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阳某项目部,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9200)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235民初6703号 原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谦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项目部,住所地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负责人:***。 被告:云阳某公司,住所地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某项目部及云阳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项目部(以下简称某项目部)、云阳某公司(以下简称云阳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项目部、云阳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1251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项目部系云阳县某建设工程(云阳县某工程南溪-黄石段)一期2标段的业主方,系某公司的下设部门,某公司系施工方。某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挖掘机进行土石方挖运。2021年12月7日,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完工单,根据完工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5140元的挖掘机租赁费。某公司将完工单呈送某项目部,经原告多次催收,某公司与某项目部、云阳某公司协商后,于2022年10月8日委托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但某公司拒不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某项目部、云阳某公司共同答辩称,云阳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某项目部,总价款67722108元,截至2022年1月30日已付56008028元,根据合同约定,完工前付80%,结算前支付至90%,某公司已支付80%的工程款,现双方未进行竣工结算,某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某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不清楚原告的机械情况。某项目部系工程的经营管理,是实际上的业主,某项目部与原告无直接关系,只是项目管理单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8日,云阳某公司(发包单位)与某公司(承包单位)签订《云阳县某工程云阳县X改线工程南溪-黄石段杨柳-黄石段一期工程第二标段(X)合同》。某项目部系该工程的项目管理单位。原告为被告某公司承包的“云阳县某建设工程杨柳至黄石段一期工程第二标段”提供挖机进行土石方挖掘。2021年12月7日,某公司云阳杨柳至黄石一期二标段项目部出具完工单,内容为:“***挖机在云阳县南溪至黄石快速通道建设工程(云阳县X改线工程南溪-黄石段)杨柳至黄石段一期工程第二标段,完成土石方挖运,且已通车。待南快项目部(业主方)拨款后全额支付。1.机械费用:125140元;2.未支付机械费用合计125140元。”被告将完工单交给该项目管理单位云阳县某工程项目部,并由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复印属实”的复印件。2022年10月8日,某公司向云阳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内容为:“云阳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了更好的营造和谐的社会氛围,确保云阳某建设工程(云阳县X改线工程南溪至黄石段)杨柳至黄石段(7-2)一期工程第2标段项目部参建人员的部分拖欠工程款能及时发放到位,我司特委托贵部动用我公司的该项目工程计量款中支付125140直接划拨给***。”某公司在尾部处加盖公章。此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某公司与云阳某公司、某项目部就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完工单复印件、委托支付函原件,被告某项目部、云阳某公司提交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2022)渝0235民初X号判决书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挖机在被告某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上挖掘土石方,其工作具有独立性,并非以被告某公司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也未受被告某公司的管理,被告某公司对原告并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在完成土石方挖运的过程中自行提供设备,拥有专业技术,在人身方面又对被告某公司没有依赖性,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立案案由确定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承揽人完成工作任务后,定作人应当支付报酬。现原告按照被告江西交建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土石方挖掘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双方亦办理了结算,故被告某公司应当按照完工单确认的数额支付报酬。虽然被告某公司在完工单中载明“待某项目部(业主方)拨款后全额支付”,但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原告认可,故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某公司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因此,被告某公司应当按照完工单确认的数额125140元支付原告承揽费用。同时,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某项目部、云阳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是被告某项目部、云阳某公司并非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且被告云阳某公司、某项目部与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竣工结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费用1251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2元,减半收取1401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