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1民初4900号
原告:刘某1。
被告: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1、刘某2与被告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案由依职权变更为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兼原告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被告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378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31日23时18分,在北京市房山区京港澳高速梨园桥迤南,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车辆左前部与地面不明物体相撞,造成车辆左前部损坏,无人受伤。事故发生路段为封闭式收费公路,被告对此路段有管理、维护的职责,其并未在事故地点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进行道路清理,从而导致事故发生,故其应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经按照远超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频率高标准履行了公路巡视义务,已经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二、即使被答辩人是在答辩人管理的道路上轧到遗撒物也应当向行为人主张赔偿损失。三、被答辩人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负有一定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2与原告刘某1系夫妻。2023年1月31日23时18分,在北京市房山区京港澳高速梨园桥迤南,刘某2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车辆左前部与地面不明物体相撞,造成车辆左前部损坏,无人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责任:出具事故证明。”原告方为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2378元。事发路段系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养护路段。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包含有事发当天记录的路产巡视记录、养护巡视记录,用以证明其已尽到日常巡视的义务。对案涉“不明物体”及遗撒“不明物体”的行为人,因未有相关监控视频记录,未能查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某2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与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务合同关系。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公共服务产品提供者负有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通畅的义务。虽然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了巡视等相应义务,但在事发当日对路面上的遗撒物未能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清理,最终未能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故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刘某2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未能及时发现路面情况并采取有效的措施,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酌定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方的维修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方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2、刘某11664.6元;
二、驳回刘某2、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某2、刘某1负担7.5元(已交纳)、由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