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某有限公司、深圳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1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某乙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4民初13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评估鉴定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宣某、吴某个人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巳经约定了单价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不应在案件审理之初就组织鉴定。宣某、吴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应对某乙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那么即使鉴定结果出来,结果也不应该由某乙公司承受,根据合同相对性,应该由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承受,某乙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再者,鉴定费用也不应该由某乙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鉴定申请是某甲公司提出,那么鉴定费就应该由某甲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不合理也不合法。针对某甲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针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都做了回应。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与(2023)粤0114民初1847号、(2023)粤0114民初13193号、(2024)粤0114民初1968号、(2023)粤0114民初3219号、(2023)粤0114民初1946号、(2023)粤0114民初1947号、(2023)粤0114民初1945号为系列案。因双方签署进度款结算单时未拍摄留底,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就建设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某乙公司虽对案件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相应后果。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856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5627元为本金,自2023年5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利息计算至2024年3月1日为1170.61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诉讼中,某甲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1856.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856.83元为本金,自2023年5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利息计算至2024年3月1日为1170.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不锈钢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显示甲方为某乙公司,乙方为某甲公司;约定,甲方装修项目装修不锈产品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三、承包范围及方式:包工包料,制作安装。四、施工日期:自2020年11月10日至2020年月日。五、工程价款:本工程单价及总价:见附件清单(本协议单价包含材料费、辅料费、测量费、图纸深化费,生产及安装费、运输)。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方式。六、付款方式:参照合同总价支付15%预付款,每月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资金的80%作为进度款,工程全部安装完成付总造价90%,满足融创测评验收及甲方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97%,剩余3%作为维修保证金,质保期满30工作天内付清。八、工期保修:该工程的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从验收竣工之次日算起。注:人为损害不在保修范围内。合同尾部,宣某在甲方代表处签名,某甲公司在乙方处盖章。附件《花都融创(中饰南方)C2公区不锈钢报价单》显示,1.不锈钢门套,320元/平方米,数量528,168960元。2.不锈钢消防门套,650元/套,数量132,85800元。总计254760元。注明:1.此报价含运费,不含税费、包工包料包安装。(如开具不锈钢原材料发票另加收税费为:10%)。2.此报价仅供参考,结算以图纸工艺以及实际完成量为准。3.因不锈钢原材料价格变动较大,此报价7天有效。 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不锈钢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显示甲方为某乙公司,乙方为某甲公司;约定,甲方室内装修不锈产品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三、承包范围及方式:包工包料,制作安装。四、施工日期:自2020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9日止。五、工程价款:本工程单价及总价:见附件清单(本协议单价包含材料费、辅料费、测量费、图纸深化费,生产及安装费、运输)。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方式。六、付款方式:参照合同总价支付15%预付款,每月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资金的80%作为进度款,工程全部安装完成付总造价90%,满足融创测评验收及甲方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97%,剩余3%作为维修保证金,质保期满30工作天内付清。八、工期保修:该工程的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从验收竣工之次日算起。注:人为损害不在保修范围内。合同尾部,甲方处手写“中饰南方A2幼儿园项目部”,吴某在甲方代表处签名,某甲公司在乙方处盖章。附件《花都融创(中饰南方)A2不锈钢报价单》显示,1.不锈钢隔断,270元/平方米(展开面积),数量83,22410元。2.不锈钢门,655元/平方米,数量16,10480元。3.钢化玻璃,150元/平方米(玻璃实际面积),数量120,18000元,合计50890元。注明:1.此报价含运费,不含税费、包工包料包安装。(如开具不锈钢原材料发票另加收税费为:10%)。2.此报价仅供参考,结算以图纸工艺以及实际完成量为准。3.因不锈钢原材料价格变动较大,此报价7天有效。 上述两份合同的其他文本内容基本相同。 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与宣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10月11日期间,双方对广州万达城二期项目C1、C2、A2地块的不锈钢、玻璃等工程的定制、安装、情况等事宜进行沟通。(一)2021年3月5日,宣某要求吕某“4月份把C2的材料拉过来。准备装了。装完给你做结算单。”(二)2021年7月1日,宣某询问“玻璃你那边的平方数是多少?C2的。”吕某回复“你没有量吗?合同价。”(三)2021年7月11日,吕某称“明天过去和你对下数。”宣某回复“明天怕没时间。”(四)2022年9月18日,吕某询问“C2那边结算怎么样?”宣某回复“我都不在公司做了。” 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与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一)2020年6月23日,吕某发送《广州花都某项……5-25》《广州花都项目结算2020-6-20》给吴某。吴某回复“收到”并称“在对(账)”。(二)2020年7月1日,吕某发送《广州花都项目不锈钢结算2020-6-20》给吴某。吴某回复“收到,收尾赶紧帮我们解决一下”并回复“好,我会赶紧对好(账)的。”2020年7月3日,吴某回复“量我对好给我们商务了。”(三)2020年7月20日,吴某发送《广州花都项目不锈钢结算2020-7-20》并称“你这结算单还少了镜子没算”,同时要求吕某对有问题的部位进行整改。(四)2020年7月30日,吴某发送《广州花都项目不锈钢结算2020-7-20》并称“你看一下结算,玻璃不能重复算”并称“不锈钢隔断的玻璃是不能单独算的。” 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一)2020年9月30日,吕某询问“C2这边意思又要等一个月了?”杨某回复“真的不好意思,对不起。”(二)2020年10月18日,吕某询问“彪哥,下个礼拜可以按照合同安排下吗?”(三)2020年12月22日,杨某对催款回复“我想办法。”之后,吕某多次向杨某催款。 微信群“中饰南方C2精装施工协调群”的成员包括吕某、宣某、吴某、杨某等人,另有群昵称“中饰***”等人。 关于案涉两份合同的相对方。某甲公司认为是其与某乙公司,宣某、吴某均是代表某乙公司与其签约、沟通,是职务行为;杨某、宣某、吴某均是某乙公司的人员;合同版本由某乙公司提供,在某乙公司的项目部签订,某乙公司当时没有要求盖章,其也没有核查授权手续,某乙公司的项目部人员杨某说某乙公司的印章在公司,因为合同太多,所以其与某乙公司的项目部人员签合同后就施工了;从类案可知,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某乙公司,此为某乙公司分包案涉项目的交易习惯。秦某提交已生效的(2023)粤0114民初13193号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发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一)在(2023)粤0114民初13193号张某诉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张某承包广州市的室内精装修泥水工程;班组结算款申请单的项目经理处有宣某的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同一工程项目的蒋某案件的证据材料显示,宣某是作为某乙公司的代表与蒋某签订施工合同,并作为项目负责人与蒋某进行结算,某乙公司对宣某的行为予以认可,并向蒋某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说明从外观上看宣某系某乙公司的员工……宣某作为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张某进行结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某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说明张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遂判决某乙公司向张某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发票显示:某甲公司在2021年6月向某乙公司开具了)户内精装工程的不锈钢板材发票共1019840元。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2023)粤0114民初13193号民事判决错误,其付款行为不代表追认宣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微信的用户头像照片及昵称均可变更;其也从未要求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发票总金额也与某甲公司主张的结算总价不同;其与某甲公司未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相对方应分别为某甲公司与宣某、吴某;宣某、吴某与其无关,其也不认识,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人不能代表其;杨某曾是其员工,是案涉A2、C2工程的负责人、负责管理和结算工作,后改称是杨某从其处承包的案涉工程来做,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杨某对外一般代表其,以某乙公司名义对外的法律行为,其认可;杨某以其个人名义对外的行为,如果相对方知道杨某是职务代理,那么其认可,其他的不认可;杨某从未向其反馈过案涉两份合同的存在;如果需要向下付款是由杨某自掏腰包支付的,如果上级单位付款则是向其付款,其再根据杨某提交的结算文件,将钱付给杨某;其从上一手处领取的工程款,全部转给了杨某,其不留存款项。另,某乙公司表示其知悉本案诉讼后,没有与杨某联系核实情况。 关于结算与已付工程款情况。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交付,2年质保期从2021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不存在需要扣减质保金的情形,其从未收到杨某、某乙公司、宣某、吴某等人要求我方维修的通知;案涉C2不锈钢项目的结算价为371382元,A2的不锈钢项目结算价为32040元、玻璃项目为14382.95元,合计417804元;并提交无任何签章的结算单予以证明;某乙公司未通过公账向其付款,都是通过其财务人员徐某日的账户付款,其已收取工程款332177元,包括2020年5月5日的2万元,2020年6月7日的5万元,2020年7月22日的5万元,2020年8月27日的5万元,2020年9月30日的32177元,2020年12月24日的5万元,合计252177元;某乙公司还提供了8万元的支票,是直接交给材料商抵扣货款的;其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可与之对应。 某乙公司表示,A2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时间是2020年6月1日,C2整体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20年6月30日,都已经交付业主使用;认可某甲公司关于质保期的意见,其从两个不同的业主单位处承包了案涉两个地块的工程,业主尚未向其支付质保金,在2021年、2022年间,其通知杨某通知下面的工人维修,但无人维修,因此上一手甲方要求扣其质保金;否认徐某是其员工,其从未对公支付过案涉工程款。 一审诉讼中,某甲公司申请对案涉两工程的工程造价、工程计量进行评估鉴定,以报价单为依据,基准日为2021年7月11日,因宣某在该日说去对数;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1000元。一审法院依法摇珠选定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作为鉴定机构。某丙公司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不锈钢项目、A2地块幼儿园室内不锈钢项目、室内玻璃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该文件并通知双方如有异议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某甲公司对此无异议。某乙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 某丙公司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广州万达城二期项目C2地块5-8栋公区不锈钢项目、A2地块幼儿园室内不锈钢项目、室内玻璃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载明,六、鉴定意见:广州万达城二期项目C2地块5-8栋公区不锈钢项目、A2地块幼儿园室内不锈钢项目、室内玻璃项目工程造价为374033.83元。附件《项目造价鉴定汇总表》《单项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等显示,1、A2地块幼儿园室内项目(合同内)为28131.75元。2、C2地块5-8栋公区项目(合同内)为322804.80元。3、合同外增加项目23097.28元,其中幼儿园不锈钢栏杆合同外增加工程为1143.58元,5-8栋首层大堂玻璃地弹门及隔断增加工程为21953.7元。合计374033.83元。某甲公司对此无异议。某乙公司表示,其与某甲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鉴定终稿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1.虽然某乙公司未在案涉两份合同上签章,但合同抬头甲方处为某乙公司,两份合同的格式文本高度一致。宣某、吴某亦是以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进行沟通、结算等。2.某乙公司认可杨某以其名义对外的法律行为,而对某甲公司对C2项目的催款,杨某多次允诺付款。3.根据已生效的(2023)粤0114民初1319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宣某作为某乙公司的代表与蒋某签订施工合同,并作为项目负责人与蒋某进行结算,某乙公司对宣某的行为予以认可并向蒋某支付工程款,说明从外观上看宣某系某乙公司的员工。4.宣某、吴某、杨某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均在微信群“中饰南方C2精装施工协调群”中。某乙公司认为微信头像及昵称可以变更,但其知悉本案诉讼后,自认没有与杨某联系、核实情况,其有能力核实情况而不核实,有违常理,对其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5.某甲公司于2021年6月向某乙公司开具了C2项目的不锈钢板材发票。因此,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宣某、吴某、杨某是代表某乙公司与其签约、结算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上述三人的行为对某乙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某乙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对其关于与某乙公司为案涉合同相对方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经鉴定,案涉两项工程的造价在基准日2021年7月11日(宣某与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微信中约对数的时间)合计374033.83元。某乙公司不认可该结论,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案涉工程已完工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41856.83元(374033.83元-已付工程款3321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某乙公司怠于结算、付款,给某甲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两份合同均约定,参照合同总价支付15%预付款,每月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资金的80%作为进度款,工程全部安装完成付总造价90%,满足融创测评验收及甲方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97%,剩余3%作为维修保证金,质保期满30工作天内付清;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从验收竣工之次日算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完工的具体时间,而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主张的质保期为2021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由此倒推,应以2021年4月30日作为案涉工程的验收竣工之日,至此某乙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至总造价的97%即362812.82元(374033.83元×97%)。质保期满后计算30个工作日的最后一日为2023年6月13日,至此某乙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至100%。某乙公司主张应扣减质保金,但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需要扣减质保金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利息分段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30635.82元(362812.82元-332177元)为基数自某甲公司主张的2023年5月15日起计算,以11221.01元(374033.83元×3%)为基数自2023年6月14日起计算,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对某甲公司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856.83元;二、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30635.82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5日起计算,以11221.01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4日起计算,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4元、评估鉴定费11000元,均由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已作分析论述,合情合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某乙公司上诉认为其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此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乙公司二审提出的不应鉴定的意见,在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属于固定总价以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经某甲公司申请启动鉴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评估鉴定费,某乙公司作为本案败诉方,一审判决其承担评估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856.83元; 二、上诉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30635.82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5日起计算,以11221.01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4日起计算,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4元、评估鉴定费1100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