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426民初724号
原告:***,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告的父亲),男,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北路**中翰国际商务大厦**不分单元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314795248H。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12月5日出生,被告公司德安办事处区域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公司德安办事处区域助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九江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铁塔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在拆除基站施工中造成对原告房顶损害维修责任,恢复屋面原状;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至本次维修完成之日租金,估计在2020年10月中旬完成,租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于德安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6民初798号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基站,租赁物恢复原状并交给原告。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以义峰路人行道改造为由拖延至2020年4月才将铁塔、机房拆除完,最后在拆除机房钢筋水泥地面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施工别伤及原告屋面,结果被告派来的施工队伍野蛮施工,造成原告屋面漏水,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给予恢复原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铁塔九江公司辩称,2019年11月14日,我司安排铁塔拆除施工人员对楼面增高架进行拆除。2019年12月21日,我司对楼面彩钢板房进行拆除、设备及天线回收,楼面剩余机房基础及运营商光缆未清理完毕。2020年4月3日,因疫情影响,在国家有序复工复产方针下,我司安排队伍将楼面机房基础进行拆除。2020年4月16日,法院执行人员和原告父亲***及我司项目经理一起验收,***提出要求将楼面光缆清理干净,对楼面打膨胀螺丝处进行防水处理。2020年4月28日,运营商光缆已全部割接完毕,我司当天安排对楼顶光缆进行清理,并对楼面打膨胀螺丝处进行防水处理,至此,屋面已全部清理完毕并恢复原状。原告诉状中的时间是错的,原告诉称被告以义峰路人行道改造为由拖延改造时间不符合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原告的父亲***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承租德安县义峰路180号顶楼楼面,租赁时间为200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如需延长租赁期由双方另行约定。每年租金为5000元,每年10月份以转账方式缴清当年租金。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施工及使用过程不得损坏该建筑及其它附属物,否则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自行修复,由此造成损失由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承担负责。2014年11月12日原告的父亲***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承租鑫都宾馆楼顶,即义峰路180号顶楼楼面,租赁时间为2014年10月至2017年10月,每年租金4000元(不含税),2017年10月后以联通相同的房租承租。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承租期间不得破坏房屋设施,改变其结构与外形,确需改造时,应先取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如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的原因造成出租人的损失的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承担责任。2016年2月26日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分别将其与原告的父亲***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的与铁塔相关资产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告铁塔九江公司,并向原告的父亲***发《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2017年10月上述两份租赁合同到期,被告仍继续使用原告所有的楼面,2017年10月至今被告支付10000元给原告。2019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员工***协商续签合同事宜,***并书面承诺于2019年4月15日前答复合同续签,每年租金为20000元(不含税),签订合同期限为5年。2019年8月1日,本案原告***和其父亲***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0月至今共计21个月的租金25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被告拆除基站并将场地恢复原状。2019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9)赣0426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基站、租赁物恢复原状并交还给***、***。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至拆除基站之日止按5000元/年及以自2017年10月16日至拆除基站之日止按5000元/年的租金(应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因***、***与铁塔九江公司在该案执行阶段就恢复原状认识不一致,原告***认为被告铁塔九江公司未完成恢复原状,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恢复原状并继续支付至本次维修完成之日止的租金。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提供的屋面照片若干,原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本院(2019)赣0426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2019)赣0426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判令:由被告铁塔九江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基站、租赁物恢复原状并交还给原告***和其父亲***,由被告铁塔九江公司向原告***和其父亲***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至拆除基站之日止按5000元/年及以自2017年10月16日至拆除基站之日止按5000元/年的租金(应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尚在执行阶段。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民事判决处理,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俞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