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部引黄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中部引黄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晋09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部引黄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龙盛街18号孵化基地5号楼85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9900MAOL97XF7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紫气东街3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88501790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中部引黄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24)晋0931民初14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山西中部引黄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保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晋0931民初1460号民事裁定书。二、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提出的是主管权异议,而非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处理程序有误,出具的民事裁定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两笔款项,分别为:建设工程款及利息、运行维护费用及利息。关于建设工程款及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因此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管辖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但上诉人并未对建设工程款项的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关于运行维护费用及利息,被上诉人主张的不管是运行维护内容还是运行维护费用均是依据《山西省中部引黄水源工程110KV线路及变电站维护合同》【合同编号:ZBYH-LS-GD-472(2020)】,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已经排除了法院的主管权。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是主管权异议。主管权异议解决的是案件应由仲裁机构主管还是法院主管的问题。管辖权异议解决的是案件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或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审理权限问题。因此,一审裁定应就本案主管问题进行审查,而不应对法院管辖问题作出裁定。 二、被上诉人主张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的服务范围和服务费用测算的依据均是《山西省中部引黄水源工程110KV线路及变电站维护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山西省中部引黄水源工程11OKV线路及变电站维护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一年的运营费用为906237.41元,产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未建立其他法律关系。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其在上述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又服务2020年6月19日至2024年8月8日,共计4年52天,维护费用共计3754057.43元,费用测算依据系上述合同中的“906237.41元”,维护范围为“线路和变电站”,相关条款均是依据《山西省中部引黄水源工程110KV线路及变电站维护合同》【合同编号:ZBYH-LS-GD-472(2020)】。因此,双方之间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也应当依据该合同条款,提交太原仲裁委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并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系基于《山西省中部引黄工程施工02标合同文件》和《山西省中部引黄水源工程110KV线路及变电站维护合同》两份合同履行引起的纠纷以当事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上诉人因《山西省中部引黄工程施工02标合同文件》合同履行提出的诉请支付建设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在其提交的上诉状中明确主张其并未对建设工程款项的管辖提出异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原审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应当由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关于被上诉人因《山西省中部引黄水源工程110KV线路及变电站维护合同》合同履行提起的诉请支付运行维护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已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本案应由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上诉人山西中部引黄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日签订的《山西省中部引黄水源工程110KV线路及变电站维护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因执行合同发生异议,应进行友好协商,;或通过双方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并遵守双方协商、调解达成的任何协议。如果协商、调解不成,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太原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委托运行维护时间为:十二个月(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本案所涉该项争议实质是双方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被上诉人请求支付2020年6月19日至2024年8月8日期间的运行维护费用,该段期间虽已超出合同约定的维护期限,但合同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持续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上诉人在长达四年的时间亦未提出异议,从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依然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双方已经达成了继续履行合同的一致合意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继续履行原合同,故双方应受案涉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因上诉人诉争该项纠纷已约定仲裁管辖,且该约定的仲裁条款无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形,故本案被上诉人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由于本案该项争议受涉案仲裁条款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关于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尚未对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主管问题作出处理的情形下,即对本案管辖权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就建设工程款及利息部分款项提起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应予继续审理,对被上诉人就运行维护费及利息部分款项提起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审理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24)晋0931民初1460号民事裁定; 二、关于被上诉人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指令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三、关于被上诉人第三、四项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