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榛某有限公司与云阳县宏某有限公司,云阳县某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5民初12号 原告:重庆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阳县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阳县某某局,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望江大道6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57339591550。 法定代表人: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榛某公司)与被告云阳县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被告云阳县某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某公司、云阳县某某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榛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159614.0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二期设备费用、材料费10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厂房、设备、原材料等损失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工伤赔偿款3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5.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云阳县外环大道黄石至陈家溪段交通历史文化艺术公园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导致原告可获得的利润损失60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宏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46194.68元,并从2022年4月10日起以1846194.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变更第6项诉讼请求为: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宏某公司负担。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云阳县某某局为实施外环大道黄石至陈家溪段交通历史文化艺术公园建设项目,同年11月2日经云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云发改投(2021)684号批复,批准由宏某公司作为前述公园建设项目业主。2021年11月24日,宏某公司将公园建设的试验段发包给榛某公司,双方签订雕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入场施工。2022年3月,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并强行将原告在项目上的设施设备及施工成果等拆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已施工的款项和损失无果。原告于2023年1月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2023年2月10日),原告及案外人重庆将作雕塑院有限公司协助被告并共同委托北京正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原告已施工部分,以及原告的投入进行造价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22年4月10日。2023年5月,由于评估公司的原因未能出具有结论性的评估报告,仅出具一份《现场核定资料说明》,致使原告撤诉。2023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并申请对项目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6月4日,贵州弘典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为3285937.68元。被告于2023年9月3日以云阳县南溪至新县城快速通道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原告付款1439743元,至今尚下欠款项1846194.68元。综上,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明确表示终止履行,不仅给原告造成投入损失,还造成利润损失,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宏某公司和云阳县某某局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下欠工程款不属实,更不应支付利息损失。对于鉴定结论,其中的雕版运输、AB胶、吊篮、高空作业车等费用不应计算工程款,故鉴定意见不应采信。2、如果下欠工程款,交通局不应承担责任,更不应判决支付利息。3、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报送资料,导致宏某公司无法审计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类似于审计费,因此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基于此,诉讼费也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日,云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云阳县某某局作出《关于云阳县外环大道黄石至陈家溪段交通历史文化艺术公园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云发改投〔2021〕684号)。批复载明宏某公司为前述公园建设项目业主。 2021年11月24日,榛某公司(承包人)和宏某公司(发包人)签订《雕塑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云阳县外环大道黄石至陈家溪段交通历史文化艺术公园建设项目试验段。工程内容:拟在G348改线工程黄石至陈家溪段的边坡挡墙(边坡挡墙的长度自西向东160米,施工面积约2600平方米)区域建设以反映交通历史文化发展为主题的雕塑工程。考虑到雕塑现场制作的不规则艺术效果,雕塑设计制作的面积可能大于或者小于边坡挡墙的原始面积。二、工程承包范围。(1)在发包人提供的有关雕塑建设相关资料(含:设计图纸、雕塑设计制作要求)的基础上,完成该雕塑工程所涉及的后续各阶段的深化设计、艺术塑造、制模定样、成品制作、成品(含:各半成品组件)物流运输、龙骨搭建、成品(含:各半成品组件)的安(拼)装就位、成品保护、艺术监制、质量保修等各项工作:(2)按照相关规定,完成(或协助发包人完成)该雕塑工程所可能涉及的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建设、文化、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所可能要求的各项审批手续的办理工作(若存在此类审批情形):(3)完成发包人指定的其他各项与该雕塑工程建设相关的施工内容(若存在此类情形)。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叁佰伍拾玖万玖仟叁佰伍拾柒点零陆元,小写3599357.06元,本雕塑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方式予以计价,除甲方原因所引起的设计变更与新增工程项目以外,合同金额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将包干不作调整。 合同签订后,原告购置设备、材料并入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宏某公司因原项目取消而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并在2022年3月对原告搭建的施工设施和部分已完成的施工内容进行了拆除。2023年2月10日,榛某公司、宏某公司共同委托北京正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云阳县交通文化墙项目的成本支出”进行评估,并确定评估基准日为2022年4月10日。2023年5月,北京正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形成《项目现场核定资料》,包括:一、墙面装饰浮雕安装资料。二、泥塑、三维建模及定制模具。三、雕塑铸造。四、疏水剂罩面。五、钢骨架材料。六、施工围挡。七、脚手架变更。八、招标代理费。同时,附有《关于云阳县交通历史文化艺术公园建设项目已实施内容现场核定情况的说明》,说明中载明5、钢骨架材料。经核对挂网招标清单,“011207002001墙面装饰浮雕安装”中包含骨架制作安装,但不包含钢结构材料,属于清单漏项。7、架手脚变更为吊篮+自制爬梯+高空作业车。由于施工现场坡度太大,无法搭建脚手架,重庆榛某有限公司同甲方沟通并征得甲方同意后,在施工中采用吊篮+自制爬梯+高空作业车的方工。 2024年6月4日,贵州弘典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根据分析说明计算“重庆榛某有限公司与云阳县宏某有限公司、云阳县某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已实施工程造价金额为3285937.68元。七、特别事项说明。2.鉴于《现场核定资料》揭示,吊篮涉及费用115220.74元、高空作业车涉及费用27520元,已全部计入鉴定金额,如按投标报价时措施费为脚手架计算,其金额为58578元,差额为84162.74元,供法院参考。3.招标代理费3000元,在比选文件……中已约定由中选人支付,未计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2698.11元。 另查明,原告共计已收到宏某公司以云阳县南溪至新县城快速通道工程项目部名义支付的工程费用1439743元。2023年1月9日,原告就案涉纠纷提起诉讼后,又于2023年6月28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雕塑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比选文件、现场核定资料、鉴定意见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榛某公司与被告宏某公司签订的雕塑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云阳县某某局并非合同相对方,也无加入该合同的意思表示,按合同相对性原则,云阳县某某局在本案不承担责任。 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合意或其他情形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宏某公司因其实施的项目取消而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因此,对于原告已经完成的施工部分,以及原告的投入损失等,双方应当进行结算。在原告停工后,经榛某公司、宏某公司共同委托,北京正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施工现场、施工资料形成了《项目现场核定资料》,榛某公司、宏某公司参与了现场核定,且对核定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核定资料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计量依据。贵州弘典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依据项目现场核定资料,并参考双方合同约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科学合理。被告质证认为《雕塑施工合同》约定为总价包干,鉴定时不应计算原清单中未列材料费用(如AB胶、钢结构材料等),但由于案涉项目非因原告原因取消并未实施完成,故不能以包干价或包干方式结算认定,且前述材料也未计算入已完成的施工项目中,加之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表示前述费用并未重复计算(已完成部分按约结算,未完成部分按投入材料等结算),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对于被告否认的吊篮、高空作业车费用,属于原告施工时因施工现场“坡度太大,无法搭建脚手架”,经双方沟通变更的情形,明显属于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中约定的“设计变更”,故该部分费用应按实际施工情形计算更为公平、合理。因此,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工程造价金额为3285937.68元,客观、科学、合理,应当作为合同解除后被告补偿原告工程款的合理依据。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项1439743元,还应支付1846194.68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846194.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由于双方对该损失无明确约定,而且案涉项目并未完工交付,原告主张的起算日并无法律规定,故本院酌定自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2023年1月9日)起按照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付至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阳县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榛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846194.68元,并从2023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3.65%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榛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2元,鉴定费42698.11元,均由被告云阳县宏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