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0784执恢48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东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
本院2012年3月22日作出的(2011)安商初字79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山东东翰机械有限公司于
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共计182245.00元。本院于2019年1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立案标的额为182245.00元。
本案立案后,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风险告知书,并告知其应当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本院调查。但申请执行人既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向本院申请财产调查。
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后当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3日内向本院申报财产。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申报财产的义务,(2011)安商初字79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交纳执行申请费义务均未履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分别于2019年1月8日及2019年5月31日,分别向金融机构、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机构、车辆登记部门、工商总局等部门发出总对总查询: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2830.63元,本院已扣划2830.63元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查明,本院向国土资源部门发起网络查控请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有长城牌汽车(车牌号:鄂J1××××),该车注册日期为2007年3月1日,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执行该财产。
二、本院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本院已分别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法律文书已在中国执行公开网上公示。
本案因未能执行到位,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82245.00元,本案债权尚余179414.37元未能实现,申请费被执行人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依职权采取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等,已采取公开告知方式向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并释明了案件执行不能的风险、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案件终本后的后续管理等规定。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均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经执行后,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此外,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继续执行已无必要,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9)鲁0784执恢4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持本裁定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