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电投集团河南电力有限公司平顶山发电分公司

南阳诚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423民初4175号 原告:南阳诚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人民路268号院内锦海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79323157X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河南电力有限公司平顶山发电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辛集乡肖老庄村(鲁山产业集聚区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569342208。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姚店大道中段北侧鹰城铭座独幢107铺、108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60025875B。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诚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河南电力有限公司平顶山发电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阳诚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423民初420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国家电投集团河南电力有限公司平顶山发电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6)豫0423民初4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认定***等三人与***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本案被告***系通过劳务派遣到原告处上班的员工,其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根据法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法院在上述交通事故案件中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导致被告***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该判决结果明显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因原告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并不知道上述纠纷,根本无法参加上述案件的庭审,2017年6月29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按照工伤对其赔偿时,原告才知道上述判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需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本案所涉的(2016)豫0423民初4205号民事案件,本院作出判决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豫04民终2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向本院请求撤销一审(2016)豫0423民初4205号民事判决书,不符合法律程序,该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诚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1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