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民终2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竹山县神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弟弟),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武汉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
代表人:**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竹山县神骑工贸有限公司、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武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9)鄂0324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信了竹山县神骑工贸有限公司单方委托的涉案通讯管道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但其一该鉴定系竹山县神骑工贸有限公司单方委托;其二该鉴定标准是否能依据湖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进行鉴定;其三该鉴定结论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就涉案工程与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武汉分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格相差过于巨大;其四涉案***工程价款是否应计算入竹山县神骑工贸有限公司总价款中均存在事实不清的地方,且二审中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武汉分公司书面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格委托法院进行鉴定。因双方就涉案工程未签订合同,属于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约定不明且事后不能达成协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进行鉴定。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案审理时间较长,双方争议较大,对抗激烈,应在发回重审后迅速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9)鄂0324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竹山县神骑工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55182予以退回。上诉人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武汉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55182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袁 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