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真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真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4559号
原告:倪向前,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天津真物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B11号楼2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国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孙明,北京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扬,北京云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真物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1号楼11层B1101。
法定代表人:胡腾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孙明,北京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扬,北京云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真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航丰路9号10层1002号。
法定代表人:何小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孙明,北京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扬,北京云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倪向前(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天津真物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真物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真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一并提及称三被告,单独提及分别称天津真物通公司、北京真物通公司、北京真视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孙明、刘扬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向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经济赔偿5000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4741元。事实和理由:首先,2018年6月28日原告入职天津真物通公司,北京真视通公司的人事负责办理签订原告和天津真物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北京真视通公司未在原告在职期间将签署后的劳动合同返还给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6条。其次,2019年7月1日,原告服务的公司由天津真物通公司改为北京真物通公司,北京真视通公司人事未于原告在职期间,完成签订原告和北京真物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6条。最后,北京真视通公司的人事,在为原告办理从北京真物通公司处的离职手续时,没有及时出具合规的离职证明,多个离职前手续和工作包括离职协议盖章、离职前工资发放均存在拖延办理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0条。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了京朝劳人仲不字[2021]第6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
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与北京真物通公司已于2019年12月30日达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第二,天津真物通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且已将该合同给了原告。2019年6月1日,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北京真物通公司,且亦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故天津真物通公司、北京真物通公司无需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第三,北京真物通公司已于2020年1月3日提前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因2020年1月还需为原告继续缴纳当月社保,故北京真物通公司于2020年2月10日及时为原告办理了社保减员手续,未影响原告办理失业手续。第四,仲裁时效已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6月28日,原告入职天津真物通公司。2019年6月1日,原告劳动关系变更至北京真物通公司。三被告提交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天津真物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1日北京真物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系离职才收到,就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三被告认可聊天记录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告与北京真物通公司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0年1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最后工作及薪酬结算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社保缴纳到2020年1月,公积金缴纳到2020年1月。原告表示该协议书其2020年1月初才拿到。
2020年3月2日北京真物通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1月18日、19日工资,原告主张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20号发放上月18号到本月17日的工资,该笔延迟发放。北京真物通公司主张每月22日左右发放上月18号到本月17日的工资,该笔延迟发放系因疫情原因。
2020年1月6日,原告收到北京真物通公司开具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3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落款处加盖了北京真物通公司公章,该证明书中内容为:“倪向前(身份证×××)自2018年6月28日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现已于2020年1月19日与本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原职务为:北京真物通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此证明。”原告主张其之前给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模板,但北京真物通公司2020年1月6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未按照其提供模板开具,且未加盖骑缝章,经多次沟通,2020年2月19日,北京真物通公司才再次向其开具加盖骑缝章的离职证明。
庭审过程中,经询,原告陈述其主张第一项诉求经济赔偿50000元系因离职协议书交付给其时间过长、2020年1月18日至19日工资迟发、第一次开具离职证明不符合要求导致二次开具离职证明、天津真物通公司未及时交付劳动合同这四项行为造成的损失。
2020年12月25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1]第6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因离职协议书交付给其时间过长、2020年1月18日至19日工资迟发、第一次开具离职证明不符合要求导致二次开具离职证明、天津真物通公司未及时交付劳动合同这四项行为造成的损失50000元。首先,双方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明确约定2020年1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而根据原告陈述其2020年1月初拿到该协议,即北京天真物同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前已向其交付了该协议书,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合情合理,原告据此主张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双方约定2020年1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而2020年1月6日,原告收到北京真物通公司开具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3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北京真物通公司出具离职证明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离职证明内容、格式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故原告主张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给其造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2020年1月18日、19日工资虽确系延迟发放,但原告以此理由主张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最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天津真物通公司未及时交付劳动合同,且其以该理由主张损失亦无法律依据。另,北京真视通公司并非用工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北京真视通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经济赔偿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对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天津真物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1日北京真物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真实性均认可,故并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之情形,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向前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倪向前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有成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乔 瑞
书 记 员 张赫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