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205民初345号
原告:哈尔滨东方报警设备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18465712W。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日某,住所地石嘴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5MA76D7FX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哈尔滨东方报警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报警设备公司)与被告日某(以下简称日盛江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报警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日盛江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报警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付货款44000元;2、以44000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每逾期一日支付全部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截止2020年12月1日共计426天,利息9372元,合计:5337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GQB-200A4D-GJ的有毒有害气体报警仪23台、型号KB-2000N32B的报警器控制器1台,总价款110000元。《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买受人付30%价款,发货前付30%,到货验收合格1个月内付30%,10%质保金1年内付清;出卖人按时发货的,可要求买受人每逾期一日支付全部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地,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收货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5日付款33000元、2019年7月11日付款33000元,截至本诉状出具之日,尚有44000元货款未支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日盛江盐公司辩称:因日盛江盐公司已全面停工停产,职工均已办理离职手续,本案事实需待原告举证进行核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以下异议:1、根据合同约定有10%的质保金,欠付货款未将质保金予以扣除;2、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不应以44000元为基数。
东方报警设备公司为证实其上述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日盛江盐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收款回单2份、发货收货单1份、快递单回执打印件1份,技术协议1份证实双方自愿签订购买有毒气体探测器、气体报警控制器的合同,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支付过两次货款。
日盛江盐公司对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款回单及发货收货单、快递单回执打印件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技术合同不认可,认为没有加盖双方公司公章。
日盛江盐公司未提交证据。
东方报警设备公司的证据能够本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2日,东方报警设备公司与日盛江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东方报警设备公司向日盛江盐公司提供型号为GQB-200A4D-GJ(氯气)的有毒有害气体报警仪23台、型号KB-2000N32B的报警器控制器1台,总价款110000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买受人付30%价款,发货前付30%,到货验收合格1个月内付30%,10%质保金1年内付清;出卖人按时发货的,可要求买受人每逾期一日支付全部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日盛江盐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6日付款33000元、2019年7月11日付款33000元。东方报警设备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将货物发送至合同约定地,日盛江盐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收货。现尚有44000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东方报警设备公司按双方约定向日盛江盐公司供应货物,日盛江盐公司应按约定进行付款,现东方报警设备公司要求日盛江盐公司支付货款44000元的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东方报警设备公司要求支付9372元的违约金,未超过所欠货款的30%,故日盛江盐公司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东方报警设备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3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日盛江盐公司关于欠付货款未将10%的质保金予以扣除,因双方约定10%质保金1年内付清,东方报警设备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将货物送给日盛江盐公司,至起诉时已超过1年,日盛江盐公司未提供货物质量有问题的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东方报警设备开发有限公司货款44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372元,合计53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法律监督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