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14民初19567号
原告:青岛建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经济开发区共青团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建豪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4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建豪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530,856.19元及截止至2023年8月23日逾期付款利息481024.37元,并以15,530,856.19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5日起继续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保全支出的保险担保费用20,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18,889.98元截止至2023年9月22日逾期付款利息468,170.40元(具体见明细),并以6,918,889.98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3日起继续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保全支出的保险担保费用12,809.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的佰才邦5G+工业互联网产业园3.1期住宅项目(1-3#、5-8#楼及地下车库)提供混凝土等,合同对款项支付、结算对账、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经对账,供货款共计25,530,856.19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15,530,856.19元,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和付款节点和比例进行付款,因目前建筑行业回款压力巨大,希望原告给被告预留一定的付款账期;2.被告确认的双方结算金额为25,598,414.25元,扣除价格调整、退货部分的175,405.57元,最终结算金额为25,423,008.68元。根据合同4.1条约定的付款节点,至庭审时,被告应付至供货金额的70%,即17796106.07,被告已经支付了1100万元,尚欠6,796,106.07元。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和欠款金额错误,应当予以调整;3.在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告按照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LPR的1倍予以调减。同时,合同4.1条约定“每月结账日期为本月5日”,应当自每月的6日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自每月的1日计算逾期利息,属于计算错误,也应当予以调整;4.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青岛建豪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佰才邦5G+工业互联网产业园3.1期住宅项目提供混凝土,双方签订多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21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AJG-ST-014-2021-0013)中约定:2.1“冬期施工为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3月1日……”;2.2“如遇混凝土原材料的市场价格有较大变动,混凝土价格需要调整时,双方另行补充约定”;4.1“……付款进度和比例为每月付至实际供货金额的60%。主体封顶付至供货总金额的70%,竣工验收后付至实际供货金额的95%,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其中尾款20%货款抵房”。该合同附件1《预拌混凝土订货一览表》中对不同型号的混凝土价格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非经双方书面同意,以上价款不予调整”。
2022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AJG-ST-014-2022-0007),在2021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AJG-ST-014-2021-0013)条款基础上增加2.3“本合同定价时效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约定。同时该合同附件1《预拌混凝土订货一览表》中对不同型号的混凝土价格重新进行了调整,也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非经双方书面同意,以上价款不予调整”。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定:涉案工程主体已经封顶,被告应当支付供货总货款的70%,供货总货款金额为25,598,414.25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11,000,000元。
2.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2021年9月份至2022年12月份,2023年2月份至2023年6月份期间每月的《混凝土结算书》,每份《混凝土结算书》上均有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并标注“金额核对无误”“核对准确”等字样。被告对上述共计21份结算书的真实性也当庭予以确认。21份结算书的总金额为25,598,414.25元。
3.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其工作人员***与原告授权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7月22日,***给***发送一张2022年6月份《混凝土结算书》的图片,在该图片中,***用铅笔对双方已经签字确认过的《混凝土结算书》中的每笔混凝土的单价进行了修改,每方单价调减37.33元,总货款共计扣减97,505.96元。***告知***“信总,单价跟总价我拉下来了”,***回答“好的”“把这块在7月份扣除吧”,***接着问“我记得4/5月好像也有调整,那这样6月我也正常签,4/5/6三个月都在7月上扣除吧”,***回答“好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对上述内容做出解释:“当时***找我说混凝土价格有变动,说要调整价格,就把《混凝土结算书》发给我,我说‘好的’,意思是收到了。因为我和***合作的比较好,所以***说要调价,我就没有具体落实什么情况,就随口回复了他在7月份扣除。但是后来我把这个事汇报到公司,公司找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对价格进行了调整,公司不同意再次进行调整价格了。随后我和***打电话说过公司不同意,按照原来的价格办。然后价格最后就没调整,按照正常的结算程序走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青岛建豪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混凝土的货款总金额为25,598,414.25元,被告应当支付70%,即17,918,889.98元,已经实际支付11,000,000元,余款6,918,889.98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根据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付款时间节点,被告应当承担截至2023年9月22日的违约金405,747.33元,及以6,918,889.98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继续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保险费12,809.5元,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2021年12月30日因质量问题退回C30早强防冻混凝土3m3,应当自2021年12月份的《混凝土结算书》结算金额中扣减1536元(512元/m3×3m3)。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交一份《青岛建豪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发货单》作为证据,该发货单的下方手写备注“因混凝土质量问题退凝土3m3”,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手写内容是由什么人、什么时间填写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内容是经原告相关工作人员确认的,且原告对该事实也不予确认,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抗辩称,2022年4月份的混凝土单价每方应调减5元,该月供货2733方,应当扣减13,665元;2022年5月份的混凝土单价每方应调减15.71元,该月供货3991方,应当扣减62,698.61元;2022年6月份的混凝土单价每方应调减37.33元,该月供货2612方,应当扣减97,505.96元,上述共计173,869.57元,应当自双方确认的货款总金额为25,598,414.25元中扣减。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已经对每月的《混凝土结算书》(包括被告提出异议的2022年4月-6月的《混凝土结算书》)中的砼标记、砼数量、单价、总价进行了签字确认,该21份《混凝土结算书》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能够反映双方交易的真实、客观情况;其次,原、被告双方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非经双方书面同意,以上价款不予调整”,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字确认2022年4月-6月的《混凝土结算书》后,又进行过其他的书面调整;第三,虽然原告授权代表***在微信聊天记录对被告工作人员***提出的“4/5/6三个月都在7月上扣除”的意见表示同意,但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2022年7月份《混凝土结算书》,双方并未实际对上述有争议的三个月的结算量在7月份进行扣减,结合***关于“后来我把这个事汇报到公司,公司找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对价格进行了调整,公司不同意再次进行调整价格了”的证言,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就对2022年4月-6月期间的砼单价进行再次调整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交其工作人员与原告授权代表***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推翻《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对调整价格程序的约定和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混凝土结算书》,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建豪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918,889.98元、违约金405,747.33元,及以6,918,889.98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继续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青岛建豪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青岛建豪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