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粤2071执恢62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徐某,女,199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张某,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周某,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申请执行人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周某、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粤2071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书、(2023)粤2071执异668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中山市某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徐某支付货款20845元及利息201.08元,被执行人张某、周某在30500元、19500元的未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中山市某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详见生效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且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扣划被执行人周某银行存款19500元,该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被执行人周某已履行完毕本案义务。
二、于2024年7月24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某名下号牌为XXX的汽车,因该车去向不明,现暂未能扣押归案。该车辆查封期限为自该查封转为第一查封之日起两年,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续封申请。
三、已向被执行人张某、中山市某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除此以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某、中山市某有限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以上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某、中山市某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穷尽财产调查及控制措施,对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处置完毕,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4)粤2071执恢620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张某、中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徐某履行债务的义务,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张某、中山市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