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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交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6107号 原告:甘肃交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区南河北路956-962号高新大厦B座21层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61212号《关于第38008180号“交易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3月31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5月25日 开庭时间:2020年8月17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8008180号“交易通”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2019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在指定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二、“交易通”本身并不是固有词汇,其含义可理解为“人与人相互交流容易、通达、没有障碍”。结合普通大众的生活常识、经验和认知水平、标准,并不会将这几个字与其注册的商品关联起来,具备商标显著性。三、经原告使用后,“交易通”已经获得了商标的显著性,相关公众容易将其作为商标标志进行识别,且能够识别出原告是该商品的提供者,符合商标法的注册标准。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9年5月7日 3.标志:交易通 4.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无线电设备;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手机;智能手机。 二、其他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合同、检测报告、发票、公文、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诉争商标为中文“交易通”,指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将其识别为对商品功能等特点的描述,因而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标志,缺乏商标标志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提供者的作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了显著性。故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情形。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交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甘肃交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