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6106号
原告:甘肃交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区南河北路956-962号高新大厦B座21层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61206号《关于第38025782号“交易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3月31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5月25日
开庭时间:2020年8月17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8025782号“交易通”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2019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在指定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二、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诉争商标在第3502、3503、3509类似群上的注册申请。三、“交易通”本身具有常见含义,其含义可理解为“人与人相互交流容易、通达、没有障碍”,经原告使用后,“交易通”已经获得了商标的显著性,相关公众容易将其作为商标标志进行识别,且能够识别出原告是该服务的提供者,符合商标法的注册标准。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9年5月7日
3.标志:交易通
4.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广告;互联网网页形式广告的编辑;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有关广告宣传的咨询服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仅保留在3501群组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放弃在第3502、3503、3509群组上的注册申请,故诉争商标在第3502、3503、3509群组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为中文“交易通”,指定使用在“广告、互联网网页形式广告的编辑、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有关广告宣传的咨询”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标志,缺乏商标标志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提供者的作用。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了显著性。故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交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甘肃交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