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423民初4728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河南电力有限公司平顶山发电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辛集乡肖老庄村(鲁山产业集聚区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569342208。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河南电力有限公司平顶山发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投平顶山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投平顶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关于鲁阳风电项目合同成立。2、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与时任被告综合能源推进办主任***洽谈有关新能源合作开发事宜,2018年1月11日,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河南电力有限公司平顶山发电分公司综合能源推进办主任***、***主管告知***,因在短时间取得鲁阳风电项目申报开发计划所需鲁山县八个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比较困难,时间紧迫,经与***商议,双方约定:1、鲁阳风电项目相关的行政审批事项由***出面具体协调办理,产生的相关费用先由***垫付,在项目通过审批后在项目费用中列支。2、被告提供项目审批所需的相关材料并配合***完成相关审批工作。3、待所有审批手续完成后,根据集团公司关于新能源合作开发的政策,***可以作为项目合作方享受鲁阳风电项目入股20%以上或以每瓦0.2元作为项目居间服务费。2018年1月19日至3月2日,鲁阳风电项目取得鲁山县环境保护局等9个部门对鲁阳风电原则同意的批复文件,鲁阳风电项目最终成功列入《2018年河南省风电开发计划方案》,后***在***主任陪同下,将9个政府部门批复文件交于被告总经理***,但***以当初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由故意拖延拒绝履行,综上,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以没有书面合同为由拒绝履行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电投平顶山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的每个员工从未和原告发生过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包括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也未与原告之间具体形成任何具有权利内容的相关行为,对原告主张确认与我公司之间合同成立或有效的这些请求不能认可,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其诉请的送电项目高度概括和抽象,按原告诉状中的陈述是其本人倾向的认为其实施了所谓的居间行为,但经查明无实据,3、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是否有效这一基础问题尚未得到确认之前,原告即主张我公司履行合同于法无据,4、被告作为一个市场主体,一直恪守诚信,严格履约,属于我公司的义务和责任绝不推辞,不属于的,不能强加。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的必备条件之一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诉请确认原告***与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河南电力有限公司平顶山发电分公司关于鲁阳风电项目合同成立,但诉求中有关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并不具体、明确。因此原告诉请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