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1民初3030号 原告:***,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之妻。 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甲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首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75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7月25日21时3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京昆高速进京33公里,***驾驶车牌号为京P×××**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在最左侧车道,突然发现前方有道路遗撒物(为一个黑色汽车轮胎),躲闪不及撞上该遗撒物,造成原告驾驶车辆与遗撒物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受伤。车辆维修费用实际发生7530元。首发公司未及时发现并清理遗撒物,应承担事故责任。故起诉。 首发公司辩称,我司每天白天和夜间至少各巡视一次,已按照规定尽到责任,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我司系北京市政府批复的企业,对所管辖的公路有经营管理权。故我方不同意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5日21时3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京昆高速进京33公里处,***驾驶车牌号为京P×××**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车辆与路面异物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为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经维修发生修理费753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与首发公司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务合同关系。首发公司作为公共服务产品提供者负有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通畅的义务。虽然首发公司已按照国家规定履行了巡视等相应义务,但在事发当日对路面上的遗撒物未能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清理,最终未能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故首发集团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未能及时发现路面情况并采取有效的措施,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自身存在过错,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的损失,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上损失由首发公司、***各自承担50%。故对***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予以驳回。对首发集团的部分辩解,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车辆维修费3765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资产管理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