准,某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某公司应支付鲁某停工留薪期工资88220元(8020元/月×11个月)。
4.护理费,鲁某主张护理期为90天,鲁某共住院29天,未能提供其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据,故对鲁某主张的出院后护理,本院不予支持。鲁某主张标准按277元/天,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033元(277元/天×29天)。
5.交通费,职工因工伤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本案中,虽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但原告为就医所需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就诊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
综上,某公司应向鲁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0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220元、护理费8033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55884元。扣除某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54376.09元以及其余费用20000元,某公司尚需支付鲁某81507.91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鲁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1507.91元;
二、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本院按规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