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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民终3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金松驾校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原审被告:***,男,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24)鄂1182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期间某甲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合同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与一审进行沟通,同时向一审出具了书面的案件情况说明,从***的笔录可以看出一审查明事实均不属实。(一)***与***二人债务金额存疑。(1)***给畈某某村委会加宽道路工程款金额,根据公安部门调查,畈上村路段为“泉口至***水泥砼路面”,该段路面厚度增加了0.05米,系***与畈某某村委会商定,由村委会向***结算道路加厚工程款,后***按照约定施工。应在“泉口至***水泥砼路面”原本工程上减去23725元人工费(1460米×0.05米×5米×65元)。2018年2月14日***、***二人签字的借款明细上的90346元,人工费包含***工资1万元、***工资4125元、***工资6618元,共计20743元。根据调查,上述三人工资已于2018年由某甲公司结清,该笔20743元也应从诉讼标的额中扣除。(2)运输费用金额,根据调查,2018年2月14日***、***二人签字的借款明细上写有***运输费7800元,加厚0.05米工程的运输费应占总费用的五分之一,故应从7800元运费中减去1560元。(3)***与***17万元借款真实性存疑,该路段长度应为1460米。故还剩627米(1460米减去833米)加厚0.05米的工程款未计算,金额应为627米×0.05米×5米=156.75立方米x360元=56430元。故畈上村村委应向***结算的工程款应为90346+56430=146776元,该笔金额应冲抵***与***二人债务,而在***提交的证据中仅冲抵了90346元,未将应由村结账的56430元从结算单中扣减,一审法院亦未从判决中剔除。(4)工程材料金额。即使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某甲公司应承担的也只有1460米中0.2米厚的部分,还有增加的0.05应由村委会支付给***后再由***支付给***,该部分与某甲公司无关。(5)人工工资金额。经畈某某村委会书记***同意后,***、***二人的结算方式为:***在工程建设期间购买黄某、碎石后,***将相关凭证交给***,***再将材料款金额告诉***,由***将材料款给***,再由***将材料款给***,***再向供货商进行结算。2018年2月14日***、***二人签字的借款明细上记载内容为借款的17万元,实际为***代***支付的材料款。这笔借款或代付的材料款,仅有***及***二人陈述,无转账记录,业务收款人证明,真实性存在疑问。综上,即使17万元的材料款真由***垫付,也应扣除应由畈上村支付的工程款、运输费及已经由某甲公司支付的人员工资,共计:56430元+1560元+23725元+20743元=102458元,起诉中涉及借款利息41700元也应扣除。***实际起诉金额总计应为:192419元-102458元-41700元=48261元。(三)即便下欠***48261元,也并非某甲公司工程所欠。***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畈上村路段修好后与农户之间的接头由其施工,工程款由村直接与***结算,目前村里已付清工程款139413元。该48261元应为***个人承接施工接头部分所欠。二、一审错误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造成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公司在一审时一再强调本案不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只是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的起诉金额为192419元,但从***举证来看,借款本金为17万元,利息41700元,两者相加超过其起诉金额,借款法律事实已涵盖了***的全部诉求,而法庭查明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也表明,***为施工与村对接的加厚及与农户连接部分向***借款。再者是表见代理问题,***将钱借给***是明知***借钱是用于其与村签订的加厚路面的协议,与某甲公司承接的工程无关。一审认定***没有明显过错,显然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他知道借钱是给***加厚公路所用,而非某甲公司所用,在无法收回借款的情况下将某甲公司列为被告,其目的是让某甲公司替***还账。一审对结算单真实性的认定错误,以“某甲公司为证据控制方,具有举证责任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结算清单的真实性”而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三、本案两被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一审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19年***起诉某甲公司、***、***的诉讼金额为36.5万。***后在公安机关调查中承认该金额中只有192419元与***之间的债务,剩余172581元为***与第三人的债务,后***让***帮忙一并起诉,将192419元强加给某甲公司。而2024年***起诉某甲公司、***的诉讼金额又变为192419元。存在虚假陈诉的情况。2023年12月1日武穴市人民法院判决的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一案中,***主张其在武穴市**段项目施工期间为单包工(包工不包料)。而在2024年***在起诉某甲公司、***一案中,***则主张在项目施工期间其自己购买材料。 ***答辩称,一、***构成对某甲公司的表见代理,一审中***提供了大量证据予以佐证。二、***诉请的债权属实,关于36.5万元欠条与192419元结算单存在差额问题,是因为结算的范围不同。36.5万元中包含了结算单金额及经***、***介绍的案涉**村、下桂村、下郑村,但实际上***只主张和收取这结算单上金额。17万元的差额部分由某甲公司、***另行和直接支付,不需要经过***走账。三、关于36.5万元印章是否涉刑问题,司法机关并未认定***构成犯罪,且已撤销案件。据了解,该印章是***交给***保管和使用的,以便***全面协调管理案涉工程项目及结算。 ***答辩称,不同意某甲公司上诉意见,项目涉及四个村,经甲乙双方验收4900多立方,不是单独一个村的建设。某甲公司只给其173000元买材料,明显不足以购买。 ***答辩称,一、黄某石子均由其自行购买,没有让***帮忙购买材料。二、民间借贷属于个人行为,与其他人无关。关于印章公安机关已介入调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借款、材料款、人工费共计192419元整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9241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材料款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因追加了***,庭审中***对诉请第一项请求法院判令某甲公司、***、***支付,余下不变。 一审认定事实:某甲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与武穴市大法寺镇人民政府签订《2016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合同书》,由某甲公司承包农田改造工程,***甲作为负责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某甲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现场负责人为***,庭审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称其与***系劳务分包关系,因为***是当地人,跟当地人都熟悉,所以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及现场负责人***把合同原件以及相关资料都交给***,由***负责办理。庭审中,某甲公司认可当时***说安排了人在办理。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工程予以验收,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已予以整改。某甲公司在代理意见中明示收到武穴市财政局桂家畈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的全部工程材料款拨款合计1762864.8元。***诉称其为某甲公司承包的工程四标段提供涉案工程的黄砂、石子、商砼等材料,并以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武穴市2016年农发大法寺镇第四标段项目部代表***签订产品买卖合同。2018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借款、材料款、人工费共计192419元整,双方出具《结算清单》。《结算清单》载明“833*1.05×5=208.25×360=74920元,6.2×3.5×0.25=10.85×360=3906,7+21+4=32×360=71520元。共计工程款90346元;借款:10万4.30号起,10×03×9=2.7万;7万,6.30号起7×0.3×7=1.47万;石子24车共计358.77×60=21522元;***做工款1万另加电费房租共计10000;***做工4125元;***做工6618元;***全商混钱2万;合计10万+7万+2.7万+1.47万+2万+21522+1万+1000+4125+6618=274965元。下欠274965-90346=184619元+***运费柒仟捌佰元整合计192419元,.........”,同日,***向***出具36.5万元的欠条,庭审中***提供欠条复印件。拟证明该欠条与《结算清单》是相吻合的,证明目的也是与《结算清单》相同的及欠条上的36.5万元包含了***主张的《结算清单》上192419元。2018年5月9日,因农民工工资发生纠纷,在武穴市劳动保障监察组和松滋市劳动仲裁部门介入下,在某甲公司会议室,***、***、***、***就武穴市大法寺镇桂家畈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农民工工资一事达成商议,截止为止,该项目已经全部完工,另有591米因质量问题需要返工,该项目欠***人工工资239233.20元。除此以外,该项目不再欠任何人的人员工资,***可以证实。该项目除人工工资外如有其它欠款,包括材料款等。全部由***负责和处理。与某甲公司无关。2018年6月12日甲方***、乙方***、丙方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丙三方确认武穴市**镇**段,丙方应付甲方农民工工资239233.20元。丙方于一周内支付甲方13万元(丙方已向甲方个人账户汇款3万元,下余10万元为应付款)。丙方将下余10万元汇入武穴市劳动局账号,账号由甲方负责提供。2、甲方于一周内收到丙方陆万返修款后必须动工对该工程591米不合格路段进行返工,返工工资和材料款除丙方承担陆万元外,甲方承担其他所有费用。3、甲方对整改工程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由大法寺镇项目负责人电话通知丙方,丙方在一周内支付欠付甲方的人工工资10万元,139233.20元同样汇入武穴市劳动局账户。4、甲方在收到丙方首期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后两日内到武穴市人民法院撤诉。5、大法寺镇桂家畈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的全部工程材料款由甲乙丙三方2018年5月9日达成的协议仍然有效,甲乙双方就欠工资款、材料款的核算由丙方监督、协助。甲方主张的材料款全部由乙方个人承担,与丙方再无任何瓜葛。由甲方向乙方***个人追偿,甲方不得再就工程材料款向丙方主张权利。另查明,关于案涉武穴市**镇**段工程款,庭审中某甲公司在代理意见称承包的工程四标段总标的是170多万元(1762864.8元),武穴市财政局已付给某甲公司。***称武穴市财政局实际拨付某甲公司150多万元,余下20多万元是两个村扩建附加的工程。经***手只拨付了四笔款项,2018年1月18日16万元,2018年2月9日48万余元、89万余元,2019年付了22万余元。***称武穴市财政局一共付给某甲公司176多万元。对于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庭审中某甲公司未予提交证据,***未提交证据。2024年10月14日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局提供反馈信息,武穴市农业综合开发2016年大法寺镇桂家畈高标准建设四标项目某甲公司付款汇总:***(个人)人工及材料款1138714元、***(个人)返工材料及人工93000元、***(个人)人工工资238000元、***(个人)返工材料37000元、***(个人)挖机款35000元、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38000元、建安发票1763287.29元税金计253187.71元、公司管理人员差旅费30828元,合计某甲公司付款1863729.71元。再查明,2019年2月,***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中,***向法庭出示了数额为36.5万元的“欠条”作为证据,本案所涉的192419元材料款即被包含于其中。后***申请撤回诉讼,一审以(2019)鄂1182民初65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2024年4月16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诉争涉及建筑工程施工领域中实际施工人表见代理制度,涉及工程垫资承担、买卖合同、劳务合同等事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结算清单的真实性?2.如果案涉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客观存在,工程垫资、买卖合同、劳务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借款本金17万及利息4.17万由谁承担?某甲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与武穴市大法寺镇人民政府签订《2016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合同书》,由某甲公司承包农田改造工程。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履行期间,因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及现场负责人***将合同原件及相关资料交给***,由***管理施工事宜,参与工程验收,工程完工后因农民工工资产生纠纷、工程591米不合格路段进行返工,工资款、材料款的核算,均由***参与,在工程中有实际投入,包括雇佣劳务、材料采购、资金投入、收发工程款等,并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构成要件,***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关于案涉《结算清单》的真实性问题。***提交《村委会证明》、36.5万元的欠条复印件、某乙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等基础证据证实真实性,***无异议,某甲公司对《结算清单》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均不认可。***对《结算清单》真实性不清楚,认为系***与***之间的事情,但是对《产品买卖合同》及附页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是委托***现场收货签字,某乙公司,该合同已经正常履行完毕,结合2019年3月3日某甲公司汇购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38000元等凭证,可以证明***送货到案涉工地,***现场收货的事实,并可以佐证《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某甲公司、***作为管理方,系证据控制方,具有举证责任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结算清单》的真实性,证明《结算清单》系***与***恶意串通而为,现因举证不能,故《结算清单》是真实的,予以采信。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按照这一判断标准,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主要理由是1.***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本案中,虽然买卖合同的需方填写的是某甲公司,但最终签字确认的是***个人,某甲公司并未签章,只是加盖某甲公司武穴市2016年农发大法寺镇第四标段项目部专用章;签约时***未向***出示其代表某甲公司,或受某甲公司委托订立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因此,***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某乙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2.***与***签订合同时,具有足以使***相信其有权代理某甲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主张***代表某甲公司的主要证据是,某甲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为***是当地人,跟当地人都熟悉,所以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及现场负责人***将合同原件及相关资料交给***,由***负责办理。庭审中,某甲公司认可当时***说安排了人在办理,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因此,***具有权力外观授权,有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产生合理信赖,相信***有权代表某甲公司。3.***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某乙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与***签订合同时,要求某甲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加盖某甲公司武穴市2016年农发大法寺镇第四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对《产品买卖合同》及附页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是委托***现场收货签字,某乙公司,该合同已经正常履行完毕,未予以明确否认,某甲公司且支付了部分水泥款,***没有明显过错。同理,工程现场负责人***认为***与其系劳务合同关系。***也未予否认,对于借款,***在工程施工中进行垫资,***出于合理信赖,借款给***,垫资款作为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约定月利率3分,某甲公司第二次庭审代理意见不予认可,一审认定为***个人行为,应***个人承担利息,但约定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2018年5月9日、6月12日,某甲公司、***、***三方就农民工工资、工程返工、材料款的核算等事项分别达成协议,***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故借款、材料款、人工费共计150719元由某甲公司承担,2017年4月30日借款10万的利息及2017年6月30日借款7万的利息由***承担。某甲公司、***、***三方就农民工工资、工程返工、材料款的核算等事项达成协议,内部约定大法寺镇桂家畈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的全部工程材料款由某甲公司、***、***三方2018年5月9日达成的协议仍然有效,***、***双方就欠工资款、材料款的核算由某甲公司监督、协助。***主张的材料款全部由***个人承担,与某甲公司再无任何瓜葛。由***向***个人追偿,***不得再就工程材料款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该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某甲公司在代理意见中仅列举了武穴市财政局桂家畈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的全部工程材料款拨款合计1762864.8元,未列举支出情况项目,某甲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工程款的,应对其已支付的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因2018年5月9日、6月12日,某甲公司、***、***三方就农民工工资、工程返工、材料款的核算等事项分别达成协议约定,结合2024年10月14日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局提供反馈某甲公司付款汇总实际情况,***应承担支付工程款150719元连带偿还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遂判决:一、限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150719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10万为基数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届满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借款7万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届满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8.3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3249.37元,***负担899.01元。 二审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松滋市公安局对***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松滋市公安局写给武穴市四望法庭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知道***私下承接村里要求加厚的工程。2、该结算单上工资部分属于重复结算。3、***向***借钱的事实。4、***所主张的事实与相关部门查实的事实不一致,***虚假诉讼。 ***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二、供应商***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案涉标段只用这么多石子黄某,***与***的采购的石子黄某与第4标段无关。 ***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三、27张砂石采购单据,拟证明***向***借资17万元全部用于案涉工程项目。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出示,***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合法性、客观性有异议。因为公安机关对***立案侦查的是伪造印章罪,且在三年前已撤案处理,并未对***进行定罪处罚。公安机关在三年后朱某松乙二次起诉又介入本案,是典型的违反公安部禁令,非法插手经济案件,建议对公安机关和某甲公司的该行为进行处理。***私下承接村里要求加厚工程与***和本案无关,且不存在对***的重复结算问题。关于借钱的事,***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属于***的债权来源或资金来源,且借款是用于案涉工程。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 ***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发表质证意见:该笔录记载的***私下承接村里要求加厚的工程属实,结算单上工资部分重复结算也是事实。***向***借钱是事实,是用于购买黄某石子。 ***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案涉标段是第4标段,前面有123标段,包括村里增加的工程,工地上并不止一个队伍在施工。***用的黄某石子不一定都是用在案涉工程,有可能用在其他地方。 某甲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证明人***是***的表亲,该证据中的量足以满足上诉人工程所需要的黄某石子,***所说***借钱购买黄某石子用于上诉人工地是虚假的。 ***对***提交的证据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与***无关,属于项目相关人的内部事情。 ***对***提交的证据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二有异议,2017年2月17日正式开工,开始确实是向***采购,后来不够就自行就去采购,所有黄某石子的采购记录都有。 某甲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上看自2017年4月29到10月所开发票全部连号,可以肯定为现在所开,一个生产石料的厂不可能只向***销售黄砂,从笔迹上看为一人所写,从新旧程度上看时间为近期,从法庭向***现场拿出的证据看每张都很旧且有的已破损,而现在提交的很完整、很新,明显为造假;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私下与村达成协议增加了公路厚度,证明为某甲公司项目上所用;再者,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特别是刚才***代理人质证也说明,即便为真,也是***借钱给***购买黄砂,属于借贷关系。 ***对***提交的证据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了自***借钱给***当天开始,***陆续购买案涉工程所需的砂石,总价款刚好是17万元,***向***的借款是用于案涉工程。 ***对***提交的证据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上所有签名都是***个人所为,***是劳务分包,***欠***23万多元都已结清,劳动局有备案,且***送到***工地的其他材料款17万多亦于2017年结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对***的询问笔录,因各方当事人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证据一中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二系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证据二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三,因***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不能区分案涉工程与加厚工程所用材料,该证据三不能显示是原本工程还是加厚工程所用,故本院对证据三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松滋市公安局于2024年10月15日对***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如下主要内容:1、***当时作为畈上村村干部,负责监督和管理武穴市大法寺镇桂家畈村高标准农田建设四标段项目在畈上村路段工程质量;2、***与在畈上村私下约定将原道路加厚0.05M,变成了0.25M,***不知情,加厚的工程款由畈某某村委会支付;3、案涉结算单上列明的***做工款1万元、***做工款6618元、***做工款4125元均于2018年已结清。4、***帮***代付黄某和碎石款期间,没有将原本工程和道路加厚工程期间使用黄某和碎石区分开。 还查明,***陈述结算单“833×0.05×5=208.25×360=74920元,62×3.5×0.25=10.85×360=3906,7+21+4=32×360=11520元。共计工程款90346元”中的360元是指搅拌站商混价格。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建设工程买卖合同表见代理的认定问题。首先,就结算单列明的项目和金额而言,192419元的组成包括借款170000元及利息41700元、石子款21522元、做工款20743元、商混款2万元、电费房租款1000元、运输费7800元减去道路加厚部分的工程款90346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工款20743元已付清,该笔款项应予以扣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7万元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故该17万元借款及利息4.17万元不应认定为案涉“武穴市**镇**段”支出;其次,剩下的石子款、商混款以及运输费用,***应举证证明符合表见代理的四个构成要件:即第一、无权代理要件,界定是否适用表见代理的前提;第二、以建筑单位名义要件,排除了行为人以自己名义适用表见代理;第三、权利外观要件,即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有代理权的表象;第四、主观善意无过失要件,即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具体而言,第一、***不是某甲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经理,故具备适用表见代理的无权代理要件;第二、合同相对人及客观权利外观表象要件的认定,案涉结算单系由***个人与***签订,欠款人处***个人签名,未加盖某甲公司印章或者项目部印章,一审据以定案的2018年6月12日三方协议书由***、***、某甲公司三方就整个四标段进行结算,***未举证证明三方协议包含了结算单的内容,且***陈述不能区分结算单所载材料款是否用于***为畈上村加厚道路,***亦不能证明其相信***有代理权在主观上尽到了善意无过失的注意义务,故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某甲公司不应承担给付***款项的责任。***一审依据结算单主张权利,案涉结算单系***与***签订,***对该结算单无异议,应承担给付义务。一审将结算单上列明的按月利率3%计算的17万元利息4.17万元按照法律规定上限标准分段予以调整,***未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承担17万元利息的计算方法及金额予以维持;如上所述,因结算单上的金额192419元应扣除利息4.17万元及已付做工款20743元,***应对129976元及17万元的利息承担给付义务。本案不构成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故某甲公司认为本案构成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24)鄂1182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借款、石子款、商混款、运输费等合计129976元并支付17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①以借款10万为基数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届满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②以借款7万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届满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48.38元,由***负担414元,由***负担373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14元,由***负担331.4元,由***负担298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