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9民终1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真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2672781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品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NWJ1Y8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林供电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9004422425。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局员工。
上诉人北京真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视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品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华公司)、原审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林供电局(以下简称玉林供电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2)桂0902民初7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真视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事实认定不清,对于减少金额部分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合作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首先,《合作协议》附件中对装修材料工程量及单价均进行了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可知,合同内约定的工程量若发生变更,结算时,双方应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单价进行结算。据此上诉人主张合同内单价减少金额为95,11.60元,合同内增加金额为36,539.00元;其次,原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依前述结算方式确认的增加金额36,539.00元,对于以同样结算方式主张的减少金额95,611.60元不予认定,既违反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对上诉人极不公平。最后,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内项目减少造价37,003.00元计算错误,其所依据的单价非《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不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予以支持于法无据。关于电缆布线人工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用户玉林供电局对安规考核有要求,对该部分施工需具备高压电工资质,但当时被上诉人只有低压电工资质,故上诉人与广西恒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能电力”)合作由其进行施工,该笔费用共计16,300.00元。建设工程项目为包工包料项目,电缆布线数量分别为“无卤低烟阻燃耐火铜芯绝缘电力电缆WDZ-YJY-4*70+1*35”120米,“无卤低烟阻燃耐火铜芯绝缘电力电缆WDZN-YJY-5*16”175米,电缆布线总计工作量为295米,其中已签署配套电气设备材料清单“无卤低烟阻燃耐火铜芯绝缘电力电缆WDZN-YJY-5*16”一项,品华装饰供货80米,应按比例扣除对应人工费金额,扣减比例为27%(80除以295),扣减额为4401.00元(16300.00*0.27).对于该部分施工,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高压电工资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施工布线,故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该部分费用予以扣减合法合理。据此,最终结算金额为《合作协议》签署金额+变更金额-电缆布线部分支付费用=440640.00元+127645.14元-9511.60元-4401.00元=468272.54元.因上诉人已支付396,576.00元,相互扣减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结算剩余项目款总金额为:468272.54元-396576.00元=71696.54元.二、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无需支付利息首先,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微信截图可知,上诉人工作人员***一直与被上诉人就结算事宜进行沟通,但被上诉人并未配合结算,致使双方结算拖延,无法确定最终项目结算金额;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申请函及结算清单既无被上诉人正式盖章,亦无发给上诉人或其相关工作人员就结算事宜进行沟通的记录,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再次,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系协议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该约定,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要求被上诉人先开具相应发票再支付款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且《合作协议》中对于付款以及违约均有约定,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后,被上诉人三次开票日期分别为2019年7月26日、2019年12月13日、2020年1月13日,上诉人三次付款日期分别为2019年9月3日、2019年12月18日、2020年1月17日,双方在前期履约中均严格按照先开票后付款约定履行各方义务。据此,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需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在双方未完成结算无法确定付款金额、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相应金额发票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合情合理,且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三、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开具的相应金额发票后应支付项目款为57,648.36元因《合作协议》对于双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相应金额发票后应支付项目款为:57,648.36元(468272.54元*97%-396576.00元),其余质保款在上诉人收到玉林供电局支付的对应部分金额,且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相应金额发票后按照双方约定支付。
品华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玉林供电局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1.玉林供电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当事人;2.玉林供电局已经全部支付发包工程款。
品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真视通公司支付尚欠品华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93589.40元给品华公司;2.判令真视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给品华公司(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品华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93589.40元为基数,从品华公司起诉之日2022年7月2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息给品华公司);3.判令玉林供电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由真视通公司、玉林供电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5日,真视通公司(承包方)与玉林供电局(发包方)签订《玉林供电局应急指挥中心场所建设工程大修(技改)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04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9年真视通公司与品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真视通公司将玉林供电局应急指挥中心场所建设工程项目装修发包给品华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费用总金额为440640元,品华公司在真视通公司付款前须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未按期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真视通公司有权延期付款。竣工验收日至叁年后,真视通公司收到用户的质保款5个工作日内,支付品华公司3%款项,共计13219.2元。项目工期约定为91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品华公司负责从验收之日起叁年内的售后服务。违约条款为真视通公司超出约定付款时限,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三赔付,不足一天按一天计。协议第5条约定如果变更增加了主合同的工作范围,则真视通公司有权自行决定是否经该项工作授予品华公司承担。如果品华公司在工程进行过程确实有变更主合同相关条款需要的,则应首先向真视通公司提出,由真视通公司与客户进行磋商,获得通过的,则相应变更本协议的内容。《合作协议》签订后,品华公司进行施工,真视通公司委托工作人员***为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对工作量进行统计,并和品华公司结算等。施工过程中,品华公司对工程施工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也减少了部分工程量,品华公司工作人员和真视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对增减的工程量进行了沟通,但品华公司和真视通公司双方均对增减的工程量没有进行签证确认,双方至今也没有进行结算。品华公司主张合同内减少项目造价37003元,增加工程造价186528.4元。真视通公司主张合作协议内增加金额36539元,合作协议内核减金额95870.6元(扣减10%税差及5%管理费),合作协议外审计增加金额为91106.14元,扣减10%税差及5%管理费共13210.39元,另应扣减其公司电缆布线人工费4401元,共应增加127645.14元(36539元+91106.14元),扣减113481.99元(95870.6元+13210.39元+4401元)。另查明,玉林供电局除质保金94978.28元外,已支付包括涉案工程款项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共3070984.72元给真视通公司。真视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96576元给品华公司。诉讼过程中,经品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八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但品华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品华公司与真视通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关于真视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因双方均未对案涉工程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根据品华公司与真视通公司双方明确表示承认的事实认定工程款数额。品华公司主张合同内减少项目造价37003元,增加工程造价186528.4元。真视通公司主张合作协议内增加金额36539元,合作协议内核减金额95870.6元(扣减10%税差及5%管理费),合作协议外审计增加金额为91106.14元,扣减10%税差及5%管理费共13210.39元,另应扣减其公司电缆布线人工费4401元,共应增加127645.14元(36539元+91106.14元),扣减113481.99元(95870.6元+13210.39元+4401元)。本院对品华公司主张增加的工程造价186528.4元不予认定,对真视通公司主张核减金额113481.99元,因合作协议没有约定需扣减10%税差及5%管理费,故不予认定。合同约定工程费用总金额为440640元,真视通公司已支付396576元。相互扣减后则真视通公司应支付给品华公司的工程款为:134706.14元(440640元-396576元-37003元+127645.14元)。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品华公司与真视通公司在协议中的违约条款约定真视通公司超出约定付款时限,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三赔付,不足一天按一天计,折合月利率为0.%,年利率为10.8%。品华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5.3%计付,对此年利率计付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按年利率为10.8%计算,则利息计算为:以134706.14元为基数,从品华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付。关于玉林供电局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玉林供电局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其与真视通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品华公司要求真视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真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4706.14元给广西品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北京真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给广西品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法:以134706.14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付);三、驳回广西品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72元,减半收取为2086元,由北京真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52元,广西品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4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就对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等方面予以综合判断,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佐证在卷,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阐明认证意见。
除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结合双方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另认定如下事实:一审期间,品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减少项目工程量》,详细列举了减少原合同中23项材料名称及相应单价、总额,根据《减少项目工程量》中23项材料的单价及总额相加,共计减少金额应为91751.6元,但品华公司在一审主张合同内减少点项目造价仅37003元。
品华公司与真视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附表1《建筑装修材料清单报价表-装修方报价》对各项工程材料的单价做了详细的约定,该附表1品华公司与真视通公司均予以盖章确认。而品华公司在《减少项目工程量》中主张的该23项材料名称主张的单价远远低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单价。真视通公司上诉主张应当严格按照《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单价核减品华公司自认减少的工程项目。依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单价计算,品华公司主张减少的23项材料总价为91751.6元。
《合作协议》中约定“等电位端子箱”数量为3个,单价为460元,总价为1380元。而根据《玉林供电局应急指挥中心场所建设配套电气设备材料预验收核对表》显示,玉林供电局验收案涉工程的“等电位端子箱”的合同方数为“3个”,收方数则为“1”。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涉合同的效力、增加工程量及造价等事项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现就真视通公司的上诉事项分析如下:
1、关于合同内减少工程量及造价问题。1.品华公司自认合同内减少的工程量部分。品华公司出具《减少项目工程量》详细列举了未完成的原合同中约定应当完成的项目,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了具体的工程项目单价及工程量,并在此基础上约定了工程费用总金额为440640元的情况下,减少点工程量应当按照《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单价进行核减,根据品华公司出具的《减少项目工程量》中自认减少的工程量,对照《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各项目的单价,计算本案工程合同内减少点工程造价应为91751.6元,品华公仅主张合同内减少造价37003元与其《减少项目工程量》中减少各项目的总价不一致,更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单价不一致,一审法院未核定减少项目的单价及相应总价,直接采信品华公司主张的减少造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真视通公司请求按照《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单价核减品华公司自认减少的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无卤低烟阻燃耐火铜芯绝缘电力电缆WDZ-YJY-4*70+1*35”项目。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该项目都数量为42米,项目的合同金额为2940元,而根据品华公司与真视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真视通工作人员***个人赔付了10150元给品华公司,而根据品华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表示“差价10150元”,故***赔付的是80米电缆的差价,真视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据差价中包含了42米电缆的原合同约定的造价,故真视通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了该项目的合同金额294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等电位端子箱”部分。根据案涉《合作协议》中约定“等电位端子箱”数量为3个,单价为460元,总价为1380元。而根据《玉林供电局应急指挥中心场所建设配套电气设备材料预验收核对表》显示,玉林供电局验收案涉工程的“等电位端子箱”的合同方数为“3个”,收方数则为“1”,故对于案涉《合作协议》中约定提供的3个“等电位端子箱”,品华公司仅安装了1个,对于未安装的2个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机在合同总价中予以扣减920元(460元/个*2个)。故案涉工程合同内工程造价应为440640元-91751.6元-920元=347968.40元。
2、关于合同外的电缆布线实施人工费用扣减问题。真视通公司上诉主张品华公司就合同外增加的“无卤低烟阻燃耐火铜芯绝缘电力电缆WDZN-YJY-5*16的80米”项目仅提供了设备,没有进行安装施工,应当扣除对应的人工费金额。本院认为,真视通公司一审期间自认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金额为127645.14元,一审判决按照真视通公司的自认,判决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造价为127645.14元,真视通公司二审上诉要求对其自认的增加工程造价予以扣减,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且真视通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扣减的比例为27%的合理性,故对真视通公司关于扣减合同外工程造价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品华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47968.4元(合同内)+127645.14(合同外增加)=475613.54元,扣减真视通公司已支付的396576元后,真视通公司尚欠品华公司工程款为79037.54元。
3、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品华公司、真视通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品华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后,对此要求真视通公司进行结算,且已经将相关的结算文件发送给真视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但真视通公司一直未予确认结算,故案涉工程未经结算的原因在真视通公司,一审判决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0.8%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真视通公司关于其没有违约行为不予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先票后付问题。支付工程款是真视通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在品华公司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即按约施工的情况下,真视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显然构成违约。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真视通公司以品华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真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核定的工程造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2)桂0902民初7629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真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037.54元给广西品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三、北京真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给广西品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法:以79037.54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付);
四、驳回广西品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北京真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1元,广西品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72元(上诉人北京真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北京真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62元,广西品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