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426民初798号 原告:***,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父,公民身份证号:3604261953********。 原告:***,男,1953年4月13日,汉族,住址:江西省。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长虹北路15号中瀚国际商务大厦1幢不分单元1601。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九江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0月至今共计21个月的租金25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被告拆除基站并将场地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在原告、被告与中国联通九江分公司签订的《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和原、被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签订的《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中,约定中国联通九江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将其分别享有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由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承租原告位于义峰路180号顶楼楼面(原鑫都宾馆楼顶),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止所付的租金义务。因原两份合同均于2017年10月到期,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承租的租金亦未支付。 被告铁塔九江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租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两份合同租金总额为9000元/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达成新的合意,应按原合同执行。被告未付租金原因为原告单方提高租金标准,双方无法形成一致意见,被告未付租金不构成违约。2、原告主张被告恢复原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屋顶系安装设备,该安装行为系经原告允许,被告不存在过程,合同并未约定设备拆除后由被告恢复原状,原告对设备拆除后产生的后果是明知,应在租金收益范围内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原告***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承租德安县义峰路180号顶楼楼面,租赁时间为200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如需延长租赁期由双方另行约定。每年租金为5000元,每年10月份以转账方式缴清当年租金。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施工及使用过程不得损坏该建筑及其它附属物,否则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自行修复,由此造成损失由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承担负责。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承租鑫都宾馆楼顶,即义峰路180号顶楼楼面,租赁时间为2014年10月至2017年10月,每年租金4000元(不含税),2017年10月后以联通相同的房租承租。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承租期间不得破坏房屋设施,改变其结构与外型,确需改造时,应先去的原告的书面同意。如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的原因造成原告的损失的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承担责任。2016年2月26日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分别将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的与铁塔相关资产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告,并向原告***发《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2017年10月上述两份租赁合同到期,被告仍继续使用原告所有的楼面,2017年10月至今被告支付10000元给原告。2019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员工***协商续签合同事宜,***并书面承诺于2019年4月15日前答复合同续签,每年租金为20000元(不含税),签订合同期限为5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合同、《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通知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转让给被告后,合同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15日终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租金及续签合同,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租赁合同已终止,原告诉请将房屋恢复原状并收回租赁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基站,包含在房屋恢复原状中,本院不另行裁决。原、被告之间对租赁物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故被告应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至拆除基站之日止按5000元/年及以自2017年10月16日至拆除基站之日止5000元/年扣除已支付10000元的占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基站、租赁物恢复原状并交还给原告***、***。 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至拆除基站之日止按5000元/年及以自2017年10月16日至拆除基站之日止按5000元/年的租金(应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