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民终3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4年1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1976年1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审第三人:新疆某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闵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宗某、任某、王某、罗某、***、马某、刘某、***、李某、原审第三人新疆某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乙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2民初7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某甲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案件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以某乙公司的股东未实缴出资而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一审法院未查明某乙公司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直接认定某乙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而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2民初79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深圳市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26.9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