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王某;李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民终1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陕西某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鄂尔多斯市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市政公司)、内蒙古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鄂尔多斯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2024)内0603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2024)内0603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从事案涉工程架子工工作,且某劳务公司多次向李某支付工资,故王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即便认定王某系适格被告,李某已获得足额劳务费,李某并未承建一期、二期地库工程建设,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480008.15平方米,合计施工款为816,138.55元,加点工资10,320元。李某已全额收到上述款项,李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地库进行施工,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仍欠付李某劳务工程款于法无据。 李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某建设公司辩称,若王某上诉陈述的事实成立,则应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某建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关于某建设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某市政公司辩称,某市政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一审判决认定某市政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某劳务公司辩称,某劳务公司已依约履行全部劳务款项支付义务,不存在拖欠事实,依法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李某主张车库工程施工欠款,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后果。 某房地产公司辩称,王某、李某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某房地产公司未将案涉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李某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王某提出的上诉请求与某房地产公司无关联,某房地产公司与本案无关。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向李某支付工程款158,210元;2.判令某建设公司、某市政公司、某劳务公司对王某欠付李某158,210元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3年4月10日,某劳务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某作为乙方签订《班组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某湾10、15号楼模板、外架、楼内防护架、卸料平台、刷漆等工程;劳务承包价格按模板50元/m,架子按建筑面积23元/m,斜屋顶60元/n。后双方又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是某湾22#、28#、29#楼架子工,承包范围为工程图纸及变更等范围内的所有脚手架工程;脚手架工程按照主楼建筑面积计算,23元/m。2024年6月16日,双方对某湾10#、15#、16#、17#楼外架工程劳务进行了结算,实际工程量为27725.41平方米,承包单价为23元/m2,结算总价为637,684.43元。同日,双方对某湾22#、28#、29#楼外架工程劳务进行了结算,实际工程量为20282.74平方米,承包单价为23元/m2,结算总价为466,503.02元。王某认可某劳务公司给其支付了上述结算劳务工程款。王某将上述搭建外架工程以17元每平米包给李某施工。2023年7月4日,李某在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里向王某核实问“确定连车库按建筑面积,每平米17啊”,王某回答“是的”。庭审中李某问王某“案涉地下车库施工山墙是不是李某搭建的?”王某回答“头上搭了一点,搭了4米多高。该工作量已经记在李某的工作量中了。”李某等5人分别作为乙方于2023年、2024年与作为甲方的某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安排乙方从事康巴什某湾工地架子工工作。2024年6月19日,王某通过微信给李某发送了记账单,该单记载:李某去年借支586,000元,今年4月份36,183元,今年5月170,000元。792,813元加上加点工10,320元(24×430),共803,133元。10#、15#、16#、17#外架27725.41平方米,22#、28#、29#外架20282.74平方米,48008.15×17=816,138.55元。王某告知李某:“现在车库还没给咱算,这个帐你看一下,这样算了,你看借支对不?”李某回复:“不算能行吗?借支不对。”2024年7月15日,某劳务公司给李某发放了2024年6月应发工资25,000元。李某认可收到案涉工程的架子工的工资总额为812,813元。认可2024年8月收到40,000元,认为该40,000元已经包含在收到工资812,813元中。2024年6月13日,某劳务公司技术员***通过微信给李某发送了表格,该表格记载10#楼建筑面积6780.7平方米,15#楼建筑面积6780.7平方米,16#楼建筑面积7766.19平方米,17#楼建筑面积6397.82平方米,22#楼建筑面积6397.82平方米,28#楼建筑面积7487.1平方米,29#楼建筑面积6397.82平方米,一期二标地库5088平方米。2024年8月22日,李某与***微信聊天中,李某问:“邵兄,你以前不是算过吗?”***给李某发送了“4023.39”,李某回复:“咱干的超过28号楼了”“到27号楼山墙了啊”,***回复:“是了”,并给李某发了电子图。2024年8月28日,李某向***核实:29号楼的地库确定是4023平方米吗?***没有微信回复。另查明,某建设公司自2020年11月13日起已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至今仍属于资质有效期内,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的法定资质。某劳务公司自2020年2月24日起已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至今仍属于资质有效期内,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的法定资质。2023年2月20日,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康巴什区某湾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工程范围包含9栋住宅楼(5、6、7、8、9、10、15、16、17号楼)、1栋幼儿园及3-A-3-U/3-1-3-20范围内的地下车库工程。招标范围和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2023年8月10日,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康巴什区某湾建设项目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范围包含9栋住宅楼(20、21、22、23、24、26、27、28、29号楼)及范围内的地下车库工程。招标范围和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2023年3月1日,某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轻包)》约定工程名称是康巴什区某湾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承包范围为10、15、16、17号楼及周边地库。2023年9月1日,某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轻包)》,约定工程名称是康巴什区某湾建设项目二期工程一标段,承包范围为22、28、29号楼及周边地库。2022年6月5日、2023年8月10日,某市政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内容为一期1、2、3、4、11、12、13、14号楼,二期二标段的18、19、25号楼施工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王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且证据体现王某将案涉搭建外架工程以每平米17元包给李某施工,李某与王某通过口头形式建立了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关于李某的施工面积问题。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施工面积是否包括地库面积,李某认为包括,以双方的微信聊天为证,王某认为不包括。经查,李某在微信中确与王某确认连车库按建筑面积每平米17元计算劳务工程款,且庭审中王某认可地下车库施工山墙头上由李某搭了4米多高,李某与王某在微信中亦谈到结算要计算车库的问题。故李某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某从王某处承包的案涉搭建外架工程施工面积包括地库面积,李某施工总面积是57119.54平方米(27725.41平方米+20282.74平方米+5088平方米+4023.39平方米),李某主张按57119平方米计算属于对自有权利的处分,故工程款为971,023元(57119平方米×17元/平方米)。关于王某已支付工程款金额问题。李某对王某主张的已经付款金额843,133元不认可,2024年6月19日,王某通过微信给李某发送了记账单记载已付金额为803,133元,李某在与王某的微信聊天中明确表示对王某发送的结算单中借支不认可,王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王某主张的已付款数额不予认定王某称其于2024年6月又给李某借支40,000元,李某认可于2024年8月收到王某支付的40,000元,李某自认王某已经向其支付了案涉工程的架子工工资包括该40,000元为812,813元,故在王某不能证明已付款金额的情况下,以李某自认的付款金额计算未付劳务工程款为158,210元。另,王某在认为总面积不包括车库面积的情况下,在其主张的已付款数额的基础上再付40,000元明显超过不包括车库面积的价款,不符合常理。关于某建设公司、某劳务公司、某市政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是否需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李某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某建设公司、某市政公司、某劳务公司、某房地产公司需承担付款责任。但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并未将案涉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李某也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故李某关于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王某欠李某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将其从某建设公司处承包的劳务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王某再非法分包给李某,李某是实际提供劳务的施工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及《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李某的工资支付负有直接责任,应对李某的拖欠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某劳务公司辩称,《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都是建立在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案不能适用该部分条例。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保障农民工权益的行政法规,规定了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在审理涉及农民工工资的劳务合同纠纷时,可以适用该条例。某劳务公司还辩称李某不是农民工,李某户籍地均在农村,其取得的报酬亦是工人工资,其进城务工从事的也是架子工工作,故可认定李某为农民工。本案中,李某虽直接受雇于王某,但李某提供劳动所涉劳务工程系某公司承包并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且某公司与李某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直接发放工资,李某等人提供劳动的劳务费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规定的农民工工资。故某公司的上述答辩不成立。李某请求某劳务公司对王某欠李某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某劳务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某建设公司是涉案项目标段的总承包方,将涉案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某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某建设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依法对王某欠李某的劳务工资158,210元,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故李某请求某建设公司对王某欠李某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某建设公司依法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李某的施工范围与某市政公司的承包范围并不一致,故李某对的某市政公司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房地产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李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对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劳务工程款158,210元;二、某劳务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某建设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4.2元,由王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提供以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李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王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第二组证据:工资截图,拟证明:某劳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给付劳务费,李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第三组证据:现场照片,拟证明:案涉工地车库不需要作外架工作,王某在一审被告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述的车库是其承包的另一工地,实际也未找李某施工。 第四组证据:证人江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李某没有做案涉工地地库部分。 李某质证,认可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拍的是车库内部,李某搭设的是外部,认可第四组证据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某搭设28号楼的门厅外架,证人他们搭设车库山墙,等于是换工。 某建设公司质证,第一、二、四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某劳务公司质证,关于第一组证据,外架是我公司找王某做的,王某又包给了李某;认可第二组证据,本公司代发工资;关于第三组证据,是王某的意思,本公司与王某有单独的合同;认可第四组证据,不认可李某说的,换工的费用已经算过了。 某市政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认证,本院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不具有证明王某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应围绕王某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应付承担给付责任。王某主张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但其一审答辩状中自认其将自己承包的案涉工程部分楼房的搭架工程分包给李某,且微信聊天记录中与李某约定搭架工程单价,后又进行结算,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与李某之间就搭建外架工程款的分歧主要在于李某是否对5088平方米、4023.39平方米的两个地库的搭建外架工程施工,首先王某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约定车库按建筑平米算,每平米17,若确如王某上诉状所述地库不用搭架子,李某与之额外约定地库事宜不符常理;其次,王某与李某微信结算时,王某告知李某:“现在车库还没给咱算,……”也表明王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应结算的关于车库的工程款;最后,李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李某让其有时间帮忙算算10/15/16/17/22/28/29加上车库的面积,***回复“好的”,其后发送电子表格,结合***发送的电子表格及回复信息可知,李某的施工包含两处车库,其施工总面积是57119.54平方米(27725.41平方米+20282.74平方米+5088平方米+4023.39平方米),一审法院关于李某施工面积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王某主张李某的劳务费已全部结算的主张,结合王某与李某就案涉搭建外架工程的约定,某劳务公司称其是代发工资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提供的工资截图总额为202,565元,未覆盖李某的施工总劳务费,在王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的劳务费已全部支付完毕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核减李某自认的已收取的劳务费,确定尚需支付的劳务费为158,21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4.2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