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加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珲春华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珲春市加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吉24执复2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珲春华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州珲春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法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珲春市加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珲春市名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复议申请人珲春华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珲春法院)(2025)吉2404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珲春法院查明,珲春市加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财公司)与华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经珲春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华信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加财公司工程款6564063.16元;二、案件受理57748元,减半收取28874元,由华信公司负担。珲春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吉2404民初88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因华信公司逾期未履行法定义务,加财建筑公司向珲春法院申请执行。之后,华信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亦陆续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当事人提出申请,珲春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8)吉2404执989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华信公司名下的出让商业用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并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1月12日进行网络司法拍卖,两次网拍均流拍,流拍价为73,415,204元。2020年6月28日,珲春法院发布《珲春市人民法院关于变卖吉林省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珲春市大健康产业园)的公告》,该《公告》第五条规定:“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税费依照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自行办理水、电、煤等户名变更手续,相关费用自理、水、电、物业管理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未明确缴费义务人的费用也由买受人承担。能否办理过户手续及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请竞买人在竞买前自行到相关职能部门咨询确认。涉及违法、违章部分,由买受人自行接受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处理。”2020年7月28日,珲春市名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73,415,204元竞买成功,珲春法院向珲春市名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该《拍卖成交确认书》内容如下:“一、买受人于2020年7月28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最高价竞得吉林省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21号小区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8805.81平方米出让商业用地及其名下位于吉林省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在建工程(建筑物一:总层数十六层,总建筑面积22576平方米;建筑物二:总层数五层,总建筑面积17047平方米;建筑物三:总层数十六层,总建筑面积23992平方米),成交价为73415204元人民币。二、买受人在拍卖前已认真阅读《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等公示材料,自愿履行上述材料的相关规定。买受人自愿根据《拍卖须知》的规定,把拍卖成交价73415204元人民币已于2020年7月24日缴入法院指定账户:户名:珲春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三、买受人于2020年7月28日到珲春市站前东大街珲春市人民法院签署《拍卖成立确认书》,领取执行裁定书及拍卖款收款收据,办理拍卖标的物交付手续,买受人自行提取拍卖标的物。四、拍卖标的已知的详情已在拍卖公告、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评估报告中公示。拍卖人以拍卖标的现状进行拍卖。无论买受人是否看样、是否查看网站拍品介绍,均视为对拍卖标的现状的确认。对拍卖标的已知或未知瑕疵,属买受人参与竞买的风险,应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五、买受人已向拍卖人支付全部拍卖款项,拍卖人已向买受人办妥标的物交接手续,并交付标的物。六、对拍卖标的的过户、违章记录处理、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运输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对由此而造成的无法过户与拍卖人无关。七、本确认书一式四份,拍卖人执一份、买受人执三份,须经买受人和拍卖人签字盖章后方能生效。八、其他约定:经买受人认可的拍卖须知等拍卖资料是本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组成部分。”2020年12月15日,因珲春市名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执行人华信公司先行垫付税款4294685.7元,珲春法院将过户产生的税费共计4294685.7元支付给了珲春市名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税务局为纳税人即被执行人华信公司出具税收完税证明。 珲春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即网络司法拍卖成交所产生的税费,应当由相应的主体承担。本案中的争议税费系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被执行人华信公司作为案涉标的的出卖方,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税务局将税款发票上纳税人的名字开为华信公司,亦表明争议税费应由涉案标的的出卖人即被执行人华信公司缴纳。因此,《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六项载明“拍卖标的的过户、违章记录处理、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运输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异议人据此请求撤销该项条款于法有据,珲春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珲春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将《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六项“拍卖标的的过户、违章记录处理、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运输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变更为“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税费依照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 华信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珲春法院(2025)吉2404执异6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珲春市名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早在2020年拍卖成交时就知道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的内容,却在2025年才提出异议,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珲春法院支持其异议,明显违法。珲春市名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华信公司名义缴纳税款,税务局向华信公司开具收据,能够证明珲春市名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自愿承担税费,现又提出撤销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有权要求华信公司承担税费也应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而非通过执行异议程序。 本院对珲春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珲春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吉2404执989号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9月13日,珲春法院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吉24执恢440号。2022年3月7日,珲春法院作出(2021)吉24执恢440号执行裁定,以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12月10日,珲春法院恢复执行,案号为(2024)吉2404执恢867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珲春市名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对《拍卖成交确认书》提出执行异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间,其异议请求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珲春法院立案审查珲春市名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未有不当。本案中,《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承担税费主体与《变卖公告》中的主体不符,珲春市名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竞买人系按照《变卖公告》的内容参与本案的竞买程序,且《变卖公告》中关于税费承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珲春法院的执行行为应受《变卖公告》的约束,珲春法院对《拍卖成交确认书》关于承担税费主体进行变更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复议申请人珲春华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珲春法院(2025)吉2404执异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珲春华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25)吉2404执异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