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0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因与上诉人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市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个判项;2.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武汉市某某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单方面解约的违约金2089926.6元;3.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武汉市某某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盾构机井下闲置的停置台班费1000000元;4.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武汉市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对于某某建设公司所受损失的认定不全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仅以某某建设公司维修盾构机需支付的782027.8元作为某某建设公司的直接损失加以确认,并未据实考虑案涉盾构机属于经营设备,其因武汉市某某公司长期闲置井下且未支付租赁费用,必然给某某建设公司带来经营收益的减少。这个损失金额要远远超过某某建设公司维修盾构机的直接费用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某某建设公司有权就“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向武汉市某某公司索赔。某某建设公司就该项“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虽未进行举证,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盾构机施工合作合同》对该部分有明确约定。2.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不仅约定了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间接损失”、“可得利益”,而且对于违约金的标准也有明确约定。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判决。即便一审法院认为前述“合同价20%的违约金”的与100万元停置台班费的违约金约定存在重复计算违约金的情形,但针对重复计算的处理方式应该是择其中之一认定。一审法院采用两者皆不认定的处理方式进行判决,使某某建设公司的利益受到极大损失。
武汉市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建设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收入减少,其有多台盾构机,并非只有案涉一台,其无证据证明案涉这一台盾构机已与其他单位建立合作意向。武汉市某某公司不存在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双方合同本就无效,不可能实际上履行。原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判定并非违反意思自治原则,违约金从法理上与损害赔偿本就存在重复性,不应重复计算。
武汉市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0111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某某建设公司对武汉市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武汉市某某公司对某某建设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某某建设公司存在串标行为”是错误的。武汉市某某公司是否对某某建设公司串标向有关部门举报、某某建设公司是否因串标被处罚等并不影响人民法院独立办案,独立认定是否串标。某某建设公司在内的三家投标公司提交的三份投标文件格式、字体完全一致,甚至连错别字、错误的标点符号都一致,仅仅只有投标金额不同,三家投标公司的联络人均为同一家公司员工。明显属于相互串通投标。虽然案涉项目采取的是邀请招标的方式,但是不代表某某建设公司无法在邀请招标的模式下实施串通投标的行为。无论是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均存在串标的可能,均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因案涉盾构机长时间在井下闲置出现零部件损耗”的事实错误。某某建设公司仅提交了《机械维修保养合同》《维修保养审批单》《催款函》三份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不能证明维修的盾构机系案涉盾构机。某某建设公司有多台盾构机,并非只有案涉盾构机一台。而且,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相互矛盾。《机械维修保养合同》与《维修保养审批单》维修价格不同、价格组成明细不同;《机械维修保养合同》与《催款函》所指向的合同不是同一份合同,《机械维修保养合同》签订时间是2021年11月,且合同约定维修地点在十九号线(非案涉项目)说明在2021年11月之前就已经将机械撤离并搬运至十九号线工地;《催款函》中催要的是2021年12月维修合同欠付款项。三份证据相互矛盾,782027.8的维修费并未支付,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不仅如此,上述证据更不能证明维修的盾构机是因在案涉项目施工或闲置导致的。一审法院仅以未经武汉市某某公司认可的第三方维修机构单方出具的证据,就认定武汉市某某公司原因导致了某某建设公司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返还预付款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返还预付款的法律关系不仅仅只有合同无效,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才可以产生上述法律后果。暂且不谈案涉合同本就无效,即使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但因该合同已经解除且没有履行,某某建设公司也应当返还预付款。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某某建设公司不存在串通招标行为,与武汉市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武汉市某某公司单方不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武汉市某某公司不使用某某建设公司的盾构机,以及由于武汉市某某公司原因导致某某建设公司盾构机长期闲置,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了明确赔偿标准。武汉市某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并另行与武汉某某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总价款20%的违约责任。另由于武汉市某某公司原因导致某某建设公司设备闲置,应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赔偿金100万元。双方对合同履行完毕可获利益很清楚,依据行业标准,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某某建设公司净利润不会低于200万元,大致与合同约定的“合同价的20%”的违约金标准相当。另外,由于武汉市某某公司长期占用案涉设备,必然导致市场交易机会的丧失,其潜在的经济损失是必然的。但因武汉市某某公司在2022年8月之前并未言明不再使用该盾构机,导致某某建设公司拒绝其他单位的承租咨询,使得某某建设公司无法对其丧失的交易机会的经济价值进行有效举证。
某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市某某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单方面解约的违约金2089926.6元;2.判令武汉市某某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盾构机井下闲置的停置台班费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武汉市某某公司承担。
武汉市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某建设公司向武汉市某某公司返还盾构机租赁预付款5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2024年5月22日,判决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反诉费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10月18日,某某建设公司(乙方)与武汉市某某公司(甲方)签订《盾构机施工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因工程需要,乙方向甲方提供施工机械设备及技术服务。设备名称为土压平衡盾构机,施工数量暂定1753米,含税单价5961元。本台盾构机用于武汉市轨道交通12号线(武昌段)工程第一、三~七标段土建工程(第一标段)盾构区间。盾构机施工期限暂定武汉市轨道交通12号线(武昌段)工程第一、三~七标段土建工程(第一标段)盾构机进场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盾构始发2020年10月25日,盾构完工2021年6月21日。盾构机施工总工期计划8个月。乙方承担盾构机某某店南站运抵园林路站的全部运输费用及保险,某某店南站工地的装车及吊装由乙方负责;甲方工地下井吊装及卸车由甲方负责;乙方承担盾构机施工完成运出工地至乙方基地的全部运输费用及保险,完工退场时装车、吊装(不包含拆机及吊出)及运输由乙方负责。某某店南站到武汉市青山区**路站的进场运输时,甲方应提前至少2天通知乙方,若产生压车费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盾构进场前支付预付款500000元,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500000元后,甲方通知后,乙方在2天内开始进行盾构装车起运,预付款在设备进场施工后前三次进度款中等额扣除。为保证施工顺利进行,甲方负责盾构项目现场卸车、下井组装、解体上井及装车过程中的设备保险。在盾构施工期间盾构及附属设备的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对盾构设备只有使用权。甲方不得将盾构设备转租、转让、销售、抵押等。盾构设备仅限于在本合同规定的场所按约定条件正常使用,甲方不得增加、拆卸部件和改造关键系统。乙方可以随时检查盾构设备的齐整和完好情况,甲方应提供检查条件并及时予以配合。在没有完全履行完本合同之前,如武汉某某集团终止甲方承接的武汉市轨道交通12号线(武昌段)工程第一、三~七标段土建工程(第一标段)总承包合同或减少上述总承包合同中盾构推进内容,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时,甲方应提前60天通知乙方终止本合同。乙方接到通知且甲方完成盾构不清洁、解体、上井后尽快撤离现场,甲方应支付乙方已完工程的费用和直接损失,若最终工程量盾构机掘进少于合同工程量的90%,乙方有权进行间接损失索赔。甲方负责机械设备操作,日常维护保养,保证设备保持良好状态,施工期间乙方必须基于协助和指导。本施工合同生效后,若甲方不适用乙方盾构或乙方不向甲方提供指定的盾构,将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价的20%),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或可得利益部分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在盾构掘进过程中,由于甲方原因,使盾构设备施工连续停机超过7天,乙方可向甲方索赔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窝工费与盾构设备停置台班费,停机7天免赔,第8天开始按天计算。每天人工费与每台盾构机设备停机费合计按15000元赔偿,赔偿金最高不得超过1000000元。当完成本合同工程任务后,乙方负责合同设备的退场运输,甲方负责合同设备的拆解及装车。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建设公司的盾构机于2020年10月进场并在井下安装。2021年3月9日,武汉市某某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预付款500000元。此后,案涉盾构机并未实际施工,直至2022年10月某某建设公司将其拆装出井。期间,某某建设公司与武汉市某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11月3日,武汉市某某公司重新进行了招标,该项目由案外人中标。
另查明,因案涉盾构机长时间在井下闲置出现零部件损耗,某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11月与案外人上海象盾某某有限公司签订《162#小松盾构机维修保养合同》,委托该公司对盾构机进行维修保养,需支出费用782027.8元。
以上事实有某某建设公司、武汉市某某公司提交的《盾构机施工合作合同》,银行交易记录,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162#小松盾构机维修保养合同》及结算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盾构机施工合作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某某建设公司、武汉市某某公司应如何承担案涉《盾构机施工合作合同》的相应责任。
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武汉市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建设公司在案涉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串标行为,并提交了案涉项目招标公告、某某建设公司及另外两家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相关联络人信息等拟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武汉市某某公司提交的招标公告显示,案涉项目采取的是邀请招标的方式,相应的投标人应系武汉市某某公司根据其需求在特定的范围内选择确定。武汉市某某公司称选择某某建设公司系因与其存在合作关系,另外两家投标单位系某某建设公司推荐,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同时,武汉市某某公司也并无证据证明三家投标单位存在协商投标报价或其他实质性内容、约定中标人等情形,仅以三家投标单位提交的投标文件格式相同,三家单位的三名联络人在投标后两年供职于同一家单位为由,主张某某建设公司存在串标行为,依据不足。同时,串通投标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甚至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而武汉市某某公司作为一家管理规范的企业,如在招投标过程中发现上述违法犯罪行为,某甲公司管理制度进行严肃处理,武汉市某某公司称系某某建设公司内部人员投诉举报后其向某某建设公司口头通知解除案涉合同,但是并未提交任何相关人员投诉举报的证据,出现如此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后仅口头通知解约也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某某建设公司存在串标行为。武汉市某某公司的抗辩及反诉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盾构机施工合作合同》系某某建设公司与武汉市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武汉市某某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盾构机施工合作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故其基于合同无效要求某某建设公司返还取得的预付款5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建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武汉市某某公司交付了案涉盾构机,此后盾构机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在井下闲置一年,武汉市某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盾构机闲置系某某建设公司原因导致,其长时间占用案涉盾构机,对某某建设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按案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武汉市某某公司辩称系某某建设公司未及时将案涉盾构机拆卸出井,但是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拆卸装车的责任在武汉市某某公司,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案涉合同约定若武汉市某某公司不使用案涉盾构机,应当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合同价20%的违约金,同时还约定由于武汉市某某公司原因使得盾构设备停机超过7天,其应当按15000元每天的标准向某某建设公司赔偿最高不超过1000000元的损失,上述约定存在重复计算违约责任的情形。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根据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产生的直接损失为盾构机维修保养费用782027.8元,其在此前提下主张武汉市某某公司既要承担不使用盾构机的违约金,又要承担盾构机停工的违约金,明显过分超出了其损失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武汉市某某公司的过错程度,某某建设公司的损失情况等因素,依法酌情认定武汉市某某公司应当在某某建设公司已发生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违约金支付责任,即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782027.8元。综上所述,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782027.8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武汉市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武汉市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建设公司赔偿损失782027.8元;二、驳回某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武汉市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某某建设公司与武汉市某某公司签订的《盾构机施工合作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依约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武汉市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建设公司违法串通投标,合同无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通过武汉市某某公司邀请方式招标,其在合同签订前应当对投标单位、标书内容等有充分认知,武汉市某某公司仅以标书格式、人员等因素主张合同签订存在串标行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案涉《盾构机施工合作合同》签订后,某某建设公司依约交付了出租的盾构机,武汉市某某公司虽未实际施工,但其长期占有案涉盾构机,未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对某某建设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武汉市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建设公司退还500000元预付款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武汉市某某公司不使用盾构机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其性质不同于盾构机使用过程中的设备停机,某某建设公司主张分别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对于武汉市某某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综合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武汉市某某公司预付款的扣减、某某建设公司实际损失等因素,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酌定处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建设公司、武汉市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5919元,由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99元;由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