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山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灵山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广西博尊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3民初596号
原告:灵山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三海街道江南路3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2012047475。
法定代表人:秦厚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德良,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红玲,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博尊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13号长湖景苑9号楼1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752354296。
法定代表人:蒙治敏。
原告灵山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灵山五建公司”)与被告广西博尊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尊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2020年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山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尊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山五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灵山五建公司与博尊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的《企业资质代办合同》已在2019年9月4日解除,该合同款项为195000元;2、博尊公司返还企业资质代办费用108000元给灵山五建公司;3、博尊公司赔偿违约金58500元给灵山五建公司;4、博尊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7990元给灵山五建公司;5、博尊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经本院释明合同效力,灵山五建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灵山五建公司、博尊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在博尊公司处签订《企业资质代办合同》,约定由博尊公司代灵山五建公司办理增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并约定了待办时间、费用、付款时间、违约金及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灵山五建公司依照约定向博尊公司支付了首款108000元及交付相关办证所需证件,但博尊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无法履行合同。经多次沟通,博尊公司表示无法完成合同义务。2019年9月4日,双方联系人员QQ沟通,博尊公司同意退款,但没有履行。2019年11月6日,博尊公司向灵山五建公司退回交付相关办证所需证件。2019年11月26日,灵山五建公司通过邮政专递向博尊公司发送《关于要求退回企业资质代办费用、支付违约费用的函》,催告博尊公司退还首款108000元,支付违约金58500元,但博尊公司均予拒绝。为此,灵山五建公司支出律师服务费7990元,依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应由博尊公司支付给灵山五建公司。
被告博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博尊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3日,灵山五建公司(甲方)与博尊公司(乙方)签订了《企业资质代办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代办企业资质证书内容乙方为甲方办理:1、增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二、代办企业资质证书时间和费用:1、代办时间要求:70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00个工作日,从合同签订及甲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算。三、付款总额:办证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元整,小写人民币(¥:195000.00元),甲方负责提供岗位证书15人,中级技术工人30人,提供的岗位证书15人中级技术工人30人3个月社保费用由甲方负责。四、付款方式1、甲方在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款人民币:壹拾万零捌仟元整小写(¥:108000.00元)乙方作为建造师、工程师等前期费用。2、乙方把二级建造师注册审核通过后,且乙方提供给甲方的证件持证人员的社保全部以甲方公司名义购买后,甲方支付第二笔款大写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小写人民币(¥:45000.00元)购买人员社保等其它费用。3、建设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发放了企业资质证书,乙方向甲方提交资质证书的同时甲方支付第三笔款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小写人民币(¥:42000.00元),支付给乙方作为代办资质费用。4、乙方负责出具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当向甲方列出需要提交的清单,甲方提供后,乙方应当进行审查,对于欠缺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资料在办理过程中甲方须配合乙方补充材料。2、如果甲方已按期分批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提出不办的,不能收回已经支付的款项;3、如果是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成功办理获得资质证书的,则全额退回甲方已经支付的款项。乙方有责任把办理资质相关的全部资料归还甲方……七、甲乙双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按要求提供符合政府主管部门要求的资料: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件,协助乙方办证。2、乙方负责提供办理资质的除甲方提供资料以外的所有资料。3、乙方保证所办理《增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均合法有效,若不能使用,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回全部款项,并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八、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则可向南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需支付对方诉讼费、差旅费、劳务费等一切费用。以上条款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违约,违约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违约费用,违约费用按照合同总额的30%计算。……灵山五建公司、博尊公司分别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
2018年7月13日,博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蒙治敏出具《收件证明》,确认其收到灵山五建公司施工现场管理员证13本、中级技术工人证30本、公司企业锁1个。
2018年7月16日,灵山五建公司向博尊公司支付了增值增项费用108000元。
2019年11月26日,灵山五建公司向博尊公司股东周志柳寄送了《关于通知解除2018年7月13日所签<企业资质代办合同>的函》。
2020年1月13日,灵山五建公司以博尊公司未完成办证亦未退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庭审中,灵山五建公司称其已具备增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所要求的条件。
另查明,灵山五建公司于2020年1月1日委托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约定的律师费为7990元。灵山五建公司于次日向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990元。
本院认为,根据灵山五建公司与博尊公司签订《企业资质代办合同》约定,博尊公司为灵山五建公司代办增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需博尊公司为灵山五建公司提供二级建造师证件进行注册。双方的上述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系无效合同。综上,涉案《企业资质代办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博尊公司应向灵山五建公司返还办证费用108000元。灵山五建公司要求博尊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服务费,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博尊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灵山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返还企业资质代办费用108000元;
2、驳回原告灵山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原告灵山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884元,被告广西博尊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艳杰
人民陪审员  彭 莉
人民陪审员  张 瑶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辅权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