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126民初6277号
原告:安徽俊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聚云路138号白天鹅商务中心公寓1801、1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1062190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凤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名城华庭5幢商业332-3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MA2NFC2WOT。
负责人:***。
被告: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华光大道1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93558759J。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俊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凤阳分公司、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0日立案。原告安徽俊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安徽俊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俊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安徽俊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