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姚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902民初7727号 原告: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男,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姚某,男,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姚某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泰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款8688611元及利息(利息以8688611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0日起按照银行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止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水泥混凝土生产销售业务,被告从事建筑行业。2020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在虎彩项目施工中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混凝土交付义务,被告迟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混凝土款。2023年10月原告在岱岳区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于20223年12月8日达成庭外调解协议,约定还款时间、数额、逾期利息计算的方法以及追索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没有履行支付义务,截止到起诉之日起,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费868861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山东泰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数额无异议,对于3倍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请求调低。 姚某辩称,其系单位职工,不应该承担责任,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 原告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2日,原告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泰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山东泰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因山东某某数字印刷工厂施工项目购买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预计总量29140m3,总金额14676800元,交货地点博阳路某某厂院内;实际结算金额以甲方签字确认的《商砼验收单》为准,每月结账日期为25日,结算时间段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付款进度和比例为乙方开具甲方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后,甲方根据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付款节点,进度款到位后付至所供货款的70%,执行大合同拨款,第五次付款结清所有欠款,无质保金。若未按大合同工期内完成竣工验收,超合同工期6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不少于支付金额的增值税法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每月25日前开票;单方面停止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对方按合同价款的20%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经双方23次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量48162m3,总供应价款为25308371元,23份对账单均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于2021年2月8日至2023年7月14日期间共支付原告14900000元,尚欠10408371元。因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于2023年10月诉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双方于2023年12月8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欠付混凝土材料费共计10546811元,乙方分期支付:2023年12月10日前支付甲方200万元,2024年2月9日春节前支付甲方200万元,2024年9月17日中秋节,若山东某某印刷工厂、印刷车间项目建设单位审计完成,付清甲方余款;若未审计完成,支付甲方300万元,2025年1月28日春节前付清余款。甲方放弃利息主张。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债权债务即清偿完毕,别无其他争议。二、如乙方任意一期逾期,甲方有权就剩余欠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承担甲方为该合同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所有费用。协议签订后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858200元后,未再继续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尚欠8688611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形成本诉。 另查明,原告提交自泰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房屋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含人防、档案、消防)申请表》,欲证实案涉项目于2023年1月份竣工验收工作。 还查明,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为行使诉讼权利,与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费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解协议、对账单、《房屋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含人防、档案、消防)申请表》、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按时支付货款,达成和解协议后亦应按照约定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和解协议以及双方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8861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8861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和解协议约定第一期付款日期为2023年12月10日,应支付200万元,被告并未依约足额支付,因此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应自2023年12月10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以剩余欠款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该利息计算标准为和解协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姚某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姚某系代表山东泰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交易,合同相对方为山东泰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其采购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山东泰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姚某对案涉欠付货款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因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该费用的负担方式,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亦已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确已支出,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泰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688611元; 二、被告山东泰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8688611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 三、被告山东泰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7620元,由被告山东泰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