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423民初4207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系事故受害人***的丈夫。
原告:***,女,1988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系事故受害人***的女儿。
原告:***,男,1993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系事故受害人***的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河南电力有限公司平顶山发电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鲁山县辛集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569342208。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系国家电投集团河南电力有限公司平顶山发电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商务中心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60025875B。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河南电力有限公司平顶山发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家电投平顶山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国家电投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国家电投平顶山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08465.6元(按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计算所得,暂按80%计算)。2、判决被告英大泰和平顶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就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先行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上午11时多,***、***、***三人骑电动车从国家电投平顶山公司下班一起回家,在行至厂区外连接公路的道路末端时,被告***驾驶豫D×××××号轻型货车从后面鸣笛超越,三人惊慌躲避过程中相继摔倒受伤。***因伤势过重,一周后亡故。作为驾驶员,谨慎驾驶,应在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的前提下通行。而事发路段,为弯道、坡道、窄道,又是下班时段,人员较多,道路通行条件并不优越,驾驶员更应高度注意,而被告***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交通事故,却最终造成一死二伤的严重后果。肇事后,被告***又驾车驶离,致使事故发生现场遭到破坏,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给受害人家属带来的损害理应赔偿。另经查,被告国家电投平顶山公司为豫D×××××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平顶山公司投有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2016年8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答辩人和食堂同事***到辛集维修电饭煲,在返程途中发现有事故发生,***让答辩人下去看的事故,事故不是答辩人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所以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国家电投平顶山公司辩称,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平顶山湛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翔物业公司)承包了答辩人的餐厅,答辩人已经将车辆豫D×××××交给湛翔物业公司使用及管理,该车辆以答辩人的名义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被告***系湛翔物业公司的雇佣人员。综上,答辩人对车辆豫D×××××已经承包给了湛翔物业公司,答辩人对此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49条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大泰和平顶山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关于该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事故的起因均未查明,结合被告***的陈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2日上午11时左右,***、***、***三人一起骑电动车从国家电投平顶山公司院内的南阳诚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翔物业公司)下班回家,三人沿国家电投平顶山公司鲁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转弯处时,因被告***驾驶豫D×××××号轻型箱式货车鸣喇叭同向驶过,***、***、***受到惊吓,导致三人所骑的三辆电动车相撞,致三辆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三人受伤。三名伤者均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伤者***经鲁山县人民医院抢救6天,于2016年8月28日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2926.59元。
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赶到事故现场时,三名伤者均已被送往医院救治,三辆电动车去向不明。鲁山县交警部门经调查,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三人行至转弯处时,被告***驾驶豫D×××××号轻型箱式货车鸣喇叭同向驶过,后***、***、***三辆电动车相继摔倒,致三辆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三人受伤。伤者***于2016年8月28日经鲁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引起诉讼。
另查明,1、事发时间正值下班时段且正下着小雨,事发路段为慢拐弯路段。2、豫D×××××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国家电投平顶山公司,但事故发生时,湛翔物业公司是该车辆的实际使用和管理人,且被告***系湛翔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3、豫D×××××号车辆以被告国家电投平顶山公司的名义在被告英大泰和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是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是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4、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每天83.51元)。5、在本次事故中,有三个伤者,其中伤者***伤势较轻,并未向法院起诉。另一伤者***伤势较重,已向本院提起(2016)豫0423民初4205号案件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2527.8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等三人驾驶的电动车在前,被告***驾驶的豫D×××××号轻型箱式货车在后,两车同向行驶,而事发时间正值下班时段且正下着小雨,事发路段为慢拐弯路段,***和被告***均应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尤其是被告***驾驶机动车,在此情况下更应该减速慢行,并礼让行人和非机动车先行。但本案事故是被告***驾驶车辆鸣笛超车后,***、***和***驾驶的电动车相继摔倒发生的,即使交警部门在现场破坏的情况下无法做出责任认定,但是从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图、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事故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询问笔录等综合分析,可以证明被告***在超车时速度较快且距离较近,客观上引起了***等人的心理恐慌,导致其避险措施不力,造成三辆电动车相撞,***受伤,并不治身亡。进一步说,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大于***驾驶的电动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且与***驾驶的电动车相比,被告***应具有更强的控制风险的能力,两车交会时,机动车会对电动车车主造成心理上的不安全感,基于这种不安全感,使事故发生几率的增加。另外在庭审中,被告***虽然辩称,事故与其无关,但是其对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另外,***等三人驾驶电动车上路,未佩戴安全头盔,在雨天路滑,慢拐弯等交通路况复杂的情况下,未提高注意义务,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最终在被告***驾驶的车辆鸣笛超过后,三辆电车相撞,造成本案一死二伤的严重后果,故***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综上,虽然交警部门未就本案事故做出责任认定,但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等三人和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现***的家属即本案三原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请求赔偿,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准原告的请求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1、医疗费22926.59元。2、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及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0482元,每天83.51元计算为501.06元(83.51元×6天×1人)。3、死亡赔偿金,***本人为农村户口,且在诚翔物业公司工作不到一年,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和两份租房收据,经营者姓名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证明原告家在鲁山县××乡××街××了一家摩托车修理店,***的损失应当城镇标准计算,但是该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已经过期,且该营业执照明确注明是个人经营,而非家庭经营,租房收据是2010年和2015年的,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49周岁,依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计算为217060元(10853元×20年)。4、丧葬费,根据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的标准计算为21335元(42670元÷12个月×6个月)。5、精神抚慰金,事故发生时,***年仅49周岁,其死亡确实给其家人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原告请求的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以3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然***的家人为处理事故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未明确费用数额,也未提供正式的发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91822.65元。
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损失应当在肇事车辆所投的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分项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在肇事车辆所投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由双方按责任划分承担。但由于在本次事故中,有两个伤者进行诉讼,故本案中肇事车辆的保险应当由两个伤者平均受偿。综上,被告英大泰和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10000元÷2人),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55000元(11万元÷2人),下余231822.65元(291822.65元-5000元-55000元),按照“***等三人和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本院认为应由死者***和被告***各承担50%为宜,即剩余的231822.6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5911.33元(231822.65元×50%)。在另一伤者***起诉的(2016)豫0423民初4205号案件中,经本院审理,依法判决被告英大泰和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支付原告***6万元,在20万元的商业三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55703.93元,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商业三责任范围内赔偿给两个伤者的费用(115911.33元+55703.93元)没有超过其20万元的责任限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和被告国家电投平顶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国家电投平顶山公司虽然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是事故发生时,案外人湛翔物业公司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和管理人,而被告***是湛翔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系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均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另外本事故中两个伤者的赔偿数额,并没有超过肇事车辆所投保险的赔偿范围,故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三原告5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三原告55000元,同时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三原告115911.33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5元,由三原告承担378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