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东方报警设备开发有限公司

哈尔滨东方报警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9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东方报警设备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18465712W。 法定代表人:**1,哈尔滨东方报警设备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2,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日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5MA76D7FX07。 法定代表人:**前日某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哈尔滨东方报警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与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21)宁0205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7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日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日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日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哈尔滨东方报警设备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款53939元、负担执行费709元,合计54648元。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向被执行人日某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缴费通知书等法律文件,责令其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12日、2021年10月19日、2021年10月28日等多次通过“总对总”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日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账户、证券、不动产、工商、车辆等信息,查找到被执行人的银行财产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冻结被执行人日某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日期2021年7月13日至2022年7月13日,冻结期限一年:前往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中心,查封被执行人日某名下所有位于惠农区中央大道以东、钢电路以西不动产,查封日期2021年9月9日至2024年9月9日,查封期限三年,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日某工商信息已被本院(2021)宁0205执497号案件冻结,冻结日期2021年9月9日至2024年9月9日,冻结期限三年:本院其他案件查封了被执行人日某名下所有设备,该设备暂无法处置;通过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日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车辆管理所,查封了被执行人日某名下所有×××号长城牌汽车、×××号别克牌汽车车户信息,查封日期2021年7月29日至2023年7月29日,查封期限二年,该车未能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通过实地走访协助查找等形式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及生活、生产等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日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日某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其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上述查封(冻结)到期前,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 本案执行情况,本院已通过短信方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日某的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日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53939元、执行费709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日某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哈尔滨东方报警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日某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东方报警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日某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哈尔滨东方报警设备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田 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