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0102执异28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任某,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执行人:新疆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闵某,新疆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任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依法追加任某为(2028)新0102执145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5月8日法院作出(2017)新0102民初第99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即不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向法院报告财产线索,且经法院查询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新疆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档案发现,第三人李某、马某、宗某、陈某未实际出资即转让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新疆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人陈某、刘某、宋某、王某、任某、罗某至今未对新疆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符合上述第十七条规定,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新疆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将第三人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新0102民初字第990号民事调解书:一、新疆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3,712.5元;二、案件受理费6,260.6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30.35元由新疆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剩余3,130.35元由本院退还给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8年5月11日,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8)新0102执1450号。2018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8)新0102执1450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新疆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显示,新疆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由股东马某、罗某、陈某、王某、宋某、任某、宗某注册成立,公司章程第六条记载,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缴出资400万元。第十条记载,股东宗某,认缴出资额700万元,出资比例35%,实缴出资14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剩余注册资本额于2015年6月缴足;股东任某,认缴出资额640万元,出资比例32%,实缴出资128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剩余注册资本额于2015年6月缴足;股东宋某,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比例20%,实缴出资8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剩余注册资本额于2015年6月缴足;股东王某,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比例1%,实缴出资4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剩余注册资本额于2015年6月缴足;股东罗某,认缴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10%,实缴出资4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剩余注册资本额于2015年6月缴足;股东陈某,认缴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1%,实缴出资4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剩余注册资本额于2015年6月缴足;股东马某,认缴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1%,实缴出资4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剩余注册资本额于2015年6月缴足。
2014年3月18日,新疆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马某、陈某、宋某将各自持有股权转让给新股东李某,原股东宗某将持有股权转让给新股东陈某。同日,新疆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形成新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十条记载,股东陈某,认缴出资额700万元,出资比例35%,实缴出资140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6月24日,剩余注册资本额于2015年6月23日缴足;股东任某,认缴出资额640万元,出资比例32%,实缴出资128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6月24日,剩余注册资本额于2015年6月23日缴足;股东宋某,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比例10%,实缴出资80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6月24日,剩余注册资本额于2015年6月23日缴足;股东王某,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比例10%,实缴出资40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6月24日,剩余注册资本额于2015年6月23日缴足;股东罗某,认缴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1%,实缴出资4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6月24日,剩余注册资本额于2015年6月23日缴足;股东李某,认缴出资额240万元,出资比例12%,实缴出资8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6月24日,剩余注册资本额于2015年6月23日缴足。
2014年11月5日,新疆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2014年10月20日的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条作出修改,内容为“股东陈某,于2014年10月15日出资700万元,出资比例35%;股东任某,于2014年10月15日出资640万元,出资比例32%;股东宋某,于2014年10月15日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10%;股东王某,于2014年10月15日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10%;股东罗某,于2014年10月15日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1%;股东李某,于2014年10月15日出资240万元,出资比例12%”。
2015年8月20日,新疆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李某将持有2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2%)的股权转让给刘某;股东任某将持有6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的股权转让给陈某;股东王某将持有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的股权转让给陈某;股东王某将持有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的股权转让给罗某;股东王某将持有6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的股权转让给刘某。同日,新疆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形成新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记载,股东任某,出资额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出资时间2014年10月15日以前缴足;股东王某,出资额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出资时间2014年10月15日以前缴足;股东罗某,出资额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实缴出资4万元,出资时间2014年10月15日以前缴足;股东宋某,出资额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出资时间2014年10月15日以前缴足;股东刘某,出资额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出资时间2014年10月15日以前缴足;股东陈某,出资额1,3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9%,出资时间2014年10月15日以前缴足。
2016年1月6日新疆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免去任某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经股东会聘任宋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任期三年”。同日,对公司章程第六章第十五条内容,第七章第二十五条内容作出修改。2016年11月23日新疆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免去宋某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经股东会聘任闵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聘任闵某任公司经理,任期三年”。同日,对公司章程第六章第十五条内容,第七章第二十五条内容作出修改。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的理由是作为被执行人新疆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新疆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申请人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首先要满足被执行人的新疆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这一条件,申请人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2018)新0102执145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新疆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院报告财产线索,且经法院查询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本案审查过程中,通过查阅(2018)新0102执1450号执行案卷宗,该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并未到新疆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地查询财产。依据申请执行人现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新疆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无“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尚有公司资产未执行。故申请人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任某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证据不足,对其追加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任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