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5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甲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15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发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2022年8月12日,在北京市房山区京昆高速出京19公里处,被上诉人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轧在路上石头上,造成车辆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车辆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为全部责任。可见被上诉人事故的发生并非由于上诉人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2.结合被上诉人事发地点,比对巡视记录及车载音视频记录显示未发现遗撒物。上诉人已按照相关规定尽到了应尽的职责,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已经认可了首发集团已经按照国家规定履行了巡视包括养护等相应义务,但仍认为首发集团未能就遗撒物及时发现,及时清理。涉案高速公路具有相对开放性,一般车辆均可上路行驶,在高速公路处于全天候不间断运行的情况下,即使高速公路管理者随时对公路进行管理,也只能是在巡查中将发现的路上杂物及时予以处理,但无法预料公路上的险情何时出现,也不可能做到对公路上的杂物随时出现随时处理。为此,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同时交通运输部明确解释,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上诉人已经按照相关标准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遗洒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主张权利。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责任比例过高,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案的事故并非由上诉人造成,而是由造成路面遗撒的第三人造成的,故即使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也仅是承担补充责任,但一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承担了50%的侵权责任,明显过高,与法律规定的“补充责任”不符。5.被上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按照被上诉人的起诉,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驾驶车辆轧到路面石头。且交管部门已经认定了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在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也应该及时向交通部门提交复核申请。虽然路面上有遗撒物,但如果被上诉人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采取措施得当,事故就不会发生,也就不会导致被上诉人财产受损,故被上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我车辆维修费716元;2.本案诉讼费由首发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12日晚19时07分,在北京市房山区京昆高速出京方向19公里处,***驾驶由北向南行驶,与路面撒落物相撞,造成车辆轮胎损坏,无人受伤。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车辆维修,支付修理费716元。
另查,事故发生路段系首发集团养护路段。首发集团当天对路段进行了巡检。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与首发集团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务合同关系。首发集团作为公共服务产品提供者负有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通畅的义务。虽然首发集团已按照国家规定履行了巡视等相应义务,但在事发当日对路面上的遗洒物未能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清理,最终未能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故首发集团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未能及时发现路面情况并采取有效的措施,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区分责任后,***的损失为358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市首都公路发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各项损失共计358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驾驶的车辆在首发集团负责养护的高速公路上行驶,与首发集团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务合同关系。首发集团作为公共服务产品提供者负有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通畅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驾驶车辆与路面撒落物相撞,造成车辆轮胎损坏,虽首发集团履行了一般的巡视义务,但客观上没有及时清理路面撒落物,未能避免撒落物对高速行使车辆的碰撞、保障车辆安全通行,履行义务存在瑕疵,故首发集团对***车辆轮胎损坏的后果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及过错情况区分责任后认定首发集团承担损失358元,合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责任书属于民事诉讼书证,并不妨碍人民法院对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及划分。首发集团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首发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