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山东泰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902民初5875号 原告: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山东泰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原告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331250元及利息(利息以1331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止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水泥混凝土生产销售业务,被告从事建筑行业。2021年5月,被告山东泰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蚕子峪回迁楼**#**#项目施工,在该项目中使用原告的混凝土。被告***是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2021年5月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于2021年6月至2022年4月期间向被告交付混凝土6207方,总价3231250元,被告先后支付混凝土款1900000元,原告于2022年5月17日前已向被告山东泰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到起诉之日起,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费1331250元。尽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剩余混凝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辩称,我也是某甲公司的项目部职工,我和田某经理一人负责两栋楼的建设,总包是被告某甲公司,该欠款应该由被告某甲公司偿还,原告起诉数额属实。 山东泰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材料采购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我方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欠款不应由我方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0日,***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某甲公司,乙方某乙公司;工程名称为蚕子峪回迁**#**#;合同标的为混凝土;主体封顶验收后付总货款的80%,剩余款项三个月内付清,如未按约定付款,从结算日起,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贰倍)利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在甲方处签字。 自2021年6月至2022年4月期间,某乙公司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6207方,总价3231250元,某乙公司提交由案外人***、刘某签字确认的《蚕子峪商砼对账单》6份予以佐证,对账单中购货单位均列明了某甲公司,***、刘某均在该处签字。自2021年8月24日至2022年5月17日,某乙公司按照前述总价款数额向某甲公司开具了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已用于做账抵扣税款。自2021年9月29日至2022年1月3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合计1800000元,2023年1月20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900000元,剩余货款数额为1331250元。 另查明,蚕子峪回迁**#**#楼工程系由某甲公司承包,***曾系某甲公司的职工,亦系山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11月5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将蚕子峪回迁**#**#楼工程分包给该公司,约定:由某丙公司按定案值自行完税(9%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费缴纳定案值的3%;某甲公司委派田某为工地代表,对该工程项目管理负总责,与某丙公司负责人对现场管理具体事宜提出措施,形成管理方案,总体指导施工,某丙公司现场委派项目经理***为主要负责人;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某丙公司自行承担。***作为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2023年9月18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后就上述工程项目与审计单位对接均由某丙公司独立完成,审计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均由该公司全部承担。某甲公司据此称案涉工程已分包给某丙公司施工,***向某乙公司采购混凝土系代表某丙公司。对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某甲公司解释称其系根据***、某丙公司提交的支付计划对外支付款项,对此,其提交***向某甲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中载明***授权某甲公司代为支付案涉工程中涉及的所有劳务工人工资、费用等,由某甲公司项目部监管发放,支付完成后所有引起的问题由***承担;提交由***签字确认的支付计划、《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一宗,欲证实***、刘某均系某丙公司职工,其系依据***、某丙公司申请支对外支付款项,支付计划中详细列明了每笔款项的详细情况,包括时间、计算方式、数量、单价等内容;提交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其出具的《承诺函》,就支付劳动者报酬、工程质量等作出了承诺。对于某乙公司向其出具的发票,某甲公司称实际系某丙公司为了尽可能多的以其下游供应商开具的发票税额抵扣其应缴纳的税金,遂要求下游供应商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 ***对某甲公司所述不予认可,且否认《建筑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称案涉**段**栋楼,项目总经理为田某,***负责其中2栋,原计划由其承包该2栋楼,但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项目的施工是在田某总体管理之下,其组织的施工,***系作为某甲公司项目职工的身份向某乙公司采购的混凝土,在对账单中签字的***系某甲公司正式职工,刘某系公司招聘人员,剩余货款应由某甲公司偿还。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所述不予认可,称对此不知情,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并未出示该部分证据,***的行为应系在某甲公司管理下进行的,应由其双方内部约定解决,***仅向公司提出支付简易,其自己没有支付款项的权利,不符合分包或独立承包的特点。 还查明,某乙公司提交“大众日报”微信公众号新闻一宗,欲证实该工程已于2022年10月份完成交工验收工作。 又查明,某乙公司为行使诉讼权利,与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50000元,对此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系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据此,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键在于代理行为是否在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且相对人是否是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确参与了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其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送货对账单中均列明购买方为某甲公司,签收人系在该公司名称下方签字,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地点为某甲公司承包的工程所在地,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某甲公司作为购买方将该发票做账抵扣了税款,结合以上事实,虽某甲公司未在案涉合同上盖章确认,但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凭证中,均列明某甲公司为买方,某甲公司付款、收取发票的行为亦证实其履行了买方应尽的义务,行使了买方应享有的权利,且某甲公司、***在混凝土购销过程中均未向某乙公司披露分包的事实。由此,本院认定,***的行为在外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某乙公司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符合表见代理的主客观要件,***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据此可认定某甲公司系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次,某甲公司虽称其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其系根据某丙公司的支付计划对外支付案涉工程所涉款项,但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支付计划,***所列费用中多项费用均明确了支付的依据,且《材料登记统计汇总表》中列明了材料的名称、型号、单价数量、总价,可见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的支出进行了审核管理,无法得出***、某丙公司有独立支配使用工程款的权利,该形式明显不符合工程分包的特征,故该情况应系某甲公司内部管理方式,某甲公司以其内部管理事宜对抗出卖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对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欠付款项13312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涉合同约定:主体封顶验收后付总货款的80%,剩余款项三个月内付清。某甲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某乙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关于案涉工程主体封顶验收时间,鉴于仅某乙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了验收时间为2022年10月份,故结合合同约定,本院酌定利息损失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关于***的责任,因***系代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交易,合同相对方为某甲公司,其采购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故某乙公司要求***对案涉欠付货款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因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该费用的负担方式,某乙公司亦已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确已支出,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泰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1250元及利息损失(以13312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被告山东泰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91元,由被告山东泰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