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116民初9706号
原告:李某,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亓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男,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山东泰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泰安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23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3170000元、利息1471800元,2024年2月28日前支付利息1471800元,本金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年息8%计算,逾期按本息10%承担违约金。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泰安某公司辩称,对欠付本金317000元属实,年息8%我方认可,我方同意继续按8%承担利息,我方已在2023年11月30日签订协议后支付利息450000元。原告依照协议向我方主张10%的违约金,我方认为该违约金超出原告具体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的配偶***在被告分公司即凤城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某凤城分公司)上班,从事后勤工作。泰安某凤城分公司自2018年4月2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通过其本人及案外人***(***)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共计3170000元,上述借款均转至被告职工***、屈某、郝某账户,由被告及其凤城某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1日、2018年8月6日、2018年11月21日、2019年7月27日、2019年8月15日、20120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山东泰安某收款收据》九份,载明:借款金额共计3170000元,月息2%。
2023年9月18日,案外人***(身份证号:XXX)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8年8月6日,出借给凤城某公司的出借款100万元,此款项是经过我个人账户分两笔打给公司的,但是仅仅走了一下我的个人账户,钱全部是李某的。该笔款项债权全部归李某所有,我自愿放弃该笔款项的全部债权。同日,案外人***(身份证号:XXX)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8年11月21日,出借给凤城某公司的30万元,该款是李某打给公司的,实际出借人是李某,只是借用了一下我的名字。该笔款项债权全部归李某所有,我自愿放弃该笔款项的全部债权;案外人朱某(身份证号:XXX)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9年7月27日,出借给凤城某公司的15万元,该款是李某打给公司的,实际出借人是李某,只是借用了一下我的名字。该笔款项债权全部归***所有,我自愿放弃该笔款项的全部债权。该三份《证明》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庭庭后向案外人***、***、朱某核实,上述三份《证明》均系其本人出具,三份《证明》中载明的出借款项的实际出借人均为李某。
2023年12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达成《借款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李某(***、***、朱某),乙方:山东泰安某有限公司一、李某2018年4月21日92万元。二、李某2018年8月6日100万元。三、李某2018年11月21日10万元。四、李某2019年8月15日45万元。五、李某2020年12月30日25万元。六、***2018年11月21日30万元。七、朱某2019年7月27日15万元。经与以上借款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截止2023年11月30日,以上借款本金合计317万元,一次性计算利息为147.18万元。乙方根据单位资金情况,分三次在2024年2月28日前支付甲方利息147.18万元(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47.18万元,2024年1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24年2月28日前支付50万元),本金从2023年12月1日起按年息8%计算,自2024年4月起每月支付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直至本息全部结清,如乙方到期不支付,按本期本息10%支付违约金,乙方放弃其他权利。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生效。
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款,分别于2024年2月8日偿还原告利息100000元、2024年2月9日偿还原告利息50000元、2024年4月8日偿还原告利息100000元、2024年8月16日偿还原告利息100000元、2025年1月28日偿还原告利息100000元,共计偿还原告利息450000元。2024年5月27日,某甲公司泰安某公司出具《报告》一份,载明:2023年12月9日同李某达成的还款协议,某乙公司应在2024年2月28日前支付利息147.18万元,2024年4月以后每月支付3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由于公司资金紧张,不能如期执行,经双方协商,某乙公司根据资金情况进行延期支付,延期期间的利息转为本金,按公司内部规定的年利率8%计算利息。该《报告》由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亓某、副总***、凤城某公司经理吕某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包含《借款还款协议》中约定利息、违约金及《报告》中约定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报告》中约定的利息合计已经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故202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主张以3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某已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还款协议》中对截至2023年11月30日的利息1471800元进行了结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450000元,剩余利息1021800元被告应予偿还。对于2023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款还款协议》及《报告》中对计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但该约定过高,已超法律保护上限,现原告自愿主张以317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无损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不应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保函费,未举证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泰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170000元、利息1021800元(截至2023年11月30日)及剩余利息、违约金(以317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9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泰安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