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

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黄县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6民初422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凤冈镇新安路3号,身份证号码:362527195411285412。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凤冈镇新安路3号,系原告***的女儿。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黄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凤冈镇河东新区世纪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778811197A。 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大公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41966005B。 代表人:***,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109374046。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黄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宜黄县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抚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江西有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宜黄县分公司、中国移动抚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移动江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侵害原告个人信息造成原告发生诉讼的支出26333元(打印费700元、交通费633元、误工费15000元、咨询律师费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侵害原告个人信息造成原告民办教师补贴损失8000元,医疗费8142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4.判令被告在江西都市频道、江西日报连续7日给原告道歉;5.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上半年,被告中国移动宜黄县分公司在宜黄县城多处广告宣传移动用户可免费领6个鸡蛋,只要带手机来验证一下即可。原告在宜黄县城南凤凰佳苑活动中心点领了,随后原告号码为18870940112的手机通讯经常出现呼入失败、呼出失败,经查询移动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原告的另一个号码19870220102欠费15.16元,进入了黑名单,但原告对该号码毫不知情,原告认为自己身份信息被被告盗用,细思极恐。另外,2015年下半年的时候,原告也是轻信在宜黄城南日升广场广告宣传的移动工作人员说移动用户送10元话费,把自己手机交给对方操作,后来就经常出现呼入呼出失败,直接导致原告因接不到电话未能领到8000元民办教师补助。原告精神备受折磨,经常自责后悔,见人就念叨若有那笔补助给妻子的手术费就可以少借一点,不用额外负担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应按规定处罚。综上,被告的行为属侵犯公民信息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中国移动宜黄县分公司、中国移动抚州分公司辩称,1.我们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19870220102入网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及实名认证,原告诉称我们盗用信息无事实依据;2.原告名下18870940112存在呼入呼出限制是因原告欠费所导致,我们已履行了提醒义务;3.原告诉称2015年下半年因接不到电话导致产生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4.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及律师咨询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中国移动抚州分公司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独立开展业务,独立核算资产,对外也能够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与中国移动江西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2日,被告中国移动宜黄县分公司在宜黄县城广告宣传移动通信业务,原告***在宣传站点询问业务,被告中国移动宜黄县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办理了《入网协议》,新入网号码19870220102。该入网协议非***本人签名办理。原告***名下原先已有移动通讯号码18870940112,自新号码19870220102入网之后,因号码19870220102欠费,被告中国移动宜黄县分公司将原告***名下原有的号码18870940112一并加入至停止使用通讯网络名单,即强制停机。 本案需要阐释的问题如下: 一、本案的诉讼参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移动宜黄县分公司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且被告中国移动宜黄县分公司完全有能力独立承担本案义务。为此,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原告为***,被告为中国移动宜黄县分公司。原告***对中国移动抚州分公司、中国移动江西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中国移动宜黄县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移动宜黄县分公司在原告***未亲自签名的情况下,为***办理了入网协议,并因此导致原告***原有移动通讯号码18870940112被停止使用,被告中国移动宜黄县分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另外,原告***主张在2015年下半年,因被告中国移动宜黄县分公司的侵权,导致原告未领到8000元民办教师补助,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存在,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移动宜黄县分公司赔偿原告民办教师补贴损失8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要求侵权人承担侵害原告个人信息造成原告发生诉讼的支出打印费700元、交通费633元、误工费15000元、咨询律师费10000元等,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4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医疗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亦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公开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侵权人中国移动宜黄县分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因为本案实际发生在宜黄县境内,根据实际产生影响以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以在本县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为适宜。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黄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黄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宜黄县县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黄县分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04.8元,依法减半收取52.4元,由原告***负担46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黄县分公司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