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4民初6453号
原告***,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委托代理人***,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众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上海众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众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木工工作,4月23日原告受伤,导致左胫腓骨骨折。现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经***招聘后在上海市嘉定区嘉行公路XXX号工地做木工,***承包了该工地的木工,又将一部分活给了原告父亲***,原告的父亲系工地领班,***与原告父亲约定按工作量平方计算报酬;而***的木工活是从陈姓老板手中承包过来,陈姓老板是从被告处承包的工程,***是陈姓老板的带班;原告平时由原告父亲***、***、陈姓老板安排工作,原告受伤后由陈姓老板支付的医疗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与***或者其父亲存在劳务关系,而***、原告父亲均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所述的陈姓老板的身份也无法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3年5月28日。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29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3946号裁决,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1、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3946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瑞金北院病历卡复印件、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上述材料的原件被陈姓老板以报销款项为由取走,原告受伤后,工友就第一时间通知了陈姓老板,陈姓老板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还从陈姓老板处领取过生活费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而无法证实与被告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予以否认。原、被告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即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裁决书仅能证明与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处理;病历卡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即便真实,也只能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而无法证实原告受伤原因与被告的关联性,更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经***招聘后进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从陈姓老板手中承包木工工程,***又将木工工程的一部分交给原告父亲完成,并约定按工作量计算报酬,而陈姓老板又是从被告处承包工程。首先,原告的上述陈述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即便原告的陈述全部属实,从上述陈述内容分析:原告在工地上也仅与***、***、陈姓老板联系,而未与被告联系;***、***、陈姓老板均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无权代表被告招聘员工。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初步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受被告的考勤制度、管理制度之限制、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接受管理的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众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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