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东方报警设备开发有限公司

哈尔滨东方报警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传感仪器(上海)有限公司、沈阳市文飞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73知民初139号之一 原告:哈尔滨东方报警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传感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桂桥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JUSTINKENTMCELHATTA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文飞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哈尔滨东方报警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传感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沈阳市文飞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 原告哈尔滨东方报警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犯原告?ZLXXXXXXXXXXXX.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销售侵犯原告ZLXXXXXXXXXXXX.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3.判令***公司和****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暂计人民币20万元;4.判令***公司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9日,原告将“一种移动式区域气体检测报警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5月1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现该专利合法有效。2018年,原告发现***公司制造、销售、**销售(****公司销售、**销售)的产品“VentisPro4多气体检测仪”及“RadiusBZ1区域监测多气体检测仪”擅自实施涉案专利。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二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使原告受到重大经济损失。恳请本院依法处理,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3682号公证书涉及对其声称购买的多气体检测仪(VentisPro4)及区域监测多气体检测仪(RadiusBZ1)进行验机和拆机的过程,证明目的为***公司、****公司侵犯原告拥有的ZLXXXXXXXXXXXX.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公司认为,(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3682号公证书的内容存在诸多疑点,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其中所涉及的两款产品及其构造为***公司的产品及构造。具体包括:其一,从原告提交的《授权函》看,该函中****公司的授权地区仅限于辽宁,而本案***公司是一家黑龙江的公司,明显已经超出****公司授权代理的范围,该等产品是否为****公司销售存疑,是否为***公司的产品存疑。其二,公证书仅涉及对涉案产品的验机和拆机过程,收取装运涉案产品的快递并非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书也未记载有公证员验证快递外包装完好的步骤,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产品的合同成立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证据保全行为实施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涉案产品在原告收获之后是否曾被更改、调换存疑。其三,公证书记载,对涉案产品的验机、拆机过程均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完成,具体包括对该过程的拍照、摄像。而公证书未记载工作人员拍照、摄像采用的设备是否经过清洁检查,因此,公证书后附的照片是否实际为证据保全过程中取得的照片存疑。综上,***公司认为,本案公证书不能证明其中所涉及的两款产品及其构造实际为***公司的产品及构造。由于涉案产品的直接销售方在辽宁沈阳,且销售行为也发生在辽宁沈阳,故为更好地还原案件事实,本案应考虑由直接销售主体的所在地以及销售行为的实施地法院,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指控***公司制造、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公司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而***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传感仪器(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传感仪器(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