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784民初5694号
原告:山东东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兴安街道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东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鲁0784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鲁0784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8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7)鲁0784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0月15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一、撤销安丘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4民再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丘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东翰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东翰机械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47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WCB600型稳定土拌和站一台,货款450000元,首付定金100000元,货到即付340000元,余款10000元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另外购买水泥仓一个,价款80000元,共计货款530000元;履行地为原告生产厂,同时对质量、运输等条款也有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付定金,却花言巧语,让原告制造设备并运送至甘肃酒泉清水工地。被告收到设备后,支付货款44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6月份到被告处追要,被告付款10000元,尚欠476000元至今未付。为追回设备款,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合同法》第117条之规定,诉至本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双方于2010年5月份签订合同属实。在签订这台设备合同之前,双方就相同设备签订过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0年5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原告为甘肃酒泉清水高速铁路工地的数家客户供应设备,超出其生产能力,就取消了订单。被告没有支付定金,原告也没有交付货物,双方均未履行,因此不存在支付设备款的事实依据。二、双方签订合同是2010年5月份,至今已达九年之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诉讼权,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0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WCB600型稳定土拌和站一台,价款450000元。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首付定金100000元,货到即付340000元,余款10000元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另外,购买水泥仓一个,价款80000元。交(提)货方式、地点:山东安丘提货,甘肃酒泉清水卸货。同时合同还对质量、保修期、违约责任、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等作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出卖人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在买受人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制作了设备,并于2010年6月14日将涉案设备装车运送至甘肃酒泉清水工地。后,被告支付货款44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又于2015年6月付款10000元,余款47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
二、本案再审期间,被告对2010年5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无异议,但对2010年6月14日《WCB600型稳定土拌合站发货清单》落款处收货人******”签名不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现变更为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8年9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2018】文鉴字第1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0年6月14日”的《WCB600型稳定土拌合站发货清单》中******”签名字迹是***本人所写。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不同意。本案再审期间,原告补充提供了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三份、火车票四份,称系原告的职工***、***及法定代表人去找被告催要设备款时支出的费用,以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本案重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被告***申请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遂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员***回答了被告方及法庭的提问,原、被告对鉴定人员的陈述均无异议,但被告对鉴定结论仍不认可。鉴定人员还当庭出示了鉴定档案中鉴定时制作的特征比对表,该表中对检材中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签名字迹的异同点进行了标注、分析。另,原告补充称双方只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并不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14日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同日支付现金44000元;2015年6月又支付现金10000元,共计支付设备款5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山东东翰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已交付本案合同项下的设备,被告所欠设备款的数额;二、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按规定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法庭及双方当事人提问、质询,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中收货人处的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被告已收到涉案设备。被告***辩称收货清单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未收到涉案设备及双方还签订过其他买卖合同,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已交付了本案合同项下的设备,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4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
关于焦点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且经原告催要被告曾于2015年6月支付设备款100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本院,故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设备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设备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4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山东东翰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47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