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

某某、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0民终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江**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大公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41966005B。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赣1002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并经当事人同意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转让涉案手机号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2016年6月25日,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欲转让其手机号,便与其商量转让具体事由,在谈好转让价格后,双方出示各自身份证并拍照留存,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然后共同向抚州移动公司申请过户。同年8月18日双方正式办理过户,当时被上诉人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人拿了***的身份证,并在业务受理单上签字,上诉人也按协商的价格支付了价款,虽然经司法鉴定***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但行为人当时手持***的身份证及过户申请又经移动公司审核通过,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持有***身份证来办理过户手续的人员就是代表***来办理的,因此本案转让行为合法,上诉人是涉案手机号的合法权利人。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辩称,本次号码过户中,我公司均是按照法律规定和规章制度办理,他们核对了双方的身份信息,尽到了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向韩佳锜购买137××××****移动手机号码,并向韩佳锜支付巨额资金购买该号码。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韩佳锜在被告移动公司办理该号码变更登记信息,将该号码缴纳话费,原告与被告移动公司处办理该号码变更登记信息,将该号码机主信息变更为原告。后原告一直在使用该号码,期间陆续给该号码缴纳话费,原告与移动公司形成电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后因该卡损坏,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在被告移动公司补办该卡。2017年1月份,原告发现自己不能正常使用该卡,到被告移动公司查询发现该号码机主信息已经被擅自变更为被告**,但是原告本人并不知道该号码机主信息已经被擅自变更的事情,没有亲自持身份证到被告移动抚州处办理变更手续,也没有向他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原告多次与两名被告协商此事,并委托律师向被告移动公司发送律师函,被告移动抚州拒绝签收。时至今日,两名被告一直拒不归还该号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发布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证为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用户委托他人办理入网手续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要求受托人出示用户和委托人的有效证件,并提供用户和受托人的真实信息。”两名被告在原告本人未亲自到场的情况下,将本属于原告使用权的号码违法变更至被告**名下,侵犯原告正当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下:1、确认原告是137××××9999号码实际使用权人;2、判令两名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137××××9999号码过户至原告名下;3、该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案外人韩佳锜购买手机号码137××××****。同日,原告向被告移动公司申请办理该号码过户手续并将号码机主信息变更为原告,被告出具了业务受理单,该业务受理单内容有“通信号码:137××××****,客户姓名:***,受理方式:凭有效证件,授信额度60000.00,受理开始时间:2015年5月1日,受理结束时间:2015年6月1日,业务名称:客户信息修改,受理类型:业务变更,客户名称:韩佳锜,证件号码:210122198303130312,变更后信息:客户名称:***,证件号码:。2016年4月14日,原告因遗失137××××9999号码SIM卡向被告中国移动抚州分公司申请补办,被告移动公司受理了并出具了业务受理单,该业务受理单内容有“通信号码:137××××****,客户姓名:***,资费方案:全球通商旅套餐88,受理放式:凭有效证件,授信额度:60000.00,详细内容:新S**卡号:89×××29。”2017年1月,原告发现涉案号码被他人使用,遂到被告移动公司查询,被告知该号码已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多次找被告移动公司投诉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移动公司提交的“业务受理单(过户)中***的签名是否为申请人本人所签名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中的“***”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本人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是摹仿书写形成。原告缴纳了鉴定费4600.0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移动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有业务受理单为据,双方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取得了137××××9999号码的使用权,被告移动公司应当保障原告对该号码的正当使用。2016年8月18日,被告移动公司依据有原告***、被告**签名的《业务受理单》将该号码过户至被告**名下,但《业务受理单》中原告***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其本人书写,足以认定原告***没有将其使用的137××××9999号码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业务受理单》不成立,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是137××××9999号码的使用权人。《业务受理单》均是由被告移动公司提供的制式协议,被告移动公司在办理涉案手机号码的过户时未尽到仔细审查的义务,致使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号码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移动公司对此事实存在过错。为查明《业务受理单》中原告***的签名的真实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600.02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移动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是137××××9999号码的使用权人;二、被告移动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37××××9999号码变更至原告***名下。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鉴定费4600.02元,合计4700.02元由被告移动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1、手机号缴费单5张,拟证明涉案号码上诉人一直使用;2、身份证拍照件,拟证明过户时双方看过身份信息。对此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两份证据都是复印件,且身份证没拍反面,无法核实真伪。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认可,也可以证明就算被上诉人没有亲自来,公司也做到了审核义务。 本院认为,两份证据都系复印件,无法确认来源,即使涉案手机上诉人存在缴费情况,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取得涉案手机号码合法有效,故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二审书面审理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转让涉案手机号码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经查,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16年8月18日涉案号码在移动公司办理过户时,***本人未到场办理均无异议,移动公司也只是称自己尽到审查义务,并无过错。上诉人称有人拿了***的身份证原件到办理过户,该行为应该为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在移动公司的业务受理单(过户)中以黑体字载明:“特别提醒:为保障客户权益,过户双方客户本人持本人有效证件到场办理,不允许代办”,从中可以看出移动公司知晓过户必须由本人到场办理,且对上诉人也作到提醒义务。但从司法鉴定***签名是摹仿书写形成,可以认定,办理过户时,***本人未在场,移动公司并未尽到审查义务,在办理过户中存在过错,其应该承担不利后果。而上诉人在移动公司告知不允许代办的情况下,其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无法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转让的合意及已经履行了转让义务的情况下,涉案手机号码应确认被上诉人***系合法使用权人,已经事实办理了号码过户手续,应该予以变更至被上诉人***名下。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皓 审判员 *** 审判员 揭 颖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黄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