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5民初5271号
原告: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233号东城汽车站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62655820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路30号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500233207935727D。
法定发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阳宏荣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佳信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677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截止2024年6月25日为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S202开利路云阳县长江大桥南桥头交通疏解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被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2022年5月经双方结算审定金额8734.99万元,原告按照审定金额及时履行完支付义务。2023年7月至11月,云阳审计局按照重庆市审计局批准的2023年度审计计划,派出审计组对S202云阳县长江大桥南桥头交通疏解工程进行结算审计,2023年12月20日,云阳县审计局依法作出(2023)11号审计报告,二标段多计工程结算价款176.77万元及其他存在问题,多计工程款特别明显一处钢筋笼吊钩计算式输入错误,多计钢筋71324.6kg多计41.15万元,审计机关并要求原告对审计存在问题限时完成整改。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间工程结算经国家审计监督监督机构审计监督,多计工程款17677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合同以及原、被告办理结算时间、金额属实,关于云阳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审计报告认为多计算工程款,被告认为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时采用第三方进行结算,并非接受云阳县审计局进行审计结算,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方主张退还工程款以及利息不能成立。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原告云阳宏荣公司与被告重庆佳信建司签订《S202开利路云阳县长江大桥南桥头交通疏解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合同中关于结算中主要约定如下:项目专业条款数据表序号18,条目号17.3.3(1)内容:进度付款证书最低限额;每月支付,每月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且支付额度不低于500万的工程量。全部完工检测合格且办理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经国家审计合格后,凭审计报告支付审定价的97%,余款3%作为缺陷责任期的保证金,缺陷责任期2年满后无息退还。通用合同条款中的17.3.3(4)约定: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办理。17.5竣工结算中17.5.2竣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17.5.2(4)约定:竣工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17.3.3(4)目的约定办理。17.6最终结清中17.6.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时间中的17.6.2(4)约定:最终结清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17.3.3(4)目的约定办理。被告重庆佳信建司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2022年5月25日重庆永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S202开利路云阳县长江大桥南桥头交通疏解工程(第二标段)结算审核》,结算审定总价金额为87349884元,原告按照审定金额及时履行完支付义务。2023年11月13日,明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S202开利路云阳县长江大桥南桥头交通疏解工程(第二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该项目送审结算金额为87349884元,根据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及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要求进行审核,审定结算金额为85582170元,增减品迭后审减金额为1767714元。2023年7月至11月,云阳审计局按照重庆市审计局批准的2023年度审计计划,派出审计组对S202云阳县长江大桥南桥头交通疏解工程进行结算审计,2023年12月20日,云阳县审计局依法作出云阳审报(2023)11号审计报告,主要内容如下: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处理意见。(一)业主单位对工程结算审核把关不严,导致多计工程结算价款263.13万元。1、一标段多计工程结算价款86.36万元。2、二标段多计工程结算价款176.77万元。一是100章至900章零星工程多计工程量、重新组价等原因多计15.57万元。二是全过程跟踪审计单位钢筋笼吊钩计算式输入错误,多计钢筋71324.6kg多计41.15万元。三是C35砼抗滑键和灌注桩的岩层未按照补充协议口径据实调整,导致多计40.29万元。四是C20混凝土回灌按桩基础计算与施工工艺不相符,综合单价由502.92元/m³调减为402.74元/m³,由此调减多计23.49万元。五是施工单位虚报工程量导致多计34.43万元。六是重复计算工程量导致多计8.49万元。七是部分钢支架措施费无相关过程资料,导致多计10.01万元。八是桩基础施工工程资料矛盾,多计钢筋5789.83㎏导致多计3.34万元。审计机关并要求责成原告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据实予以调整。2024年3月7日被告重庆佳信建司对审计报告不服,提起了行政复议,2024年5月30日云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结算报告、云阳县审计局审计报告、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云阳宏荣公司与被告重庆佳信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原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程款项。原、被告双方按照审核金额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项共计87349884元,双方对已经支付的金额均无异议。现原告依据云阳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项,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双方按照认可的结算报告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结清,现原告依据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应当以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为前提。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在合同的结算条款中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且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改变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并履行了付款义务,应认为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因此,原告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54元,由原告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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