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403民初3433号
原告:***,女,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被告:***,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河南电力有限公司平顶山发电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鲁山县辛集乡。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4005569342208。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商务中心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60025875B。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河南电力有限公司平顶山发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投集团平顶山发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电投集团平顶山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大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电投集团平顶山发电公司赔偿医疗费118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24353.33元、护理费8808.59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合计94400元;2、判令被告英大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不计免赔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驾驶豫D×××××号宇通牌客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诚朴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驾驶金色凯歌牌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大量费用。另了解,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电投集团平顶山发电公司,在被告英大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事故属实,我是司机,车辆车主为电投集团平顶山发电公司,我是电投集团平顶山发电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期间是上下班期间,属于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垫付5000元。
电投集团平顶山发电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期间,***是诚翔物业公司雇佣的员工,是诚翔物业公司委派我公司的人员,***开的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的通勤车,事故发生期间是在上下班期间,是我公司委派他开车,属于职务行为。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英大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同被告***的答辩,如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在无免责事项,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保险公司非侵权人,根据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2016年6月23日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2016年6月23日的医疗费票据,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链条,本院对其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三被告应对其反驳理由提供证据证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单位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查,其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一人”,本院依法确定为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其诉请护理人***提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链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采信;其诉请护理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护理损失,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单位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查,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链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采信,但其据此诉请的误工时间根据诊断伤情、治疗经过及出院医嘱等情况,酌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四个月共计168天。4、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作出,未与其他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并通知参与鉴定,被告英大财险公司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损伤致残程度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评定为为十级伤残。
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驾驶豫D×××××号宇通牌客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诚朴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驾驶金色凯歌牌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胸8、12椎体压缩性骨折(单纯性);2、××(冠状动脉大搭桥术后);3、××,于当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2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48天,支付医疗费(含复查)共计6187.82元。被告***垫付医疗费共计5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英大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损伤致残程度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评定为为十级伤残。
被告***为在被告电投集团平顶山发电公司从事驾驶通勤车的派遣员工,其驾驶的豫D×××××号宇通牌客车为电投集团平顶山发电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投保有覆盖三责险的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618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即50元/天×48天)3、营养费为480元;(即10元/天×48天)4、误工费:误工时间据其诊断伤情、治疗经过、出院医嘱及伤残程度等情况酌定为168天,其在平顶山市××和风寿司店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误工费计算为14560元;(具体计算为2600元/月÷30天×168天)5、护理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依法确定为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护理人***在平顶山市××区川家小吃店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为护理其母***而工资停发,护理费计算为4800元;(具体计算为3000元/月÷30天×48天)6、交通费酌定为480元;7、残疾赔偿金:其经依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户籍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1152元;(具体计算为25576元/年×20年×10%)8、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定以5000元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车辆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电投集团平顶山发电公司向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英大财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给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5059.82元,不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及三责险保险限额,应由被告英大财险公司予以全额赔偿。但因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保险赔偿时应予扣除,则被告英大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实际赔偿保险金80059.82元。因被告英大财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三责险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电投集团平顶山发电公司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英大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其理赔。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据部分应予支持,无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给付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共计80059.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河南电力有限公司平顶山发电分公司负担1853元,由原告***负担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