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5民初53651号
原告:来某。
被告:某公路公司。
原告来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公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财产损失2270元、拖车费35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2日,原告驾驶京G×××**号车辆在京承高速出京方向刚过主收费站1公里处,路面出现铁片、钢筋等物体,被告作为道路管养单位,未尽到清扫职责,致原告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两个后轮胎被戳穿报废。
被告辩称,事发路段是由我公司管理,《北京市收费(高速)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对巡查频次进行了规定,我公司已按规定要求对事发路段进行养护巡查。事发路段具有开放性,一般车辆均可上路行驶,不可能做到对公路上的杂物随时出现随时处理,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原告车辆因遗撒物受损,原告应向行为人主张损失,且原告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对事故发生有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记载2022年9月2日19时,在北京市朝阳区京承高速出京方向收费站北侧100米处,原告驾驶京G×××**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车辆两个后轮胎轧过路面遗撒的钢筋铁片,两个轮胎损坏,交通队以事故成因无法判定为由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提交2270元订单信息,证明其更换两个轮胎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交其车辆的受损照片,提交9月2日20:53分其给智行汽车道路救援35元的支付记录,证明拖车费。被告提交巡查视频和记录,证明其2022年9月2日上午10点和下午2点半左右巡查过事发路段,未发现异常。经询,原告称事发路段单向有五六条车道,其行驶时未发现路面有遗撒的钢筋铁片。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等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被告未提交道路清理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作为公共道路管理人已对路面尽到清理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观察了前方路面,致车辆轮胎损坏的钢筋铁片是其发现不了且不能闪避的,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安全驾驶义务,综上本院确定被告方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拖车费金额,有付款凭证为证,本院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来某财产损失1589元、拖车费24.5元,共计1613.5元;
二、驳回原告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公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