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民终2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生产技术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越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煤焦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6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1月19日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对本案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煤焦化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6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某煤焦化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就案涉项目已经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仍旧准许某建设公司的鉴定申请,并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某煤焦化公司欠付工程款1,020,270.14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某煤焦化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3,677,758.52元,开工日期2022年5月8日,竣工日期2022年9月19日,该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不断拖延。2023年4月30日某建设公司停止施工,某煤焦化公司遂于该日与某建设公司做最后的工程结算,最终确认案涉项目结算价为3,158,909.3元。《工程结算书》由某煤焦化公司、某建设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盖章,现某煤焦化公司已按照该金额足额支付工程款,故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严重背离招投标文件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一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某建设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系其单方制作,并未向某煤焦化公司或者监理单位出示,故该“工作联系单”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三、某建设公司委托鉴定金额约2,400,000元,产生57,000元的鉴定费,鉴定机构实际鉴定增项775,900元,一审判决全部鉴定费由某煤焦化公司承担,显失公平。某建设公司在案涉项目已经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仍坚持对已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且鉴定机构以委托鉴定范围、标的金额作为收取鉴定费用等的依据,某建设公司申请鉴定金额约2,400,000元,鉴定机构最终鉴定增项远远小于某建设公司申请的鉴定金额,法院却判决鉴定费均由某煤焦化公司承担实属不当。四、一审法院判决某煤焦化公司从2023年4月30日开始向某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明显有违公平。某煤焦化公司已与某建设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某建设公司无权要求某煤焦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某煤焦化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则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法院确定有未付工程款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某煤焦化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建设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未完成最终竣工结算,一审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某煤焦化公司主张“三方盖章的《工程结算书》为最终结算依据”无事实依据。案涉三份《工程结算书》系2022年6月至2023年4月期间的工程进度款审核文件,仅对应当期已完工程量的进度款支付,并非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含增项、减项)的最终竣工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需包含合同固定价款、变更签证价款等,而案涉增项工程775,897.15元、减项工程229,973.25元均未在该三份文件中核算,不符合“最终结算”的法定及约定要件。因双方对增项、减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且无法达成一致,一审庭审中,某建设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某煤焦化公司也申请对现场核实未按图施工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查明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某煤焦化公司虽主张“诉讼前已达成结算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明双方就增项、减项工程完成最终结算的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准许鉴定并采信鉴定意见于法有据。二、案涉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某煤焦化公司对鉴定结果的异议不能成立。案涉鉴定机构某甲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通过法院抽签选定,具备法定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已现场勘查、听取双方意见,某煤焦化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后,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问询并作出合理解释,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某煤焦化公司针对鉴定意见的六点异议均无依据,某煤焦化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鉴定意见,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异议不应被采纳。三、一审法院判令某煤焦化公司承担鉴定费符合公平原则。鉴定费57,063.33元系为查明案涉增项、减项工程价款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某煤焦化公司拒不配合结算、否认增项事实导致诉讼及鉴定发生,且鉴定结论支持了某建设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某煤焦化公司承担该费用符合公平原则及法律规定。某煤焦化公司以“鉴定金额低于申请金额”主张不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四、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合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案涉工程于2023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拨付至合同固定价款的90%,但某煤焦化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亦未及时结算增项、减项费用,一审法院以2023年4月30日作为利息起算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存在“有违公平”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煤焦化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86,386.13元(合同价款3,677,758.52元+增项798,600.86元-减项229,973.25元-已付款3,160,000元);2.判令某煤焦化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2023年4月30日至2024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8,087.48元(2024年5月1日至某煤焦化公司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086,386.13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计算);3.判令某煤焦化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1年期承兑汇票利息119,344.56元;4.判令某煤焦化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5.判令某煤焦化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7,063.33元。以上合计1,385,88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26日,某建设公司中标某煤焦化公司生活区1#职工宿舍楼改造项目。2022年5月11日,某建设公司与某煤焦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某建设公司承包某煤焦化公司生活区1#职工宿舍楼改造工程。资金来源是自筹,工程内容为1#职工宿舍楼建筑面积5103m²,四层,本次施工包含但不限于拆除并更换原门、窗、给排水、供暖、供电系统和卫生间等设施;室内地面铺设塑胶地板、内墙面贴壁布和刷乳胶漆、安装断桥铝窗户;定制生态板门、衣柜和吊柜;增设烟感和监控系统等,具体内容详见工程施工图纸以及本合同技术附件包含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22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9月19日,签约合同价(含税)为3,677,758.52元。变更部分人工、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当地政府发布的价格进行结算。没有部分按施工当期市场询价并经业主认证后的价格执行。费用不超过贰万元的单项变更,不予增补。第三条约定: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构成合同的文件应互为解释,当这些文件出现多义性或不一致性解释时(含附件),合同文件应按以下顺序优先考虑:...2.本合同协议书;4.中标通知书;5.投标文件及其附件...。第五条约定:乙方施工的依据是:甲方提供的施工图、设计变更通知,其他来源图纸不作为施工依据。施工图或变更必须经原设计单位负责人和甲方指定的技术负责人共同签字后才有效;乙方指定专人负责签收图纸、文件;现场签证必须经甲方指定专人及建立工程师共同签字并经甲方代表确认加盖单位公章后才有效。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20日为当月进度截止日期,乙方于20日前向甲方提交进度月报表,甲方核实计量乙方开具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当月按完成工作量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质量认证后,拨付至工程合同固定价款的9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拨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7%;预留结算价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并完成保修任务,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第二款约定,施工用水、电乙方装表计量,费用自付。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24年8月14日,某煤焦化公司委托第三方某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新增部分、取消部分申请编制预算。某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新增预算书》《扣减预算书》,载明:对变更函新增工程量重新组价为115,753.68元,未按照图纸施工及未施工的工程量扣减金额为238,888.34元。2023年4月20日,某建设公司与某煤焦化公司签订《某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载明:验收组通过现场检查认为,施工单位的质量符合规范规定,验收合格。某建设公司为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与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80,000元,其根据鉴定结论自行调整为80,000元,已付30,000元。2022年6月24日、2022年7月22日、2023年4月30日,某煤焦化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某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先后出具《工程预算书》三份,载明:1.施工单位呈报数额为1,261,738.49元,项目单位审核数额为1,009,390.79元。2.施工单位呈报数额为1,332,507.61元,项目单位审核数额为1,066,006.09元。3.施工单位呈报数额为1,083,512.42元,项目单位审核数额为1,083,512.42元。某建设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超出合同范围外新增项目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某煤焦化公司申请对现场核实未按图施工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抽签选定某甲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两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鉴定,某甲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某造字(202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1.超出合同范围外新增项目工程价为798,600.86元。2.某煤焦化公司申请对现场核实未按图施工项目工程造价为229,973.25元。某建设公司支付本次鉴定费57,063.33元。某煤焦化公司针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并在开庭前向一审法院递交鉴定人出庭申请书一份,申请某甲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派人员出庭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有异议的部分进行答复。某煤焦化公司已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166,112.08元。某建设公司认为某煤焦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新增项目进行结算,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某建设公司于2024年11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经审查,某建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准予财产保全。某建设公司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另某煤焦化公司为某建设公司垫付水电费5,100.2元。某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违规作业,按照合同约定应向某煤焦化公司支付罚款3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工程款利息、承兑汇票利息、律师代理费、保全申请费、鉴定费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22年5月11日,某建设公司与某煤焦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工程价款3,677,758.52元、已付工程款3,166,112.08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双方提出对工程增项部分和减项部分进行评估鉴定,经某甲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正造字(2025)02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超出合同范围外新增项目工程价款为798,600.86元。2、某煤焦化公司申请对现场核实未按图施工项目工程造价为229,973.25元。经当庭质证以及鉴定人员出庭接受问询,鉴定人员作出的答复意见符合客观实际,该鉴定结论公正、客观、真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某煤焦化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公正及工程价款存在明显不合理的问题。且某煤焦化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对某煤焦化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八款第二项约定:费用不超过20,000元的单向变更不予征补。该鉴定结论中1、塑胶地板变更为铺地砖,鉴定价格为4,698.9元;2、补刷腻子变更函ZTGCB-2023-BG1号,费用为789.85元;3、铲除地砖变更函ZTGCB-2023-BG2号,费用为827.89元;4、弱电桥架变更函ZTGCB-2023-BG4号,费用为2,343.75���;5、地面伸缩缝7,385.43元;6、拆洗脸盆及镜面柜、电视架3,027.97元;7、图纸会防水聚氨酯变丙纶布3,629.92元,合计为22,703.71元。以上单向均未超过20,000元,按照约定不予征补。一审法院确认新增项目工程价款为775,897.15元(798,600.86元-22,703.71元)。某建设公司提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八款第二项约定的事项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系无效条款的抗辩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三)提供格式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费用不超过20,000元的单向变更不予征补,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20,000元只占合同价款的很少部分,不存在排除对方主要权利问题,故一审法院对某建设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某煤焦化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抵扣水电费5,100.2元,某建设公司对该费用数额不予认可,但其认可施工过程中使用水电的事实,从工程总价款来看,该5,100.2元水电费在合理用水用电范围内,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煤焦化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抵扣2022年5月10日至6月23日期间的罚款32,2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该事项有明确约定,且某建设公司对该费用也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某建设公司提出该费用已支付的反驳意见,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反驳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某煤焦化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020,270.14元(合同工程价款为3,677,758.52元+增项775,897.15元-减项229,973.25元-已付款3,166,112.08元-水电费5100.2元-罚款32,200元)。某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双方于2023年4月20日签订了《某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交付使用。某煤焦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增项及减项未及时与某建设公司进行结算,某建设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计算利息基数时应当从未付工程款1,020,270.14元中减去3%的质保金,质保金为110,332.76元(合同工程款3,677,758.52元×3%)。未付工程款1,020,270.14元-质保金110,332.76元=909,937.38元。某煤焦化公司应以909,937.3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计息。逾期付款利息为32,417.78元【909,937.38元×LPR÷360天×367天(2023年4月30日至2024年4月30日止)】。某建设公司主张1年期承兑汇票利息119,344.56元,因某建设公司自愿接受某煤焦化公司交付的承兑汇票,其提前兑现汇票上的权利,导致其支付利息119,344.56元,该利息损失应由某建设公司自行承担。某建设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80,000元,该费用为某建设公司提高债权实现和维护自身利益而支出的额外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由被告支付的费用,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没有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某建设公司主张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57,063.33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煤焦化公司多次提出工程延期交付使用,衣柜等物品与合同约定的品牌不一致等反驳意见,因该项工程于2023年4月2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一审法院对某煤焦化公司该反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判决:一、某煤焦化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020,270.14元;二、某煤焦化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某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2,417.78元(截止至2024年4月30日),其后利息以1,020,270.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止;三、某煤焦化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某建设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57,063.33元,合计62,063.33元;四、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2年6月24日、2022年7月22日、2023年4月30日,某煤焦化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某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先后出具《工程结算书》三份,载明:1.施工单位呈报数额为1,261,738.49元,项目单位审核数额为1,009,390.79元,后附工程中间结(决)算汇总表中记载,宿舍楼拆除、宿舍楼装饰、卫生间地砖等二十余个项目仅完成部分,橡胶楼地面、公共宿舍改造等十余个项目尚未进行施工,表格最后载明“本月实际进度额1,261,738.49元,本月支付1,009,390.79元。”2.施工单位呈报数额为1,332,507.61元,项目单位审核数额为1,066,006.09元。后附工程中间结(决)算汇总表中记载,宿舍楼拆除、宿舍楼装饰、给排水采暖安装等二十余个项目仅完成部分,门厅花岗岩、卫生间继承吊顶等六个项目尚未进行施工,表格最后载明“本月实际进度额1,332,507.61元,本月支付1,066,006.09元。”3.施工单位呈报数额为1,083,512.42元,项目单位审核数额为1,083,512.42元。后附工程中间结(决)算汇总表中载明的三十余各项目累计完成比均为100%,表格最后载明“本月实际进度额1,083,512.42元,本月支付742,206.816元。”2023年8月9日,某煤焦化公司向某建设公司发出《某煤焦化有限公司关于1#宿舍楼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款支付的函》,载明:“根据‘1#宿舍楼改造项目合同’总造价为:3,677,758.57元,已支付:3,016,112.08元(不含履约保证金),支付比例已达82.01%。关于贵公司提出按照合同应支付合同总价90%的工程进度款,按照合同第十一条付款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质量认证后,拨付至工程合同固定价款的90%;本工程虽经三方进行了验收,但竣工资料至今未移交且工程还未进行质量认证,故未达到支付到合同价款90%节点的约定,现不予支付。宿舍楼自投用至今,时间已长达近三个月,我公司多次电话及发函催促贵公司到我公司进行结算,但至今不来我公司进行结算。如贵公司不接受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请贵公司尽快派人到我公司对接工程结算、资料移交、质量认证等相关事宜,待上述工作完成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剩余款项。”
某煤焦化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小写含税金额3,677,758.52元,不含税金额:3,374,090.39元,税额303,668元。变更、签证价款的确定,执行2011年《某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某地区单位估价表》《全统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某地区单位估价表****》《某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某地区单位估价***》《某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某地区单位估价汇总表****》《某抗震加固工程计价定额某地区单位估价表****》《***年某钢结构工程消耗量定额某地区单位估价表》《某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关于发布某地区2022年1月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的通知》《关于调整自治区建设工程税金组成和税率的通知》新建标【***】*号。变更部分人工、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当地政府发布的价格进行结算。没有部分按施工当期市场询价并经业主认证后的价格执行。费用不超过贰万元的单项变更,不予增补。一审审理中某甲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某煤焦化公司询问鉴定人员,某建设公司在施工中实际安装的为高端无漆木门为何鉴定机构按照实木烤漆门进行鉴定造价。鉴定人员答复,其根据某煤焦化公司提交经双方质证确认的技术交底及图纸会审记录(通用)表第十一条记载:“过道吊顶:吊顶高度与套装门2.4米高度,应结合现场实际进行调整(因吊顶内有桥架、梁底,门高度等问题)?答:门调为1.9米或2.1米。”的内容,结算依据按照变更签证执行费用定额,材料价格用法院质证的材料,该价格不考虑是烤漆门还是生态门。某甲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项目名称为生态门变更为实木烤漆门工作联系单编号04号《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载明:直接工程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主材费+设备费=139,823.1元,人材机价差为-67,963.52元,建筑工程造价,直接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人材机价差+增值税销项税额=76,935.04元。2023年3月25日,某建设公司与某门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某门业有限公司对某煤焦化有限公司生活区1#职工宿舍楼改造工程中施工图纸里的所有实木门及垭口进行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装包验收,产品合格证,环保资料。实木门(2100*900)单价为1260元/樘,实木门(2400*900)单价为:1,400元/樘。以上实木门单价含安装、五金、门禁锁(甲方指定品牌)、实木垭口单价为120元/M,决算以现场实际完成面积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某煤焦化公司主张不应计算增项工程价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及鉴定费负担方式的确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某煤焦化公司主张其与某建设公司曾于2022年6月24日、2022年7月22日及2023年4月30日进行结算,并形成三份《工程结算书》,故应以2023年4月30日《工程结算书》载明的金额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总价。一审法院在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的情况下,仍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但结合三份《工程结算书》中记载的内容,其性质实为对当时工程量及工程进度的确认,目的在于计算工程施工期间的进度款支付额度,并非对案涉工程整体造价的最终结算。且在上述《工程结算书》作出后,某煤焦化公司于2023年8月向某建设公司发送《某煤焦化有限公司关于1#宿舍楼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款支付的函》,函件中明确指出其公司曾多次通过电话或发函方式催促某建设公司前往进行最终结算,但某建设公司一直未予配合,导致未能形成最终书面结算文件。该事实表明,某煤焦化公司系明知前述三份《工程结算书》并非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一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组织双方对案涉工程中增减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在此基础上委托鉴定机构仅就增项、减项部分所对应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亦不足以证明鉴定记录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或其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采信该鉴定结论作为确定案涉工程增减部分价款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2.某煤焦化公司主张不应计算增项工程价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中,某甲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鉴定确定案涉工程超出合同范围外新增项目工程价款为798,600.86元,未按图施工项目工程造价为229,973.25元,现某煤焦化公司、某建设公司对未按图施工项目工程造价为229,973.25元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工程量对应价款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超出合同范围外新增项目工程价款逐项分析认定如下:①生态木门增加预算76,935.04元。某煤焦化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及施工图纸要求某建设公司应安装实木门,经鉴定机构现场核实某建设公司实际安装的也是无漆木门,并非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实木烤漆门,鉴定机构认定某建设公司安装的是实木烤漆门并增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经查,鉴定意见书中该项列目的名称为“生态门变更为实木烤漆门”,但根据技术交底及图纸会审记录可知实际情况系因门洞上方吊顶工艺调整,导致门扇高度等尺寸较原设计尺寸缩小,鉴于变更后的门扇尺寸在原投标报价中无对应项,且双方合同中未直接约定价格,故鉴定机构依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采用定额方式重新组价,并结合某建设公司提交的,经核实的相应采购合同价格,对变更后尺寸的木门价值进行了合理确认,且在计算时已扣减某建设公司在原投保标价中对应原尺寸门的相应价值。因此,鉴定结论中关于该部分的新增价款,系基于门扇尺寸实际发生变化后,依据合同约定的定额计价原则计算得出,并非某煤焦化公司所主张的单纯应因“材质变更”而产生的额外费用。故对某煤焦化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②拆除墙面进行粘接砂浆抹灰增加预算143,718.82元。某煤焦化公司主张,某建设公司在拆除墙面瓷砖过程中,因拆除方式不当、过于野蛮导致墙体受损严重,致使后期贴砖工序无法正常进行,故某建设公司需对墙面进行抹灰找平处理,该费用系某建设公司施工不当所致,不应作为增项费用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虽然某建设公司在拆除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操作不当之处,但墙面瓷砖拆除后出现不平整的情况系客观常态,为满足后续铺砖的工艺要求和基数标准,在贴砖前对墙面进行必要的抹灰找平,属于完成合同目的而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工序。现某煤焦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工序完全系因某建设公司故意破坏墙体结构等而额外产生,且某建设公司投标报价中确未包含此项内容,因此该部分因实际施工需要而发生的费用,应作为增项工程价款予以支持。③原地面瓷砖面拉毛及刷界面剂增加预算57,696.33元。某煤焦化公司主张其与某建设公司的施工合同及某建设公司的投保文件中已包含瓷砖拉毛及刷界面剂的内容,该部分价款应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但经查阅某建设公司的投标文件及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均未明确包含原地面瓷砖面拉毛及刷界面剂的具体工序及相应价款。某建设公司在原瓷砖地面上铺设塑胶地板,为确保工程质量与粘结效果,采取拉毛并刷界面剂的工艺,系实际施工过程中为解决基层处理问题而产生的新增工序,且该工序已实际履行,某煤焦化公司主张该工序已包含在“瓷砖打磨”或其他既有项目中,依据不足,该部分新增工序产生的工程价款,依法应予以增补。④灯具增加预算120,773.72元。某煤焦化公司主张其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应的招标文件中已载明灯具的具体品牌及规格,该部分费用应包含在双方约定的施工合同价款范围内。本院经审查认为,虽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中确有灯具的具体品牌及规格的记载,但该记载应视为对工程最终配置要求的指引或甲供材参考,而非必然包含在某建设公司的承包范围内。从施工图纸来看,图纸中仅明确标注了灯位预留,并未载明需由某建设公司负责灯具的采购及安装。且某建设公司的投标文件的投标报价范围并未包含灯具本身的价值。且某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除照明灯具外,确需采购并安装开关、插座等其他电力照明器具,亦印证了“灯具”与“照明器具”在工程实务中存在区分,且投标报价系基于图纸及清单的范围所作。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某建设公司仅负责灯位预留、线路铺设及开关插座等器具的安装,而不包含灯具本身的采购及安装的事实,已形成实际约定或共识,故案涉灯具应视为合同外的新增项目,该部分价款应予以增补。⑤墙面重新布管增加预算26,713.02元及地面打胶增加预算36,775.63元。某煤焦化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其并未要求某建设公司对墙面管线重新布管以及对地面踢脚线、衣柜、门套口与塑胶地面接口部分进行打胶,该两部分增项不属于合同范围,不应增加工程价款。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应充分利用原管线进行穿线,但该约定不能排斥因原管线堵塞、损坏或无法满足现行施工规范及实际使用要求,而必须进行重新布管的客观情况。某建设公司主张因原管线无法利用而进行重新布管,该施工行为系基于现场实际条件和施工技术要求所作的必要调整。而对地面踢脚线、衣柜、门套口与塑胶地面接口部分进行打胶问题,某煤焦化公司虽称并非应其要求,亦非绝对必要工序,但某建设公司为解决不同材质交接处收口问题,防止缝隙过大影响美观及使用功能,而对上述部分进行打胶处理,均属于为提升工程质量及观感而实施的合理、必要的施工工艺。现某建设公司实际已完成上述两项施工内容,某煤焦化公司亦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接收使用,应视为对某建设公司施工成果的认可。对施工过程中客观情况变化或为满足工程质量必须要求而实际发生的合同外工程量,某煤焦化公司应据实结算相应工程价款,故对上述两部分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作为增项工程价款予以支持。
3.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及鉴定费负担方式的确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某煤焦化公司于2023年4月30日作的《工程结算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认可该结算中载明的内容。该结算书明确确认案涉工程所有施工工序已经100%完成,且载明已付款项仅为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价款的80%,此事实足以证明,截至2023年4月30日,案涉工程已具备结算条件,某煤焦化公司作为负有结算及付款义务的乙方,确认工程完工后,未向某建设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依据上述规定,某煤焦化公司确认工程完工之日,即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其主张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某建设公司主张某煤焦化公司自2023年4月30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中增项和减项工程量存在异议,导致工程结算无法完成,某建设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并为此支付鉴定费57,063.33元。现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交付使用,某煤焦化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负有及时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因对工程款及价款持有异议而拒绝付款,是引发本案诉讼及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直接原因。因此某建设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必要鉴定费用,应由某煤焦化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煤焦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7.8元,由上诉人某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